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2:05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教民[2000]8号


  为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内地新疆高中班的顺利开办和成功举办,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效益,我部制定了《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内地新疆高中班(以下简称新疆班)的领导和管理,结合新疆班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新疆班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始终贯彻教育工作的“三个面向”和“四个统一”的要求,为新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志献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高中毕业生。

  第二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新疆班的方针、政策,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检查、评估,以及有关协调工作。凡涉及办学体制、方针政策和招生计划等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必须逐级上报,归口教育部批准后实施。设有新疆班的省、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负责业务指导和毕业生升学计划工作。

  第三条 新疆班由所在市教委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双重领导,以所在市教委领导为主。各市教委在市人民政府教育支援新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落实新疆班办学工作方针、政策,制定相关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疆班办学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负责新疆班的招生、进出新疆的组织、经费划拨、派遣新疆班管理教师等工作,并根据新疆的实际需要,提出新疆班升学分流的初步意见,报教育部审批;配合教育部、内地承担办学任务的省(市)教育厅(教委),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定期组织对内地办班情况的考察和调研。

  第五条 新疆班要设在内地教学条件、质量好的一类非民族中学或符合条件的高校附属中学,实行合校分班,待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新疆班的工作要纳入全校工作计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新疆班学制四年,含预科一年。新疆班学生不分民族统一编班,使用汉语文授课。预科阶段重点补习初中的汉语文、英语和数、理、化课程,以达到初中毕业水平。教材统一使用教育部组织编写的预科教材。

  第七条 预科新生入校后,三个月内学习成绩很差,跟班学习预科阶段确有困难的学生,可退回新疆,并可补录新生;预科结业后,进行结业升学考试,考试合格升入高中学习;成绩未达到要求、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退回新疆。

  第八条 高中阶段的教学按当地教学计划执行,可以参加会考。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水平确定新疆班编班形式,不作统一要求。可与当地学生合校分班或混合编班;学习成绩优秀,能够在当地普通高中插班学习的学生,可与当地学生混合编班。毕业后发当地学校高中毕业证书。

  第九条 要选派政治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并有管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新疆班学校的领导和教职工。新疆班的编制根据需要可适当放宽,教职工以1:8(一个班8个教职工)比例配备。实行“定编不定人”,定期轮换,对不合格教职工及时调换,确保优秀教师到新疆班任教;新疆派到新疆班的管理教师,要服从当地学校的领导,在学校统一管理下进行工作。

  第十条 设有新疆班的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重视德育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民族问题理论为指导,按照德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规律以及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把政治思想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校内外各项活动中。政治课除按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新疆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思想实际,特别注意加强以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主义教育;加强以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民族团结教育;加强行为规范、革命传统、勤俭节约、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无神论的教育,以及纪律教育、法制教育等。

  第十一条 新疆班招生工作,在教育部指导和监督下,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负责组织。按照教育部关于新疆班招生的有关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严格把握新生入学关,确保生源质量。每年录取的新生中,少数民族农牧民子女应占招生总数的80%以上,同时招收10%的汉族农牧民子女。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比例,按各少数民族人口占新疆总人口比例确定。

  新疆班限招户口在新疆的各民族学生,凡勤奋学习、遵纪守法、品学兼优、学完初中全部课程、年龄不超过十七周岁、身体健康的应届初中毕业生,均可报考。参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组织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即中考),由新疆自治区教委负责录取工作。

  第十二条 凡报考新疆班的学生,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体检要求,进行全面身体检查,严格进行肝功能化验和胸肺透视。体检表须由县级以上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有效。体检不合格者,不能录取。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各地、州(市)考试、阅卷、体检工作结束,将预选学生的档案、中考成绩、体检表等材料统一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班领导小组高中班工作办公进行审查,再由领导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发录取通知书。

  第十四条 被录取学生的档案(包括初中三年的学习成绩表、毕业生登记表、团员证明书、体育合格证和中考材料),都要随学生送内地该生所在学校。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情况进行复查,发现条件不合格或者有冒名顶替者,学校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退回新疆。

  第十五条 学生持录取通知书按时到学校报到,学校凭录取通知书为学生办理各项入学手续,并建立学生档案。对在册但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3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商新疆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接回新疆治疗;如家长要留子女在内地治疗,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新疆班的管理,要坚持“爱、严、细”的原则。学校要严格执行当地高中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校纪校规,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在学习、生活上要关心、爱护,并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根据民族班学生的实际和心理特点,学校管理工作要安排到每个方面、每个环节,做到细致入微,责任到人。对学生中发生问题和情况,要认真对待,正确区分,及时加以解决。

  新疆班学生要学好民族语文。学校要购置一定数量的有关民族文字书刊,供学生在课余时间自学,并可组织讲座等多种形式,使学生学好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经过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生,要进行补考。补考后仍有2门主课或2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实行逐步淘汰,退回新疆,在当地学校就读。

  第十八条 学生在校期间,不能中途转学。因病申请休学的,可休学一次。休学时间最长期限为一学年。

  第十九条 新疆班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和校纪校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尊长爱幼,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爱护公物;严禁打架、骂人,严禁饮酒、吸烟、赌博,杜绝各类不良行为的发生;在学生中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和无神论教育,防止学生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行,严禁学生在校期间参加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学生要按时作息,不得无故旷课,因故不能上课或有事外出的要经批准。学校应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习和劳动技能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和评定,作为对学生奖惩和升留级的依据。每学期进行一次学生操行评定,并将评定意见书面通知家长,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二十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或某一方面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它单项荣誉称号,给予必要奖励。学习期间,凡受表彰的学生,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升学参考。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凡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的,学校要写出报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教育部民族教育司和新疆自治区教委备案。凡被退学返回新疆的学生,由新疆内地新疆高中班工作办公室通知学生家长按时接回。

  第二十二条 凡拨给新疆班的各项补助专项经费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疆班办学所需经费(包括教职工人头费、办公费、办学条件改善费)和学生的学习、生活费(包括伙食费、装备费、校服费、假期活动费、取暖降温费、公杂费)和医疗费等,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培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1999]85号)和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内地有关城市开办新疆高中班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民[2000]2号)的规定,由支援城市政府负责解决。在物价水平上涨时,要及时提高生均经费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学生的部分学习、生活和医疗费补贴经费,按年度直接拨付给办班学校。

  第二十四条 新疆班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原则上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生必须交纳一定数额的学习、生活费和医疗费(每生每年900元),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统一收取,并按年度足额拨付给办班学校。对于贫困农牧民和城镇特困职工子女要酌情减免有关费用,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凡各地方政府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给新疆班学生的学习、生活补贴经费的发放,要实行困难补贴金、奖学金制度。可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和困难程度予以补贴,不搞平均主义。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学生生活补贴具体办法。学生就餐一律实行饭菜票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8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园区管理,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园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园区,是指经省、州(市)人民政府依照职权批准设立的工业产业集中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园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业园区发展需要,设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工业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关专项规划;

(三)制定工业园区管理制度和服务措施;

(四)按照职权审批或者审核工业园区内投资项目;

(五)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负责工业园区经济运行监测和分析;

(七)负责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工业园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以及当地城乡、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等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设立县级工业园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州(市)级工业园区,由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省级工业园区,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需要升级的,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产值等条件,并按照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工业园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业园区规划;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的评审意见;

(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县级工业园区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州(市)级工业园区规划由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送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建设详细规划,报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工业园区选址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坝区耕地,并向适合建设的低丘缓坡地布局,引导工业项目向山地聚集。

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年度用地计划单列。全省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障工业园区重大项目。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园区规划范围内享有土地一级开发权,园区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工业园区构建融资平台,组建投资开发企业参与土地一级开发。

第十条 交通、城建、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物流等基础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投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工业园区的污染物控制总量指标。工业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集中处置工业废水、废物,开展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业园区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园区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

(二)园区基础设施、信息化和服务体系建设;

(三)招商引资;

(四)园区发展监测分析;

(五)考核、奖励。

第十三条 省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园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动态管理。

县(市、区)、州(市)工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支持园区企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主体在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在工业园区内不得建设与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标准等规定不符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入驻工业园区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与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签订入园协议。入园企业在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条件和优质服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园区的项目立项、土地供给、规划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开工建设、企业注册等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并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服务体系,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等公共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入园区投资兴办研发机构,开展技术创新和科技服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园区内企业和个人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园区企业的下列事项提供服务:

(一)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合法的直接融资;

(三)安排符合循环经济政策的项目节能扶持资金;

(四)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园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以出让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者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出让金总额的5%以上予以补助;

(二)项目建设期间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租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进行生产的,3年内免收租金;

(四)建设标准厂房或者租用、购买标准厂房从事生产的,3年内免收本省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处置原房地产时,符合免征土地增值税规定的,经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土地增值税;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六)政府采购商品时,对园区企业的自主创新产品实行首购和订购制度;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事国家鼓励的高新技术、软件集成电路、农产品初加工、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创业投资、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的企业符合有关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园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纳入计划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园区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对园区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应当执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按照规定收费的,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园区企业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用工自主权;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加入协会、提供赞助、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参加评比考核等活动;不得对园区企业同一项目重复评估、审计;不得强制园区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机构接受有偿服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园区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中府〔2007〕5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协调城市空间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含陆域与水域)现状面积均为本市城市规划区。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规划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废止。确需修改的,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必须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中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山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制定与实施管理工作。
中山市规划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在中山市辖区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市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条 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其它与城市空间布局相关的战略发展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市域、中心城区专项规划,也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专业部门联合组织编制。
(三)各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市级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编制、统一组织编制、统一跟踪管理。
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每年第四季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下一年度统一的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列入市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各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制订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列入镇级城市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所需编制经费应纳入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采取先进的方式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阶段进行。下一阶段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并与本层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现状人口20万以上的城镇及区域也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编制计划,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二节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中山市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域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组团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建设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镇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镇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在报请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草案,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城市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并由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修改、完善规划草案。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报批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草案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列入规划委员会审议范围的城市规划编制项目,须附具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项专项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按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24米宽以上(含24米)城市道路用地由政府征收或征用;
(二)紧邻24米宽以下(不含24米)道路的建设用地,应将相应的现状或规划道路用地(按路中计)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三)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或征用;
(四)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如使用权转让、变更使用功能,在办理用地手续时,须重新按建筑半间距、道路中线等规划要求和实际用地情况划分用地界限,用地面积有差异的须补征或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发建设用地时须按规划要求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用于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不足部分应作价补偿。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选址。选址意见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核发。
第二十七条 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附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图纸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大型厂矿、大型公共服务与市政建设项目,须提交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范围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位置和界限。必要时,可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和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根据申请者用地性质、面积和范围,实地勘查,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二)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三)向申请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核申请者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用地范围图;
(五)按城市规划测绘图纸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1年以内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用途或功能)、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www.law110.com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以上内容列入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交易方式出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效的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和申请等资料,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市政等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三线图与规划设计条件,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规划设计方案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三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和核定的平面座标、高程要求进行建设,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必须按照前款规定,按期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第四十条 全市范围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拟建建筑面积超出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容积率允许开发的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差价。但以公开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允许超出约定的容积率。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使用功能必须与用地使用功能相符。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先申请变更用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对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规划指标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办理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取得权属人的同意,并协调好与现状管线及其设施的关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必须与其他各项建设工程相配合,并应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沿街建筑物的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为人流集散、沿街绿化及铺设市政管线的用地,地上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地下修建建(构)筑物不得影响市政管线设施。
第四十六条 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其它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增加土地开发强度的建设工程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写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合格的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为该项目立项、规划和设计的依据。
在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按照交通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内铺设的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前,建设单位应告知相关单位埋设管线设施。管线单位应及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管线设施的规划报建等相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公用信息管线,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逐步实行集约化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规划区、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埋在地下。现状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管线等,应逐步改在地下埋设。
第五十条 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优质、节约的原则。
城市排水原则上新区采用污水、雨水分流制,旧城区逐步改造成雨、污分流制。城市排水渠原则上不得进行覆盖,确须申请覆盖的,须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验线、验收管理
第一节 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发给《建设工程验线批复书》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构)筑物,必须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前全部拆除。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保留的除外。

第二节 建设工程的验收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备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放线资料、验线资料、竣工测量图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进行规划验收竣工测量,由其出具该验收工程的现状测量图。竣工测量图须与现场一致,并由勘测单位签字、盖章。
规划验收测量一般应当在建设工程完全竣工后进行,但隐蔽性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之前进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申请分期验收建设工程,其配套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总图同步完成。配套工程未完成的,不得验收。
第五十六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建筑工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审批要求;
(二)已完成土建工程、外墙装修;
(三)各类配套公建(包括附属用房)、配套的管线工程、绿化工程、道路(含与外部市政道路连接的道路)已建设完毕;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施工用房、围墙、旧建筑和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等已全部拆除,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损坏的市政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如有违法建设,应已接受处理并执行完毕。
第五十七条 申请规划验收的市政管线设施,应按报建审批的平面位置、埋深、标高和规格铺设完毕。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第五十八条 全市范围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提供的城市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由政府有关部门接管,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经过规划许可;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的放线、验线的执行情况;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工程工程规划使用功能和建筑面貌;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或者说明;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人员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实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本市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 
(一)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内容进行建设的;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等构筑物的;
(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施工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规划验收或综合验收;房屋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建(构)筑物的确权或变更登记手续;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其报装水电申请;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其营业登记申请。
第六十七条 对在建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建设,一经发现,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工。
对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或施工单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可采取暂扣建筑材料、施工工具和设备,以及对继续施工的工程予以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等手续;对已形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不按规定办理验线手续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处理决定书明确不予办理产权确认的,房屋管理部门不得给予确权登记。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七十三条 以上各项罚款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时间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违法建设当事人尚未完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当事人其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等事项,直到行政处罚执行完毕。
第七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移交工程档案(含地下管线档案)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经检查确认违反城市规划和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其审批文件无效,并由原审批部门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撤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原审批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房地产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请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的处分;
(二)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建筑工程和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建(构)筑物,及其原状维修、改变立面(含外立面装修)等。
市政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渠、排水设施等市政设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交站场、停车场(库)等公用事业设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环卫环保设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灾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园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交通设施工程;
(七)其他设施工程。
重点建设地区,是指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参与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区。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颁布的《中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中府〔1998〕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