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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06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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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从严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通知


  近年来,我部为配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营造节庆气氛,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动文化艺术事业发展,组织了一些大型文化艺术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应看到,由文化部及司局参与的文艺活动明显偏多,影响了政府职能转变,有些活动质量不高、管理不严,甚至引起法律诉讼,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为了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对文化艺术活动的管理,特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以文化部或司局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部机关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必须全面贯彻《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及《中共文化部党组关于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文监发[2000]45号)文件精神,不得参加商业性文化艺术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

  二、严格控制以文化部名义举办各类文化艺术活动。除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重大庆典性、纪念性文化艺术活动和须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导向性和示范性、名称相对固定的大型文化艺术活动外,不再举办其他文化艺术活动。部直属单位、社团或地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一律不得冠以文化部名义。

  三、凡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研究或部务会讨论同意,并纳入我部年度工作计划。各司局应提前做好计划,将活动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一并报办公厅综合平衡,然后报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又确需以文化部名义举办的临时性文化艺术活动,必须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

  四、司局是部机关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经部党组或部务会批准,不得以司局名义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部领导和司局负责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非我部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组织机构中担任职务。

  五、文化部直属单位不得超出自身职能范围举办文化艺术活动,也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六、各司局在受理文化部业务主管的社团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全面掌握活动的内容和过程。社团不得举办与本团体宗旨无关的,或超出自身职能范围的文化艺术活动,不得以文化部名义或变相以文化部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

  七、我部原则上不与社团联合举办文化艺术活动。确有必要的,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相关社团的资格、组织能力、经济状况、社会信誉、工作业绩等进行严格审查。

  我部及各司局一般不参与主办或协办由地方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

  八、我部主办的文化艺术活动,确需交由企事业单位、社团或其他社会组织承办的,有关司局必须认真审查承办单位的资格条件,并与承办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要认真审查节目内容,对整个活动全程跟踪,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承办单位在开展活动时不超越我部的授权范围。

  九、因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文化艺术活动引起的民事诉讼,应诉工作由负责活动的有关司局办理。有关司局可以从本司局派出委托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律师代部应诉。政策法规司负责提供法律咨询。

  十、在以文化部名义或司局名义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中,因工作人员渎职或玩忽职守引起法律纠纷导致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司局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十一、各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对以往举办的各类文化艺术活动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有连续性和相对固定的活动,应当区分情况,提出保留、下放或取消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报办公厅综合平衡,提出今后一个阶段我部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项目表,报部批准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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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2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 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自然地理实体(国内著名的地理实体除外)涉及其他市地的,由两地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各自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涉及市内两个县(市)、区以上(含两个县[市]、区)的,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自然村及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后,报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本市主要道路(公路)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本市各区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后,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规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和车站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因施工确需移动的,应经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及时收集或者更新地名资料,加强地名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经标准化处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管理机构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各单位不得使用尚未批准公布的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及有关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者地名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使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确定地名或者更改标准地名,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三政〔201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市政府出资或担保的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四)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六)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基准地价标准的确定等;
(八)市政府工作部门职能重大调整,行政区划调整;
(九)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科学决策。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的决策理论为指导,运用科学的决策方式,选择最佳的决策方案,使决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坚持民主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切实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反映和体现人民群众的要求。
(三)坚持依法决策。实现决策依法有据,决策行为和程序依法进行,对违法决策依法追究责任。
(四)坚持决策公开。除依法依纪应当保密的决策外,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应予以公开。
(五)坚持效率原则。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在科学民主的基础上确定合法程序,提高行政决策效率,防止久议不决。
第五条 重大事项决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项提出。市政府重大事项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提出,或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提出,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市长同意。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指定一个政府部门(单位)具体承办,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二)拟订方案。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拟出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草案)和说明,其中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所要解决问题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一般情况下,应有两种以上的比选方案。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有关单位的,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并有不同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五)评估论证。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专业性强、情况复杂、影响深远的决策事项,应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的全面评估和论证,对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还应当组织信访评估,并提出具体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时参考。
(六)举行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进行听证。
听证会的参会代表和规模,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根据事项涉及范围进行确定,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有关专家应分别占一定比例。
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10日前,应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七)合法性审查。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由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对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有关领导签批的意见,将完善后的方案(草案)和说明交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市政府对该重大事项不作决策。
(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的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决策会议参加人员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分管领导原则上必须到会。实际到会的市政府领导超过应到会人员半数时,作出的决策有效。
(九)会议纪要。会议决策重大事项,应指定专人负责会议记录,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布,供群众查询和监督。必要时,在《三门峡日报》刊登或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消息。
第七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主管部门应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进行评价,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决策后评价应形成完整的评价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重新提交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八条 实行重大事项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发生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力与决策责任相统一。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要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