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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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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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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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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6]7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完善程序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鼓励信誉好、资质高、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发企业等内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户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因配套需要建设的非经营性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费用不得计入住宅房价。
第十二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建设,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设定最高限价,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核定基准价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承担建设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予以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有关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户口薄、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提供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出具的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由区(县)建设局进行初审,区(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投诉的,区(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提交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与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分别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货币补贴及其他政策性房屋补贴的一律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4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

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环境资源,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稳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试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在现阶段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区域、流域环境质量状况,将达不到环境质量标准的污染物确定为该区域、该流域的主要污染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在许可核定的排污指标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污指标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公平、公开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五条 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交易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转让方和需求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排污权的单位。

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工业建设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排污单位。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建设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排污权以排污指标交易。新增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相应购买1个排污指标;转让1个排污指标,须相应削减1吨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条 转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

(一)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技术改造(包括迁建、调整产品结构)、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措施腾出排污指标余量的;

(二)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腾出排污指标的;

(三)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排污权未使用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指标,应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其登记备案的排污指标既可申请进行转让,也可作为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污指标的备用指标,或者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储备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需求方排污指标购买量,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预测量确定。

新建项目排污指标购买后,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实际排放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不足部分需重新购买;实际排放量小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购买量的,其多余部分可以转让。

新建项目购买排污指标后,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收回。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或者到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作为排污权转让的储备指标后,应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实际排污状况申领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在水环境质量化学需氧量不达标的流域或者大气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指标不达标的区域内,需求方只能在本流域或本区域内购买化学需氧量或者二氧化硫排污指标。

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范围内,一律不得购入二氧化硫排污指标;拥有二氧化硫排污指标的转让方,只能向主城九区(含北部新区)以外的二氧化硫达标地区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保挂牌督办的;

(三)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特殊情况也可进行协商转让。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同一流域、区域进行交易,且只有一个符合条件的购买意向需求方,双方可进行协商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政府确定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申报、审核、交易、变更。

第十六条 交易主体进行排污权交易,须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

需求方属于国家及市级审批的工业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余项目排污权交易应向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转让方可转让的排污指标,须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其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建设服务范围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水处理设施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其转让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审核同意。

凡是经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转让排污指标的,须经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后方能转让。

第十七条 转让方拟转让排污指标,应在完成相关环保验收或转产、破产、关闭后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状况、《排污许可证》以及能够证明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相关资料。

需求方拟购买排污指标,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过程中进行排污权交易申报,并提交企业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其他有关总量指标需求分析的材料。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交易主体的交易申报后,应及时对交易资格主体的合法性、交易量的真实性等进行审核,并出具排污权交易审核意见书。《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审核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向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委托申请,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需求方向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委托申请时,按基准价购买全部需求数量所需金额的10%―15%缴纳交易保证金。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程序和规范,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组织交易。

交易双方根据交易结果,在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组织下,签订《重庆市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规则及程序规定》由排污权交易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转让方根据排污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需求方根据排污权交易凭证及有关材料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手续。



第四章 交易管理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重庆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管理中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排放总量的技术核算,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负责对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排污交易进行技术审核;负责交易过程的监督,对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权交易进行核查;负责排污权的储备管理;负责统筹全市排污权交易,并代表市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负责应由本区县(自治县)受理的排污交易的技术审核;负责本区县(自治县)排污权的储备管理,并代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参加相关排污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交易程序规定,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按照相应规范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下的市场调节机制。交易成交价格不得低于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基准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污染物治理的社会平均成本,兼顾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交易市场活跃程度等影响因素定期组织测算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排污指标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可专项用于实施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等,也可用于自行关闭企业处理遗留问题。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转让从集中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法取缔、关闭污染企业中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转让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其所得收益按照转让方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服务费,由排污权交易机构按照市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据实收取。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交易方在交易中存在提供虚假数据、违反交易程序等行为的,由负责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及《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交易方如超出交易后核定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负责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使用及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