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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3:56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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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广元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公正、规范、和谐推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促进广元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元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11〕36号)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嘉陵街道办事处、河西街道办事处、南河街道办事处、上西街道办事处、雪峰街道办事处、杨家岩街道办事处、回龙河街道办事处、工农镇、大石镇、宝轮镇、盘龙镇,朝天区、元坝区、广元经济开发区。

第四条 广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对市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的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城市雕塑、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等违反有关规定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不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治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反城市限养区犬只管理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林业和园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执法权限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临街建(构)筑物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三)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未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的;

(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的;

(三)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未定时定点经营,或者未保持摊位整洁,或者收市时未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的;

(四)临时饮食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四条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有以下违反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放置整齐;

(三)施工中未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

(四)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清运;

(五)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在限制区域内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十六条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将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扫入或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下列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200元罚款,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违反规划进行搭建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九条 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信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限制作业时间,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六)未经批准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及石材加工、铝合金加工设备、设施等,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责令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建筑施工之外的其它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未采取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等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和烟尘等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在市城区规定的区域内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熏制腌腊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区域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其他废弃物,或者在城区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执法

第五十九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六十条 无照经营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场(店)外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第六十二条 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公安治安管理相关执法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对犬只进行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等限养区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第四章 执法规范及执法监督

第六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标志标识,执法车辆应统一涂装。

第六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依法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

(一)发现违禁物品的;

(二)证据可能损毁的;

(三)当事人可能转移财物逃避法律义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零散物品应当装入扣押物品证据袋,当场封口。

第七十二条 对依法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损毁、或处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第七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市城管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市城管执法局。

第七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八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需要相关部门认定、鉴定或者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八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八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罚结果及相应处理建议等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实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许可、核准等行政执法行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报市城管执法局。

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应当依法排除障碍。

第八十三条 市城管执法局在查处案件时,涉嫌违法的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不如实说明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教育劝导、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执法局可抄告相关单位。受抄告的单位应当结合抄告的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并回复教育效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的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调整。

第八十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扩展,需调整本规定适用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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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某日晚,甲、乙共同去电器店盗窃,甲开门后盗得一部手机即离开,乙未离开且打电话叫丙、丁过来共同盗窃,盗得手机等物品若干。经查:1、甲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2、乙、丙、丁三人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但无法细分个人盗窃份额;3、无证据显示甲授意乙与丙、丁联系,或甲、乙在盗窃之前与丙丁有共谋;4、乙、丙、丁盗窃所得没有向甲分赃;5、甲离开时知道乙未离开。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关于甲是否构成犯罪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共同犯罪首先需要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各共犯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应该超出共犯人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本案中,甲与乙起初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实行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显然是共同犯罪,因此到甲离开现场之时,甲乙二人共同盗窃的金额应该是二人的共同犯罪金额。甲离开之后,实际上甲乙之间的意思联络已经中断,因为没有证据表明甲的离开是二人共同犯罪的一种预谋,之后甲乙二人当然也没有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到此为止二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已经结束。至于后来,乙纠集其他二人到现场参与盗窃的行为更是出乎甲的意料,甲与丙、丁事前没有合谋,事中没有参与,事后没有分赃,不能认定几人系共同犯罪,故甲、乙只就甲盗窃的手机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乙丙丁就后来三人共同盗窃的数额负责任,甲和乙合谋盗窃所得手机价值未达追诉标准,因此甲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本案当中,甲与乙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去电器店盗窃,甲在盗窃一部手机离开现场时,知道乙并未离开现场,乙叫来丙丁的行为虽然不是和甲合谋的,但乙叫来丙、丁来的目的是继续盗窃,乙、丙、丁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是甲、乙合谋行为的延续,因此,甲应对全部盗窃数额负责,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相关理论,共同犯罪实行部分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甲与乙共谋盗窃,当甲破门而入盗窃一部手机后即离开,但共犯人乙并未终止盗窃,那么,对于乙之后的盗窃,甲仍要负刑事责任,这是共犯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应有之义。至于乙又找来其他共犯人实施了盗窃,与乙没有找其他共犯人自己单独实施此后的盗窃,对甲的刑事责任认定并无不同,只是甲与丙丁不构成共犯而已,但甲应对乙与丙丁的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甲与乙是共犯关系。共犯关系形成以后,只要有共犯人处于继续状态,后续的行为,对于共犯脱离者而言仍要负责。因此,对甲应当按全案盗窃数额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全球或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54种(见附件1),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工作单位,以下简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属公司”)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 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部属公司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1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出口企业可在每年的12月15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1/4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须于4月和8月底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5月和9月分别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10%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具体做法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4、红小豆(日本)
5、高梁(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全球;其中:日本、港澳、东南亚单列)
8、大蒜(已招标)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已招标)
12、薄荷脑油(已招标)
13、苇及苇制品(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14、蔺草及制品(已招标)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已招标)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已招标)
23、棉涤纶漂布(已招标)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已招标)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已招标)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干麻)(已招标)
39、苎麻坯布(含混纺)(已招标)
40、卫生纸(港澳)
41、蘑菇罐头(全球)
42、盐水蘑菇(全球;其中:港澳为主销市场)
43、活猪(港澳)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港澳)
52、鲜水果(港澳)
53、鲜蔬菜(港澳)
54、皮蛋(港澳)

注:以上第43至54为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其配额管理办法详见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2:一九九 年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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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 | |截止 月|申 请| |
| |单 位|出口国别|年度配额| | |备 注|
|名 称| | | |出口实绩|增加配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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