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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5:29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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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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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2月2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2年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城镇、村屯、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等用地,自然保护区,内陆水域,沿海滩涂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属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有利于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
(二)有利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稳定,为土地的保护、培育和提高生产能力创造条件。
(三)有利于土地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的合理分配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全局需要。
(四)质量好的土地优先用于农业。
(五)珍惜每一分土地,严格节约用地。非农业生产建设用地,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省、市(地)、县(区)成立土地管理委员会,下设日常办事机构,统一管理城乡土地。公社要有领导分管,并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和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
第五条 国家拨给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城镇建设已经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经批准拨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宜林荒山、荒地和草原、水面;国家建设征而未用的土地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停办后交给社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划拨
的荒地、荒山、草原、林地、水面、滩涂、河滩等土地,均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简称国有,下同)。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社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社队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社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简称集体所有
,下同)。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公社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分别归公社、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无偿占用生产队的土地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第六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凡在农村建筑占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土地主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七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以及擅自转让土地(包括宅基地)。不准擅自挖沙卖土。凡需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在土地主管机关登记,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而引起的土地纠纷,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制订协议书,经公证有效。经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政府解决,或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已开垦的耕地,应维持现状
,由原开垦单位暂时耕种,避免荒芜。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九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公路、港口、油田、国防工程,进行科研、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以及国营农场建房,城镇兴办集体企业需要征用土地,均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批准占用土地的征地指标下达后,用地单位即可进行选址。地址选好后向所在县(区)级土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征地手续。
(二)地址选定后,所在县级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根据用地单位提交的、由建设主管机关批准的工程项目初步计划(包括总体布置图和说明)及年度投资计划,核定征地面积。
(三)遇有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征用土地时,准许先行占用,而后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十市亩以下(包括十市亩)和动迁居民五户以下(包括五户)的,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征用土地超过十市亩和动迁居民超过五户的,以及征用城市郊区菜地(不论
数量多少),均须经市(地)、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省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社队联合兴办企业的单位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基建占地,要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原地续建或扩建征地,应由省批准。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建规划部门审核;涉及农业用地,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征用与城市规划区接壤的近郊区耕地,由农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审核;经土地主管机关复审,由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付给补偿费。
(一)一般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按征地前三年统计年报的实际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牌价计算)的三至六倍。
(二)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签订征地协议后迁入的户口)付给安置补助费。此项费用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
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但每亩土地支付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现有生产生活水平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三)地面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水井、林木、渠道、管道、电缆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四)征用菜地(指商品菜地)附付给补偿费外,每占用一亩增交一万元新菜地建设资金,专门用于新菜地建设。
(五)征地的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的基本核算单位,用于农业基本建设或生产投资,不得列入社员集体收益分配或移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从中渔利。人民公社和土地主管机关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六)征用土地不准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赔偿青苗损失费;但对征地单位同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中抢种的作物,不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向征用土地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应用于土地管理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征地单位要同被征地单位就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地面设施的拆迁,居民安置等问题签订协议,严格遵守。耕地较少的社队,耕地被占后,征地单位要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和国家职工个人建房用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不准擅自占用社队的土地盖房。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土地主管机关收回。
土地征用后超过一年不用的,由生产队继续耕种,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征地单位再用时,要重新办理使用手续,但不再付给补偿费。对于经过治理,生产条件有很大改变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和学校、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办农场、副食品生产基地和学农基地等,要自行开荒造地,不得与民争地。开垦集体荒地时,要同当地社队和社员群众商量,取得他们的同意,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严格防止土地污染。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十八条 烧砖瓦要利用土丘、荒地,一般不占用耕地。
第十九条 公路改线的旧路要由改线单位恢复成农田,交给生产队使用,或由生产队恢复成农田,由改线单位支付所需费用。否则,不批准征地改线。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凡影响原有排灌系统和交通道路的,建设单位要负责修建相应的工程,以保证排水、灌溉和交通运输畅通。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要临时占用一部分农田的,要经县以上土地主管机关批准。使用期间,付给相应的补偿费。临时用地的时间只限一年。如继续占用,须另行补办手续。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要将土地平整、清理好,交回原单位。

第四章 农村社队建设及社员建房用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各项建设占地,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占地单位申请占用土地时,须持上级或公社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平面图和同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占地,要经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审核,由市、地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省土地主管机关
备案;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要经公社审核,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社、生产大队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地,要办理占地手续,并付给被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生产队社员大会民主评议,大队审核,经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区)土地主管机关备案。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由县(区)土地主管机关批准,报市、地土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批准个人建房的对象是无房户或拥挤户。新建房屋间数,要视其家庭成员情况,按实际需要确定。社员建房占地标准,由公社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每间房宅基地以一分地为宜,地多人少的社队,可以多些,地少人多的社队,可以少一点。社员原有旧房够住的,
不再批准建新房。原有宅基地建新房够用的,不另批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集体和社员私有的房屋,都要颁发房地执照,受法律保护。买卖房屋应由双方提出申请,大队审核,公社代县(区)批准,报县土地主管机关备案。不允许倒买倒卖房屋,从中牟利。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都要制订村屯建设规划。村屯建设规划和旧村屯改造,要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充分利用荒地、废地、空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集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屯规划,由公社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建房,必须服从村屯规划。不准在村屯规划区域外的土地和自留地上建房。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不准占用耕地新建坟茔地。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对节约用地和造地还田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热心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收回被出卖、出租、转让和被擅自占用的土地以外,土地主管机关有权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和单位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对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由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一)买卖和变相买卖、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者;
(二)擅自转移地权者;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或批少占多者;
(四)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和毁坏果树、林木、青苗者;
(五)借征用和划拨土地之机,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土地者;
(六)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者。
不服土地主管机关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拒不接受土地主管机关给予的经济制裁又不提起诉讼的,由土地主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受罚者,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延迟一月,增收罚金的百分之十。所收罚金,由当地土地主管机关提取百分之十作为奖励费,其余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办法、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土地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市、地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地情况和本部门业务工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以利贯彻执行。



1982年2月20日

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27号





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餐饮行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服务水平,促进行业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安全、卫生、营养、健康”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以满足顾客需求为服务宗旨;坚持企业经营与提高服务质量同步发展;创造舒适的就餐环境,提供优质服务,让顾客满意。

第三条 餐饮企业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待客、货真价实、公平交易、文明礼貌、安全卫生的原则,规范服务行为,履行服务承诺,自觉维护企业信誉和顾客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经济成分的直接或间接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 职业道德和服务要求

第五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热爱餐饮服务工作,有大局观念和团结协作精神,始终以高度的责任感为顾客服务,忠实履行岗位职责。

第六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定,自觉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声誉,不私自与顾客作交易,不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情。

第七条 坚持文明经商、诚信无欺、真实公道,不分种族、民族、国家、地区、性别、贫富、亲疏,均一视同仁。不以貌取人,做到成交与否、消费金额大小一个样。

第八条 尊重顾客的消费习惯、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按照顾客的正当要求和习惯提供服务。

第九条 按时上岗,做好服务准备工作。坚守岗位,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服务中无不良行为。上岗时不倚墙或斜靠柜台休息,不聊天、吸烟或咀嚼食物;不在顾客就餐期间清扫地面;不作虚假广告或宣传;不误导、不诱购、不强买强卖;不与顾客争吵或奚落侮辱顾客;不因闭店等原因怠慢催促顾客;不随意取消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条 坚持顾客至上,不翻动、损坏、丢失顾客的行李物品。捡到顾客钱物,及时交还顾客,若顾客已离店应及时上交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顾客投诉要态度诚恳,礼貌接待,不推诿、争吵,做好记录,及时处理。对顾客反映的问题,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



第三章 礼节礼貌和服务态度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在上班期间必须着装整洁(有条件的企业应统一着装)、仪表端庄、精神饱满、举止得体,给顾客以庄重、大方、美观的感觉。佩带胸卡上岗,端正统一。

第十三条 服务人员的发型整齐美观、自然大方、不留怪异发型。男发前不过眼、侧不过耳、后不过领,不留长胡须、大鬓角;女发不披肩(餐厅、配送菜肴的服务员上岗时应将长发盘起,厨师应将头发置入帽中)。

第十四条 男女服务员不得留长指甲,保持指甲清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女性服务员一般应淡妆上岗,要求得体大方。与食品接触的服务员,不得佩戴戒指、手链等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第十五条 服务人员上岗前必须做好个人清洁卫生,不在顾客面前或对着食品打喷嚏、咳嗽等,不做有碍卫生、观瞻的动作。

第十六条 服务人员应具有良好的礼仪修养,对待顾客要面带微笑、彬彬有礼,主动热情、耐心周到。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应注重日常坐、立、行、说等仪态仪表和接待服务礼仪规范,讲究礼仪顺序,姿态优美、端庄稳重、举止大方、文明优雅。与顾客服务和交谈时,手势正确,幅度适当,符合规范。

第十八条 前台值班服务员表情自然,精力集中。坚持站立服务,站姿优美。如需坐下时,坐姿平稳、端庄。

第十九条 服务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坚持使用普通话,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注重语言交流艺术,提高语言运用技巧,熟练运用文明礼貌用语。

第二十条 在迎接、服务和送别时,应根据时间、场所、情景、服务对象等不同情况,使用敬语,主动问候。正确使用招呼、询问、道歉、道别等语言,做到语言亲切、和蔼、真诚、自然,声音柔和。

第二十一条 认真倾听顾客提出的问题,回答简明扼要、及时准确、文明得体。不随意打断或介入顾客谈话;不对顾客说不礼貌的话;不对顾客评头论足;不做顾客忌讳的动作。

第二十二条 对老、弱、病、残、幼、孕顾客,主动关照,服务细致;对有困难的顾客,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约定时间,快速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提供或完成服务的,要耐心向顾客解释并致歉。严格控制服务失误,避免因服务失误引起顾客不满,一旦发生服务失误,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服务技能

第二十四条 服务人员必须具备合法的从业资格和健康证明;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的上岗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掌握本岗位服务程序和服务技能技巧;认真执行安全、卫生的各项规定,熟悉食品卫生防疫、预防安全事故和食品中毒的基本常识及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五条 餐厅服务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所经营菜品的名称、规格、典故、价格、口味特点、成菜特征、原料价格,并能根据不同的消费需求介绍适宜的品种;

(二)普通话表达准确流畅,具有适合岗位和接待要求的外语接待能力,特殊岗位人员应具备基本手语服务能力;

(三)熟练使用本岗位配备的常用餐具、设备和相应设施,并懂得如何保管和维护;

(四)了解消费心理学、服务心理学和营养配餐的基础知识,运用适当,能提供针对性服务。

第二十六条 烹调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熟悉烹调原料的名称、性能、用途、保管方法和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辅材料质量和进行菜品成本核算的能力;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饮食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七条 面点制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掌握本企业经营的面点、小吃原材料的名称、性能、保管方法及烹调原料的制作技术,具有鉴别原材料质量的能力,掌握各种原材料的投料标准及成本核算方法;

(二)熟悉营养学的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烹饪理论基础知识和熟练的烹饪操作技能;

(三)熟悉炉灶、机具、器皿等厨房设备以及厨房所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方法。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服务技能: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一般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熟悉餐饮经营的现代管理知识,具有与本职岗位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并能创造性地解决服务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问题;

(三)具有与本职位相适应的安全、卫生事故应急处理指挥能力。



第五章 服务规程

第二十九条 服务人员应根据本岗位服务规程的要求,统一协调、科学分工、互相协作、精心组织,为顾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三十条 餐厅服务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服务:

(一)餐前准备:熟悉当天供应的菜点和酒水的情况;提前搞好营业场所卫生;备齐餐饮具、调味料和服务用品并按行业标准摆台,做到台布干净挺括,四角下垂均等,餐酒烟具洁净无损,定位准确,间距均等,摆放统一美观、方便顾客;各种预定宴席应提前摆台,散客随到随摆;做好开餐前的相应准备;

(二)热诚迎宾:顾客进入服务区,应主动热情接待,根据顾客就餐人数和到来的先后次序带到合适的位置引导就座,对因场地限制暂不能安排的顾客,不可强留,应尊重顾客的意愿并表示歉意;

(三)问位开茶:顾客入座后先送香巾或热毛巾,按需开茶请其候餐(一般免费送茶),注意开茶卫生,茶水倒八分满为宜,持茶杯中下缘轻放于顾客餐位右上角;

(四)点菜服务:茶位开好后,递上菜谱,主动介绍经营品种、风味特色、酒水及有关服务项目,指导顾客“适量点菜,科学膳食,健康消费”,顾客点菜后应迅速开具菜单,并将整份菜单向顾客复述,经确认无误后及时送厨房备餐;

(四)酒水服务:上菜前和顾客进餐过程中应对顾客点的酒水提供服务,按先宾后主、长辈优先、女士优先的原则和顺时针方向的顺序,以及先红后白、不洒不滴的要求,服务员从顾客右侧斟倒酒水;

(六)上菜服务:顾客候餐的时间不宜过长,适时适度提供服务;选择合适的位置和时机,按本行业规定的上菜顺序、菜肴放置位置或按顾客要求上菜,做到恰到好处,上热菜、汤菜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同时注意上菜卫生;大型饭店、酒店等餐饮企业的名厨师烹饪的菜肴提倡挂牌上桌;上菜时报出菜肴名称,介绍时鲜、名贵及特色风味菜肴或食品应清楚明白;

(七)巡台服务:当顾客在用餐过程中需要加菜时,应及时为顾客提供相应服务;当顾客需中途离席和返回时,一般应拉椅协助顾客;及时更换小毛巾或添加餐巾纸,勤为顾客续添酒水,勤换骨碟、烟灰缸和清理台面(收拾餐具时应提醒顾客后面有人服务),随时保持餐桌清洁整齐和顾客良好的就餐心情;

(八)征询意见:上完最后一道菜后,领班或餐厅经理在不打扰顾客谈话的前提下,应主动站到顾客中主人右侧,礼貌征询顾客对餐厅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

(九)结账服务:当顾客要求结账时,方可呈送账单,待顾客确认账单后要迅速准确结账,收款时应向顾客致谢(找零不得以实物代替),同时必须为顾客提供结算清单和服务单据(发票),清单应如实写明菜肴、点心、酒类、饮料、水果等项目的品名、数量、价格及合计金额;

(十)送客服务:根据顾客需要提供打包服务,当顾客离桌时,服务人员应主动上前移椅送客,提醒顾客不要遗忘所带物品,然后站立桌边或门口向顾客致谢道别;

(十一)清理餐台:收拾餐台,重新摆台,做好下一步接待准备,但不得影响邻近正在用餐的顾客。

可根据行业规定和顾客要求对上述程序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烹调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根据当日销售的菜品,选用并备好相应的主辅材料,根据成菜要求择拣、清洗、整理蔬菜,对肉制品和水产品进行加工、分档取料和除骨,涨发各类干货原料等(合理使用原材料,杜绝浪费,降低物料损耗);根据菜谱认真做好营业前的各项准备,做到满足顾客点菜需求;

(二)按照服务员开具的菜单,根据菜肴的特点和成菜要求,认真选料、精心切配、合理配菜、搭配营养,符合色、形、质、养、器的配菜原则,准确调味并选用正确的烹调方法合理烹调,使之成熟度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三)在厨师长的统一调度下,按照菜单先后顺序烹制菜肴,不积不压,上菜及时;

(四)严格把好菜品质量关,对变质变味、调味不准或达不到成菜质量标准的菜肴不予出售;

(五)班后应将余料按照原料的性质分类存放,然后全面清理刷洗灶台、厨具、调料台(车)和地面,确保厨房清洁卫生,及时检查并关电源、气源、油源等,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面点制作前,应做好各种准备。根据面点的风味要求,利用动、植物性原料制作不同口味的馅料;按照各种制品的投放标准投料、掺水,然后和面、揉面、饧面,制成适合制作不同面点的面团;再按成品的要求,采用不同的成型方法将面团制作成多种形状的半成品,并运用不同的熟制方法,加工成色香味形俱佳的成品。



第六章 供应服务质量与食品卫生

第三十三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包括原辅材料、调味料及其成品、半成品):

(一)有毒、有害、腐烂、酸败、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或注水、掺水肉禽;

(四)假冒伪劣酒类和饮料;

(五)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植物;

(六)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有特殊保健功效的食品。

使用食品的农药残留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提倡使用绿色食品。不使用和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严禁加工和提供“回锅菜”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严格的日常洗刷制度,下列各种食(物)品、原辅材料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必须清洗干净,经常保持整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和动植物原料初加工后(禽蛋应洗净外壳,其中蔬菜应与肉类、水产品分池清洗);

(二)厨房、贮存食品的场所、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保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

(三)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运送的工用具、容器等设备及防护设施,以及冷藏、冷冻和保温设施;

(四)餐饮具在使用前后(其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消毒管理办法》,实行定期消毒制度和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消毒明示及标识制度,严防废水、废气、蚊蝇、粉尘等环境污染。

(一)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必要的消毒(制作、出售冷食品工作人员的手必须洗净消毒);

(二)加工原材料和制作凉菜的工用具、容器等使用前后必须消毒,必要时对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消毒;

(三)洗碗间、烹调制作间、厨房的工用具应及时消毒,冷荤间、灶台应做到每餐消毒;

(四)餐饮具使用前后必须做到每人次消毒,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其中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剂必须经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专人消毒保管;

(五)保证餐桌、餐椅、地面、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

(六)使用空调的,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清洗和消毒;

(七)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等,用消毒水喷洒及棉球擦试等方法每天消毒三次以上,洗水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八)存放垃圾的地方每天进行两次消毒。

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售凉菜等冷食品除要符合相应的洗涤消毒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凉菜间必须配有专用冷藏和洗涤消毒设备,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室内温度控制在25℃以内;

(二)必须由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的厨师专人加工制作,必须用专用工用具和容器;

(三)严格加工制作程序,坚持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售;

(四)供加工冷食品的原料,应尽量当餐用完,余料尚需使用的必须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冻)。

第三十七条 各种外售食品严格按卫生标准包装、运输,防护措施严密。外售时应标明食品保质期,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用后定位放置;岗位工作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第三十八条 为每位就餐者提供独立餐具(筷子、刀叉、餐勺、餐碟、餐碗等),每个餐桌都要配备区别于就餐者餐具的公筷和公勺(西餐、火锅等可不提供)。

提倡顾客分餐制和使用环保餐具,保证顾客消费安全卫生。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九条 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回收保洁。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保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

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卫生洁净。

第四十条 用于原料、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生熟分开,定位存放,用后洗净,按时消毒,保持清洁。

第四十一条 食品应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四十二条 食品加工、贮存、销售、陈列的各种防护设施、设备及运送食品的工具,应定期维护;冷藏、冷冻及保温设施应定期除臭;温度指示装置应定期校验,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种菜品的制作应严格按照食品卫生的各项要求,做到工作环境卫生、工具器皿洁净、加工制作精细、营养搭配合理、味道浓淡适中、味养兼顾、色彩协调、形态美观。

制作食雕和装盘点缀饰品,不得超标准使用食用化学色素。

第四十四条 加工制作食品、菜肴的原辅材料和调味材料应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切配、烹调、食用的要求,力求保持原有的新鲜度和营养成份。植物性原料初加工清洗后应无污秽、杂质;动物性原料初加工洗净后无污秽、杂质、粘液、污血、异味;干货原料涨发后应最大限度地恢复其原有状态并清洗干净。

第四十五条 加工处理后的原料,要求大小、粗细、厚薄均匀,保证烹调时受热均匀,成熟度一致。

第四十六条 烹调后菜肴应做到不生不糊、明油适当、口味鲜美、味道纯正、咸淡适口,外形美观、色调和谐、主料突出,符合成菜要求。

第四十七条 菜肴装盘后应做到形态丰满、整齐美观、主料突出。分装多盘时,主辅料分装均匀,一次完成。

第四十八条 煎、炸食品应避免高温加热或长时间加热。油脂需要连续加热使用时,应及时添加新油,严禁多次重复使用。

第四十九条 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城镇内不得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五十条 当发现或被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立即撤换该食品,同时告知备餐人员检查被撤换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就餐安全卫生。



第七章 服务环境与服务设施

第五十一条 企业招牌美观整洁,牌匾文字标识规范;公共标识醒目清楚,与经营环境协调。有中英(外)文对照的,译文必须准确。清真餐馆应悬挂规定标志。

房屋结构坚固,功能布局合理,设施配套,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使用方便。不得在有安全、卫生隐患的危房、折迁房、临时搭建房等场所从事餐饮经营。

店堂环境设计整体效果好,装饰布置创意独特、布置新颖、精致典雅、内容健康,反映经营特色,体现企业文化内涵。装修装饰使用绿色环保材料,确保无毒无害。

第五十二条 物品摆放整齐有序,不乱堆乱放。环境洁净美观,不乱张贴广告、标语;及时养护店内及周围的植物花草,培植修剪整齐美观;合理设置有密封的污物桶并及时清运垃圾;天花板、墙面、玻璃、地面等区域无灰尘、蛛网、印痕、垃圾;门前、通(过)道、餐厅等所有公共区域保持整洁;及时清扫洗手间,做到清洁无异味。

第五十三条 仓库、店堂、包间等公共场所应通风良好,光线充足,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避免灰尘飞扬。营业场所灯光照明应达到基本亮度,温度适宜,环境舒适。经营场所应当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二十五米以上,废水、废气、废渣、油烟和噪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排放标准,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十四条 餐饮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接待能力和国家有关要求相适应的下列服务场地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一)有位置适当、标志明显的服务台,有与经营项目相关的饮水机、验钞机等便民服务设备;

(二)有加工制作场地、库房、顾客就餐场所、工作人员的更衣场所和停车区位等设施,其中厨房面积符合要求,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等易清洗保洁材料,厨具材料以不锈钢为主,提倡透明玻璃等开放式厨房;

(三)有完备的加工食品和烹制菜肴的专用工具、用具、灶具,洗刷、消毒、冷藏冷冻、保鲜等设备和供顾客就餐的餐饮具及各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消烟、消音、除尘、降温设备和消防安全设施设备;

(五)有足够的通风装置和规范畅通的安全通道,通道内不得堆放货物、杂物,扶梯、台阶、易滑路段及玻璃门窗等易出事故部位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六)有齐全的给排水设施,其中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有满足消费需求的照明设备和能满足经营、应急疏散、安全及备用照明需要的应急照明设备;

(八)有防蝇、防鼠、防虫、防潮设备,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九)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用具;

(十)具备条件的企业应为顾客提供公用电话、休憩场所、紧急救助药品用具、自动取款机、电梯、卫生间、残疾人通道(设施)、存包处等服务设施和一定面积的停车场。提倡配备POS机,受理银行卡结算。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五十五条 餐饮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组织经营管理,各种经营证照齐全。

第五十六条 餐饮企业应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建立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实施“无缺陷”战略,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自觉执行《重庆市餐饮业服务质量规范》,提倡规范化服务与个性化服务、核心服务与辅助服务相结合,突出特色、表现文化。做到服务环境优美、服务流程规范、服务质量可靠、服务效果良好。

第五十七条 餐饮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基本制度:

(一)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定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建立质量保证机制,制定服务质量方针和细则,适时评审修改,形成与企业文化、服务质量相适应的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

(二)质量审核验收制度。加强采购、加工、销售、服务环节的质量审核,实施过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员工培训管理制度。适应市场竞争、服务创新、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行教育和培训,注重名牌服务员的培养,提高员工的服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四)员工考核管理制度。依据服务质量标准,严格进行服务质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奖惩的依据;

(五)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企业内部专(兼)职的安全卫生员,做好日常安全(消防)、卫生检查及记录,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员工,必须调离工作岗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卫生应急处理预案和预防措施,严防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六)顾客投诉受理制度。制定投诉受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七)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开放式服务,公布企业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监督,同时倡导民主作风,开展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八)全面评价反馈制度。建立评价反馈系统,提倡服务工作信息化,促进服务质量持续改进。

第五十八条 餐饮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应有醒目的价目牌或完好的价目簿。标价应包括品名、规格(大、中、小、例盘)、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项目;对名贵鲜活类、海鲜类菜肴的价格,应标明或向顾客介绍菜品时说明;点心、小吃类标价还应在规格栏内标明计量单位和数量;酒类还须标明产地及容量,其中零杯酒、自制杯装饮料须标明每杯的容量。

外卖的点心、小吃、面点、快餐等各种食品应挂牌标价。

第五十九条 餐饮企业所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向顾客明示,未明示的不得收费,不得在明示的价格外增加收费,并应当提供与收费标准相符的服务。

餐饮企业可适当收取顾客预定宴席或食品的预定金。预定和变更应有书面约定。超过预定期限仍未赴宴或领取食品的视作放弃预定,餐饮企业可不再退回预定金。

第六十条 服务员应提醒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物品。有条件的餐饮企业应备有衣套和贵重物品等免费保管服务项目,为顾客提供方便。

第六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抢救、送医救治,保留造成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以对顾客高度负责的态度协助调查处理。十桌以上按规定上报,对食品样品保留二十四小时留样备查。

第六十二条 餐厅服务员应及时劝阻顾客过量饮酒以防醉酒。餐饮企业可向顾客索赔因其醉酒肇事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餐饮企业与顾客发生消费纠纷,按照双方共同协商的原则或按《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妥善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所指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顾客提供食品(包括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行业。

服务质量是指顾客对接受的服务及其方式、环境的综合评价,主要由环境、设施、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构成。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