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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8:31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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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劳动部

随着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的深入发展,近几年来,全国各级劳动部门建立了二百多个检测检验站。这些站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应用现代检测仪器和工具,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运输车辆等特种危险设备和生产性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场所进行了检测检验工作。这对整个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深入开展、减少职业危害,起了很大推动作用。
为了进一步搞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加强对检测检验工作的领导,保证和促进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健康发展,特颁发《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请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的管理,使之更好地为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的检测检验站。检测检验站是各种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中心站和检测检验站(室)的统称。
第三条 劳动部设若干个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省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中心站;地(市)级劳动部门设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室)。县(市)暂不建站。
第四条 地方检测检验站由地方政府筹资自建,并配备测尘、测毒和安全检验等设备。
第五条 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是我国职业安全卫生监察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在各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业务领导下,为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和法定从事专业技术检测检验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六条 检测检验站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七条 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站实行业务领导:
1.下达开展检测检验工作的行政指令,指派检测检验站承担监察工作所需要的检测检验任务;
2.审定检测检验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检查工作质量;
3.对检测检验站的主要领导人进行业务资格审查;
4.协调处理检测检验企业和有关部门的争议事项。

第二章 任 务
第八条 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全国性的专业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参与制订本专业范围内的检测技术规程或办法;
3.负责本专业新产品安全卫生性能的检测和检验;
4.建立本专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与检测检验技术研究;
5.对需要统一的专业检测检验设备、仪器仪表进行认可;
6.承担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九条 省级检测中心站的任务:
1.参与制订省级检测检验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2.制订检测检验实施细则;
3.对本地区检测站(室)进行技术指导;
4.对本地区检测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考核;
5.负责全省(市)检测检验数据的统计分析;
6.在本地区特种危险设备制造、安装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工作中,承担技术监督工作;
7.负责地(市)站与受检单位争议的技术仲裁;
8.承担地(市)级检测站(室)要求检测检验的任务;
9.承担省级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的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地(市)检测站(室)的任务:
1.负责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前的检测检验任务;
2.对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分级评价;
3.对特别危险和危害严重的场所(或原材料)进行检测和安全认证;
4.对特别危险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安全检验和安全认证;
5.测定企业升级中的职业卫生指标,为评定部门提供可靠数据;
6.对企业的检测检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7.承担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所指派的检测任务;
8.定期向主管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书面汇报工作,并同时抄报上一级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地(市)站与省级站的分工原则是:地(市)站能承担的任务由地(市)站承担,地(市)站承担有困难的由省级站承担。省站和地(市)站的具体分工由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应由工程技术干部担任。劳动部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和省级检测中心站的站长必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担任;地(市)级检测站的站长应由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者承担。各级检测检验站站长必须熟练掌握一项检测检验技术。
第十三条 检测检验站的人数应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确定。省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检验人员不少于15人;直辖市检测站不少于25人;计划单列市、地(市)级检测站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检测检验站的专业人员数不应低于检测检验站总人数的80%。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或省级检测中心站具有中等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应不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50%,其他检测站应不低于30%。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人员持检测检验证者方可独立进行检测检验工作。专业检验中心(或技术指导站)检测检验证由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颁发;省级检测中心站和地(市)级检测站检测检验证由省级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 检测检验工作应在企业自检的基础上进行,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检验不能代替劳动部门的检验。
第十七条 检测检验站应建立、完善责任制和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检测检验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按照国家规定和质量要求完成检测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检测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各项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地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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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34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两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可以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贸部


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0日,内贸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品批发市场体系, 规范批发市场交易行为, 使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 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进行商品批发交易, 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或确认, 在商品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地中心城市设立的、具有辐射周围地区乃至全国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地方批发市场”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批发交易场所。
第五条 经批准或确认设立的批发市场必须使用“批发市场”名称。中心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地(省、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地方批发市场名称需冠以: 所在城市名称, 标明交易商品类别和“批发市场”字样。未经批准或确认的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字样。
第六条 批发市场是社会公益性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或公司法人。批发市场实行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下的理事会(董事会)负责制。
第七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 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交易原则。
第八条 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和宏观调控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方可设立; 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须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 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 交通方便, 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 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 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同意的, 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
(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
(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
(四)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进行批发交易的商品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肖费量和流通量, 及同类市场的数量及规模;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及全国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和流通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面积、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专职管理人员情况;
(七)批发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八)建设资金数额和筹集方案, 投资筹建单位所签订的筹建合同;
(九)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十)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章程、交易规则中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一)市场的地点及规模;
(二)交易品种;
(三)招商方式、组织结构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组成方案;
(四)交易方式和吉算方法;
(五)从事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
(六)从事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
(七)设施使用费用;
(八)交易时间;
(九)代理规则和手续费标准;
(十)日常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
(十一)章程、交易规则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申请和上述文件的三个月内进行审定核实, 并明确答复; 地方批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的方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批准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和经国内贸易部同意备案的地方批发市场, 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分别由国内贸易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派员出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 主要职责是:
(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三)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批理事会(董事会)的报告;
(五)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六)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其决议须经由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

第四章 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理事会。理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奇数组成, 其中参与筹资的政府部门推选的理事不多于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 其余由交易商选举的代表出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 任期二年, 可以连选连任。理事长是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
(一)理事会对筹资政府部门和交易商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订批发市场有关规章制度;
2、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3、决定批发市场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4、批准交易商进场交易;
5、批准交易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6、决定批发市场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7、决定批发市场内部机构设置;
8、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9、制定批发市场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批发市场设总经理(或总裁), 总经理(总裁)由理事会聘任。总经理(总裁)对理事会负责, 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2、拟定批发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订批发市场具体管理制度;
4、负责批发市场日常工作;
5、批发市场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立交易、信息、结算、交割、开发、监察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按《公司法》投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董事会。董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产生、职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批发市场工作机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也可参照中心批发市场模式设立。

第五章 交 易 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 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 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经批准的生产企业和用户。
第三十条 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最低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三)经纪商要有经营批发业务的许可;
(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无违法记录;
(五)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大的生产企业和用户均可向市场提出申请,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平等地享有批发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 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必须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批发市场交易专业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其培训、考核事项可委托全国性行业组织或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办。培训合格者将发给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交易。
第三十四条 交易员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所代表交易商在市场内的交易, 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员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 不得接受其他交易商或客户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 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 进行代理批发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 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批发市场备案。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十五天向批发市场备案, 原交易员在了结各项手续后方可退出。

第六章 交 易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交易方式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采取协商买卖、竞价买卖和拍卖。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经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批发市场有保证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条 即期现货成交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等条件和交货方式由买卖双方负责, 批发市场负责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或由即期货交易转为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改变或增加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品种必须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要主动争取铁路、交通部门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批发市场交易品种必须符合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国内贸易部、生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求, 承办全国或省、市范围的商品交易会。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 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 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 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未经批准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六)未经批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七)从事代理批发业务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第七章 代理批发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代理批发业务必须遵守代理规则和有关细则。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负责, 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五十条 代理者可向被代理者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保护被代理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 代理条件由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签订代理协议。

第八章 价 格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批发市场交易价格允许随行就市, 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五十四条 批发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价格管理规则。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批发市场专门机构统一汇总。
第五十六条 建立批发市场行情报告制度。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统一向全国发布。地方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 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统一组织发布;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上述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第九章 结 算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对场内成交的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五十八条 以竞价方式交易的批发市场可实行保证金制度。.条件成熟后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结算机构。
第五十九条 批发市场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批发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地为交易商服务, 凡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 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洁, 不得参与场内的交易活动。对于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者, 按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 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批发市场有权监督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有权按有关规定、章程和细则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商品批发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产生的纠纷, 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 由批发市场依法予以调解。
第六十四条 批发市场通过下列工作行使监督、处罚的职责:
(一)听取交易商申诉;
(二)受理对交易商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交易商交易、财务状况, 检查帐册、文件和原始记录;
(四)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商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交易商和交易员的违规行为, 按市场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取消交易商及交易员资格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审理。
第六十六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和交易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并向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当批发市场交易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或不正常价格时, 国内贸易部或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对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指导。并有权要求批发市场或交易商提供业务报告或资料, 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