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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8:49  浏览:9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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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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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行监督,对海关执法活动进行分析评估,并检查、纠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对于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以及提出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

第七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统计咨询服务。

除依法公布以及无偿提供的综合统计资料以外,海关提供进出口贸易统计的数据资料实行有偿咨询服务。

第八条 海关统计的范围包括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品;

(六)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物品。

第十二条 对于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实施单项统计。

单项统计的数量和金额不计入海关统计的数量和总值。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可以调整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统计项目;对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境物品的部分统计项目进行长期或者阶段性统计。

调整统计项目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海关统计项目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名称以及编码进行归类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

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中列有第二计量单位的,应当同时按照第二计量单位统计其第二数(重)量。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础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价格)进行统计,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船上交货价格(FOB价格)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分别按照美元和人民币统计。进出口货物的价格以其他外币计价的,应当分别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的各种外币对美元的折算率以及海关征税适用的中国银行折算价,折算成美元值和人民币值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的,按照“国别不详”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已知的消费、使用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直接运输货物,以直接运抵的国家(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出口货物,以最后运往国(地区)为最终目的国(地区)。

出口货物不能确定最终目的国(地区)的,按照出口时尽可能预知的最后运往国(地区)进行统计。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启运国(地区)按照货物起始发出直接运抵我国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运抵我国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进口货物的装货港所在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进口货物的始发国(地区)为启运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启运国(地区)。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运抵国(地区)按照出口货物从我国直接运抵或者在运输中转国(地区)未发生任何商业交易的情况下最后运抵的国家(地区)进行统计。

不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直接运输货物,以出口货物的指运港所在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

经过第三国(地区)转运的进出口货物,未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为运抵国(地区);在中转国(地区)发生商业交易的,以中转国(地区)作为运抵国(地区)。

第二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境内目的地按照进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使用地或者最终运抵地进行统计,其中最终运抵地为最终使用单位所在的地区。

最终使用单位难以确定的,按照货物进口时预知的最终收货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境内货源地按照出口货物在我国境内的产地或者原始发货地进行统计。

出口货物在境内多次转换运输工具、难以确定其生产地的,按照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按照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境内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统计。

在海关注册登记、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经营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应当为其设置全国通用的经营单位代码。

经营单位代码由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及单项统计的货物(见附件)按照进出口货物买卖双方交易形式以及海关监管要求进行分类统计。

海关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对贸易方式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方式按照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邮件运输和其他运输等方式进行统计。

进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我国境内第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出境货物的运输方式应当按照货物运离我国境内最后一个口岸时的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进出境旅客随身携带的货物,按照旅客所乘运输工具进行统计。

非邮政方式进出口的快递货物,按照实际运输方式统计。

以人扛、畜驮、管道、电缆、输送带等方式运输的货物,按照其他运输方式进行统计。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放行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货物按照海关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指运地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启运地海关的结关日期进行统计。

海关统计月报和年报等统计资料分别按照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海关进行统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指运地海关进行统计;出口转关运输货物按照接受申报的启运地海关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包括经海关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等报关单证、随附单证及有关的电子数据。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统计纸质原始资料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3年;海关统计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综合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各直属海关统计资料由该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信息是以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海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信息,并于每年的12月将下一年度月报、年报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时间对外公告。

第三十一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海关综合统计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表;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表;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表;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表;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表;

(七)反映进出口总体进度的分析报告、进出口监测预警信息等。

第三十二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海关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未经海关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海关统计资料和海关统计电子数据。

第三十四条 海关统计部门对统计原始资料中的申报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核实有关内容,当事人应当及时据实作出答复。

依法应当申报的统计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依法予以处理外,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海关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不得自行、参与或者授意篡改海关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海关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揭发和制止影响海关统计客观性、真实性的人为干扰。

第三十六条 海关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除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外,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附件:1.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2.单项统计的货物




附件1

海关统计的贸易方式
1.一般贸易

2.国家间或者国际组织间无偿援助、赠送的物资

3.捐赠物资

4.补偿贸易

5.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6.进料加工贸易

7.寄售、代销贸易

8.边境小额贸易

9.加工贸易进口设备

10.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11.租赁贸易

1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者物品

13.出料加工贸易

14.易货贸易

15.免税外汇商品

16.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7.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

18.出口加工区进口设备

19.其他



附件2

单项统计的货物
1. 免税品

2. 加工贸易成品油形式出口复进口

3. 进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4. 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

5. 加工贸易转内销设备

6.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7.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8. 加工贸易结转设备

9. 进料加工结转余料

10. 来料加工结转余料

11. 退运货物

12. 进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3. 来料加工复出口料件

14. 加工贸易退运设备

15. 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货物

16. 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

17. 保税区退区货物

18. 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

19. 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20. 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

21. 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2. 区外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

23.保税物流园区运往区外的货物

24.从区外运入保税物流园区的货物

25.从保税物流中心(A、B型)运往中心外的货物

26.从中心外运入保税物流中心(A、B型)的货物

27.过境货物

28.其它需要单项统计的货物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六月八日

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系统和真实地反映全市金融生态状况,切实改善和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促进经济金融和谐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生态环境,是指金融系统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主要包括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金融内生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金融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由黄冈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生态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遵循科学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应涵盖金融生态环境基本内容,全面、系统地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价,为金融生态建设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第五条 遵循真实性原则。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台账数据来源应真实可靠,监测评价指标的数据能够连续、及时、准确地采集。
  第六条 遵循相关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与金融生态环境应密切相关,即在统计上的高度关联性,能够真实地反映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和水平。
  第七条 遵循操作性原则。监测评价指标体系数据采集和测算方式在操作上应简单可行,便于监测部门进行统计、观察、分析、监测和评价。

第三章 数据采集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要求向本级金融生态办报送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表:
  (一)统计局;
  (二)招商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
  (三)人民银行;
  (四)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
  (五)信用担保公司。
  第九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统计表应在每季末10日内报送金融生态办。
  第十条 报表数据填报真实、准确,单位负责人应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对各单位统计报表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填报单位发出查询通知书,收到查询通知书后,相关单位应在当日回复。
  第十二条 金融生态办应认真履行职责,做好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数据的前期采集工作,为开展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四章 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金融生态办应根据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要求,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体系:
  (一)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二)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数据采集表;
  (三)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统计台账;
  (四)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效果表。
  第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济发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GDP增长率、财政收入增长率、贷款累放占GDP的比重、招商引资增长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率等指标;
  (二)行政服务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抵押贷款综合费率、处置抵债资产综合费率、党政干部和机关单位欠款清收率、信贷营销资金到位率等指标;
  (三)金融信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不良贷款占比、企业逃废债占比、信用企业、社区和乡镇占比、新增存贷比例等指标;
  (四)金融司法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金融债权纠纷案件审结率、胜诉率、执行率和执行费用率等指标;
  (五)信用中介环境监测评价指标,包括信用担保机构经营情况指标;
  (六)金融内部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存款和贷款增长率、资产流动性比率、利润增长率、农村信用社资本充足率、农村信用社备付金率等指标;
  (七)政策制度环境监测评价报表,包括政府和政府部门出台的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文件、规定和办法。
  第十五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信息采集,在每季末15日前完成。

第五章 分析监测

  第十六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与金融生态密切相关的7大环境,即经济发展环境、行政服务环境、金融信用环境、金融司法环境、信用中介环境、金融内部环境和政策制度环境。
  第十七条 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的基本职责:
  (一)重点分析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指标的变化情况,出现异常变化的,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二)研究分析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同时针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三)预测未来金融生态环境发展变化趋势,为政府制订金融生态建设工作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办负责金融生态监测分析工作,并形成分析监测报告,在每季末20日前完成。
   第十九条 建立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分析网络,从职能部门、金融系统和成员单位聘请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全面对金融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分析。
  第二十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金融生态建设环境季度工作例会,同时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二)监督本部门或本单位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到位情况;
  (三)负责收集社会各界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金融生态办提交合理化建议书;
  (四)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分析和研究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中存在突出矛盾和问题,每季应向金融生态办提交一份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金融生态环境分析监测例会,专题听取监测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监测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年,由本级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聘任和考核。

第六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三条 按照湖北省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将金融生态环境质量划分为A、B、C、D四个等级,划分标准是:
  (一)A级为优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金融外部环境良好,金融运行健康平稳,无系统性金融风险,无金融违法案件,无违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债权得到有效保护,社会信用环境根本改善,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作用明显;
  (二)B级为合格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70分(含70分)至80分,金融外部环境较好,金融秩序较好,金融资产质量较好,农村村级债务化解较好,当年无新增逃废债发生,社会信用环境逐步改善,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有所作为;
  (三)C级为次级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含60分)至70分,金融外部环境一般,金融运行存在风险隐患,金融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弱化;
  (四)D级为劣质金融生态区。综合评价得分在60分以下,各项监测评价指标呈进一步下滑趋势,金融外部环境恶劣,金融运行存在系统性风险,金融在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中无所作为。
  第二十四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二)人民银行货币政策;
  (三)金融机构资金营运情况;
  (四)金融运行外部环境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步骤:
  (一)编制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台账,根据台账计算金融生态评价指标的实际值;
  (二)按照金融生态监测指标评分标准,测算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的实际得分;
  (三)根据实际得分确定金融生态环境等级,形成综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金融生态监测评价计分方法:
  (一)根据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指标体系的计算公式和评分标准计算各项指标的实际得分;
  (二)根据各项指标得分分别计算经济发展环境等7个监测环境的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得分等于具体监测指标得分之和;
  (三)根据每个监测环境占金融生态环境监测评价的权重计算金融生态监测评价总体得分,金融生态总体评价得分=(每个监测环境实际得分×实际权重)之和。
  第二十七条 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应按照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工作步骤,完成综合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总体状况;
  (二)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主要措施和工作成效;
  (三)分析和研究报告期内金融生态环境的薄弱环节;
  (四)针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存在问题,向市政府提出解决意见和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布范围对象包括:
  (一)湖北省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市金融生态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四)市级金融机构。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金融生态信息披露制度,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向社会公布金融生态环境评价信息。

第七章 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 监测评价结果为A级金融生态区的地区,金融部门应实行信贷倾斜,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对A级金融生态区人民银行应优先安排各类再贷款。
  (二)对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应优先安排信贷计划,增加信贷投入总量,金融机构年末贷款余额增幅应达到10%以上,国有商业银行新增存款60%以上用于支持本地经济发展。
  (三)在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部门在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对优质客户应实行利率下浮。
  (四)在核销和剥离呆账贷款时,金融部门应优先考虑核销和剥离A级金融生态区金融机构的呆账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将金融生态监测评价结果作为申报最佳金融信用县(市、区)的重要条件,对被评A级金融生态区的优先上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