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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55:18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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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1994年9月2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是行内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我调节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同时,又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业务上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的信贷资产的安全、流动和效益,财务会计、信贷业务、管理效能,执行有关工作制度、程序和原则,直属及监管单位法人离任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宏观调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设立稽核审计局,负责全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对行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稽核审计任务
第五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行内各厅、局及直属、监管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财政、金融等法规制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行内各厅、局及直属、监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三)对本行信贷资金的计划编制与执行、调拨与供应、管理与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四)对本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流动、效益等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五)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稽核审计。
(六)对本行及直属、监管单位编制的会计报表、财务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
(七)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进行稽核审计。
(八)对行内直属、监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离职离任的经济责任进行稽核审计。
(九)对本行及直属单位的电算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十)对借款单位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归还、效益情况实施再监督,并有权进行审计调查。
(十一)对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实施再监督,并有权进行审计调查。
(十二)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对我行进行的审计工作和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十三)办理行领导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稽核审计职权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稽核审计单位的各种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三)查询被稽核审计单位有关的经济业务问题,对有关人员提出质询,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稽核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纪事项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并向领导报告,提出纠正、处理意见。
(五)通过稽核审计,客观地、公正地向行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稽核审计信息,提出合理化建议。
(六)对认真遵守和维护国家财经法纪的单位和个人,建议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七)对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罚初步意见,并建议行领导或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八)对阻挠、破坏稽核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行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内部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行内有关厅、局和直属、监管单位应及时向稽核审计局抄送和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规章制度等。

第四章 稽核审计程序
第八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制定稽核审计工作计划。根据本行工作的具体情况,稽核审计局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全行的稽核审计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实施。
(二)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审计工作方案。根据批准的年度稽核审计计划确定稽审单位(或项目),指定稽核审计负责人,组成稽核审计组,拟定工作方案。
(三)送达稽核审计通知书。在实施稽核审计三日前,稽核审计局向被稽核审计单位送达稽核审计通知书,被稽核审计单位应按照要求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实施稽核审计。通过审查、复核、检查、验证、调查等方式进行稽核审计,并取得材料,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五)提交稽核审计报告。稽核审计终结,稽核审计组提出稽核审计情况的初步意见,并经征求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后,写出稽核审计报告。如有异议,应将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附于稽核审计报告后,送稽核审计局审批。
(六)做出稽核审计决定。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报告做出稽核审计结论或决定,被稽核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七)后续审计。稽核审计局可根据情况对被稽核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检查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以保证稽核审计结论和决定的落实。
第九条 对办理的稽核审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稽核审计档案,经稽核审计组和稽核审计局签字后,年终归档,按规定管理。

第五章 稽核审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的稽核审计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稽核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人员办理稽核审计事项必须具有严谨的工作作风,做到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根据稽核审计工作的需要,稽核审计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聘任。
第十三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在稽核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稽核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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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总结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医函〔2003〕16号

关于认真做好中医药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总结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目前,北京地区非典型肺炎疫情已趋于平稳,大部分病人也已进入恢复期,为全面了解局直属(管)医院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情况并及时进行阶段性总结,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请你们就以下几方面认真做好总结工作。

  一、医院组织领导和部署情况

  (一)医院防治非典型肺炎组织机构情况;

  (二)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制度和预案制定情况;

  (三)对医院防治工作的部署情况;

  二、医院参与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

  (一)非典型肺炎防治技术方案制定情况;

  (二)本院内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情况:

  1.本院医务人员培训及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2.向社会发放非典型肺炎预防中药情况;

  3.设立发热门诊情况,包括起止时间、床位数、接诊人次、工作人员数及人员构成等;

  4.本院非典型肺炎隔离病区情况,包括床位数、人员数、人员构成(中医医生数、西医医生数、中西医结合医生数、护士数、医技人员数、其他人员数;人员科室构成情况)、累计收治人数(确诊病人数、疑似病人数、排除人数)、收治患者的情况(治愈数、死亡数、转院人数)以及医务人员感染情况等;

  5.参加对定点医院进行对口技术协作情况,包括对口技术协作的形式(派出医疗队、专家技术支持、煎煮药品或其它方式);其中外派医疗队情况包括每批医疗队派往地点、派出和撤出时间、派出人员及人员构成(要求同(二)4)、每批医疗队分管的床位数、累计收治病人数等;

  6.本院及外派医疗队使用中医药治疗情况,包括使用中药汤剂的病人数,使用中成药及中药静脉点滴治疗的病人数,应用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病人数(其中不包括以中医治疗为主的病人),以中医为主治疗的病人数(指不用激素治疗的病人数)及其他中医药治疗方法的使用情况;

  7.中医药治疗非典型肺炎的有关情况,包括临床症状表现、症候学特征、演变规律、治则治法、方药及辨证论治规律、临床疗效情况及典型案例等;

  三、医院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

  四、下一步工作计划和设想;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请各单位根据上述要求进行认真总结,并将阶段性总结报告在6月13日前上报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一处 邴媛媛 刘文武

  联系电话:65955519 65063322转6804 6803

  传 真:65930820

  E-mail:bingyuanyuan@natcm.gov.cn

                               二○○三年六月四日

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张延岭


甲某有私房一处,生前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后其次女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该次女与其丈夫闹离婚并诉争于法院,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此时甲某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还生有一子。赠与行为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离婚纠纷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
个人认为,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应依据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认定甲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果。3、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于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4、结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本案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
此外,个人认为,即使对本案事实和权利的认定皆适用新《婚姻法》,该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法第17、18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权利,必须在赠与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结合本案事实,甲某赠与书中,仅约定该房归次女所有,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只归”其次女所有,即并未排除其次女之夫依法共有该房屋的权利。因此,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争议财产应视为甲某次女夫妻双方共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