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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27:39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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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决议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决议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普法教育依法治市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治杭州”建设的基础性、战略性、先导性工作。经过20多年的努力,尤其是“五五”普法规划的顺利实施,我市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依法治理实践深入推进,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任务更为突出和紧迫,中央和省、市委作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战略决策。为实现全面建成惠及全市人民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加快推进“法治杭州”建设,从2011年至2015年,我市要在全体公民中组织实施新一轮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五年规划。为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推动依法治市,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弘扬法治精神,扎实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宣传教育

  要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观念,努力营造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要继续抓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尊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设。要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反腐倡廉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实施我市“十二五”规划纲要,重点学习宣传加快推动科学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加强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各项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二、坚持分类施教,切实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制宣传教育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法制宣传教育要根据区域、部门、行业的特点和法律需求,确定有针对性的宣传内容和宣传方法,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推动公民法律素质进一步提高,以实际成效评判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将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者和职工、农民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社会群体作为重点对象,领导干部和青少年为重中之重。广大公务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和法律,系统学习和熟练掌握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要进一步完善分级考试(考核)、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和年度考核,把执法质量和执法水平作为衡量工作、考核班子、检验队伍的重要指标,推进依法执政、科学执政、民主执政。要充分发挥学校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统一落实中小学法制教育教材、师资、课时和经费;要整合各类社会资源,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及职工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经营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增强职工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和广大农民现实需求,充分利用农村党员现代远程教育平台、“千万农民素质提升工程”、“法律下乡”等载体,以村干部、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各类农村技术人才为主要对象,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农民积极有序参与村民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提升其依法参与基层民主建设、依法管理基层事务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三、注重创新创优,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手段和方法

  要坚持文化引领、法治融入,深入挖掘杭州法治文化资源,广泛开展法治文化活动,大力发展法治文化创意产业,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法治文化氛围。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探索运用网络、手机、车载传媒、户外电子显示屏等新兴媒体,大力开发吸引力和感染力强、贴近群众生活实际的平台载体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完善城市、乡村公共场所法制宣传教育设施,建设一批法制宣传中心、法制教育基地,推出更多的常态化、互动性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的法治体验。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等“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形成协调联动的长效工作机制。积极开展热点法律法规和新颁法律法规的专题宣传,促进法律实施。围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浙江法治宣传月精心组织主题活动,实现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规范运作、常态布局、多样开展。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部门法、专业法的宣传,尤其要利用主题日、纪念日、节假日开展面向社会的专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四、深化法治实践,提高依法治市水平

  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依法治市相结合,与权益维护、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矛盾化解相结合,与党政机关的业务工作相结合,将普法工作贯穿于执法、司法和社会管理全过程,形成党委依法执政,人大依法履职,政府依法行政,法院、检察院公正司法,各部门依法办事,公民遵纪守法的局面。要深化“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健全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监督和问责,完善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要通过“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服务”的方式,深入开展“律师进社区(农村)”活动,加强“网络律师团”、“12348”法律服务热线和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打造覆盖城乡、方便群众、共建共享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圈”。要深入开展“法治杭州”、“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等基层创建活动,丰富依法治理实践,促进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要围绕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食品药品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市场经济秩序、环境污染整治、耕地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热点、难点问题,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大力开展“依法办事示范窗口”、“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诚信守法企业”、“依法治校示范校”等行业创建活动,树立一批先进典型,弘扬社会正气。

  五、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的各项保障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全市各部门、各单位、各类组织要结合实际,积极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本组织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要将普法教育依法治理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切实予以保障。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普法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活动创造条件。要引进、培养专兼结合的普法教育依法治市工作者队伍,大力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和阶段性检查。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杭州市2011-2015年普法教育依法治市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以及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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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18号文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银发〔1999〕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银发〔1999〕118号 1999年3月31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现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目前保险日常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函》(保监函〔1999〕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设立之前,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继续做好保险日常监管工作,确保保险监管不出现真空。



1999年4月15日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复及《典当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市(行署)、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第五条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三)在查处旧货业违法案件工作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