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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46:04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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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计价格[20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及卫生部和国家计委等5部门颁布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为促进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招标采购中有关药品价格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零售价格是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和社会零售药店可以降价销售。
  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要体现按质论价原则。评定投标药品价格时,要参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和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三、集中招标采购药品降价后产生的价差(指政府定价药品的规定零售价格或市场调节价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与中标价格之差),应按照大部分利益让给患者,兼顾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积极性的原则,在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合理分配。分配比例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确定。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要以实际中标价格为基础,加一定比例的价差确定,在招标单位范围内执行。
  四、中标的政府定价药品,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作价并公布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中标的市场调节价药品,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也要按上述原则制定中标药品的实际零售价格。
  五、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将实际中标价格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自主制定零售价格的,必须将调整后的药品实际零售价格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中标价格和市场调查等情况,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药品通用名称的最高零售价格。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不规范的价格行为。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上述要求,制定本省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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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等


关于发布《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现将《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发文之日起,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始受理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申请。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往发布的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对有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地方管理规定进行清理。
特此通知。
附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试生产,下同)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规定中,无线电发射设备定义为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但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
第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型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1)和型号核准代码(见附件2)。出厂设备的标牌上须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第五条 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的机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后,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
经考核合格并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如不能对某些无线电设备的发射特性进行核准检测,国家无委办公室可临时指定其他已通过中国实验室认可委员会认可或者计量认证并具有这方面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 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其直属机构所属的生产厂商向国家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其他生产厂商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交申请和必要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提出意见后转报国家无委办公室。
生产厂商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见附件3)和说明其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该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
(四)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以内的核准测试报告;
(五)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提交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规取得的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前的样品测试
(一)生产厂商提供2--5台样品,由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的检测机构对核准项目进行测试,出具测试报告。
(二)必要时,国家无委办公室可委托其他已认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型号核准的设备进行复测。
三、自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提交上述申请和资料不完备且不及时补送的,即视为主动撤销申请。
四、审查核准
自收到完备的资料和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国家无委办公室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由国家无委办公室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五、未获核准的设备型号
(一)国家无委办公室通知生产厂商并说明其原因。
(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半年后,生产厂商可重新提出该型号设备的核准申请。
第七条 对每一个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发唯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核准代码。若因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或国家技术标准作了修改,或因采用新技术等原因而改变了已经核准型号的性能或主要技术参数,则该型号须按第六条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型号核准代码。
第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向社会定期公布已核准和被撤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及核准代码。
第九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可不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按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通过型号核准,并已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二)以外销为目的而生产,不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但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型号,不得随意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检查。各生产厂商应积极主动配合。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收回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撤消核准代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对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抽检不合格的;
(二)产品质量问题较多,用户反应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经核准的生产厂商名称、主要技术参数、技术性能及功能已更改且未重新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
(四)型号核准证超过有效期的;
(五)出厂设备的标牌上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
(六)转让、涂改型号核准证的。
被撤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的设备型号,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核准申请。
第十三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如需进行实效发射,须到相关无委办公室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且情节严重的,国家无委办公室应当取消该核准检测机构核准测试的认定资格;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出具假测试报告,或出具错误数据而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泄漏申请核准产品的技术秘密,或非法占有申请核准厂商的科技成果的。
第十五条 从事核准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或发生严重错误,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未经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厂商,按《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专供军事系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无委办公室认定核准检测机构的办法另行制定。设备核准和检测收费标准须遵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依据各自的管理职权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式样)
2、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式样)
3、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式样)

附件1
----------------------------------------------------------------------------
| 无线电发射设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
| 型号核准证 |
| Type Approval Certificate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n the Radio |
| 例,经审查,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中 |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following |
|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after examination, conforms to |
| 准,其核准代码为: |
| the provisions with its SRRC ID: |
| |
|有效期: (核发机关盖章) |
|Validity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编号: |
| Number |
| 设备名称: |
| Equipment Name |
| |
| 设备型号: |
| Equipment Type |
| |
| 主要功能: |
| Main Functions |
| |
| 调制方式: |
| Modulation Mode |
| 主要技术参数及其指标值: |
| Main Technical Parameters |
| 频率范围: |
| Frequency Range |
| |
| 频率容限: 发射功率: |
| Frequency Tolerance Transmitting Power |
| |
| 占用带宽: 杂散发射限值: |
| Occupied Bandwidth Spurious Emission Limits |
| |
| (核发机关盖章) |
|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附件2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
OSRRC ID: XXYZZZZZ
---------- ----------------
| || |
| || ----------序号
| ||
| |----------------设备类型
| |
| ------------------年号
|
------------------------------------国家无委办公室英文缩写
其中:设备类型为
A、固定通信设备;
C、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
D、短距离(低功率)发射设备;
F、专用移动通信设备;
G、广播发射设备;
H、航空通信、导航设备;
L、雷达设备;
S、水上通信、导航设备;
W、卫星通信设备;
Z、其它

附件3
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
----------------------------------------------------------
|申请单位: | 法人代表 |(签字) |
| |------------|------------|
| | 联系人 | |
| |------------|------------|
| (盖章) | 电 话 | |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
| 设备名称 | | 型 号 | |
|------------|------------|------------|------------|
| 主要功能 | | | |
|------------|----------------------------------------|
| 调制方式 | |
|------------|----------------------------------------|
| 技术参数 | 频率范围 | 必要带宽 | 发射功率 |
|------------|------------|------------|------------|
| 指 标值 | | | |
|------------|----------------------------------------|
| | |
| | |
| 初审意见 | |
| | |
| | |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在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稽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稽查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支持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质量责任保险和商品质量信誉保险及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制度;推行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制度。
企业可以依法向有关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具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实行售前报检产品的目录及售前报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防止重复的原则。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四种方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经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需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的,应将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协调后统一下达。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统一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目录和检查周期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市(州)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县(市、区)定期监督检查计划须报市(州)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即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举报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随时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要有组织进行,要确定检查的时间、次数、对象和产品种类。日常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向被检查者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产品种类和方法。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并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和合同中质量约定及技术条件;
(四)国家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检查结束后7日内通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售前报检所需检验费由报检者承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明材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检查;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的执法标志,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产品检验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没有能力承担检验的产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规划、管理和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资料,不得阻挠检查人员进入产品的生产和存放场地进行检查。
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复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样品保存期满后7日内将样品退还被检查者;样品在检验中的合理损耗,应向被检查者说明。样品运费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检验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合格产品应当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厂名和厂址应当与生产者持有的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相一致;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执行标准、规格、等级、主要技术参数、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结构、性能及使用方法复杂的产品,应有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方法和保养条件的中文使用说明书;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如实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八)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用中文标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九)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
第二十七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准产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实行售前报检的产品而未报检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无有效标准的;
(十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第二十九条 产品展销会和专业市场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和组织调解解决,也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行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将检验样品退还被检查者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