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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8:01  浏览:8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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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审计局
(2000)京经企字646号京财企一(2000)1963号


通知

各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和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今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决战之年。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扭亏脱困工作,确保中央提出的脱困目标实现,特制定2000年《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一、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年底前,要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责任目标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完成情况。
二、检查考核的重点,是列入北京市扭亏脱困静态考核目标的1997年末114户亏损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列入北京市动态考核目标的400户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三、对于扭亏脱困业绩突出的有关委、办、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区、县和企业,市政府将召开表彰大会,并在报刊予以公开表彰;对亏损额、亏损面均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扭亏脱困目标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区、县经委主任,给予每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对于经检查考核,实现扭亏为盈和完成减亏或控亏目标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各总公司、区县可根据实际扭亏增盈和减亏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2000年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年底必须全部扭亏脱困,对不能够扭亏的企业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六、对在亏损企业任职两年以上,且没有制定根本性扭亏措施、致使企业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企业主要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七、因以上两种情况被免职或解聘的厂长(经理)三年内各授权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得再聘用其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职务。
八、所有亏损企业主要经营者和领导班子的工资均不得增长,且收入要按增亏比例同步向下浮动。凡违反这一规定的企业厂长、经理,一经发现,要按有关任免程序立即予以免职。
九、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政府及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总公司,要切实负起帮助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责任。凡未完成本部门、地区列入静态考核目标企业扭亏脱困任务70%,列入动态考核目标企业的亏损面高于20%,亏损额比去年同期增长的委、办、局,区、县政府和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年底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将其作为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所有企业上报数字均要确保真实可靠。凡弄虚作假的,其总会计师和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坚决撤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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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8号


《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以下简称控购)的规定,实现控购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团体、学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集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团用公款购买(包括自制加工、以物易物等)非生产性商品的货币支出,均属控购管理的范围,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
  第四条 县、县以上的社会集团以及职工在200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企业, 每年的控制指标由各级控购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根据国家分配的控制指标核定下达。
  小汽车控购指标的分配原则和分配计划,由省控办主任会议讨论确定。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不得擅自突破控制指标。
  第五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内容的具体划分,按全国控办制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集团需要购买属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必须首先报请财政部门核实资金来源,同时按《专项控制商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的要求逐项填写清楚商品的品名、数量、金额和申请理由。并由申购单位的负责人签章。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加盖控购审批专用章。然后,按照规定的控购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并领取控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后,才能购买。
  经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不落实或者不正当的单位,各级控办不予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控办接到《申请表》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是否准许的批复或转报。特殊情况需要集体研究或请示领导的,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必须在定点销售部门(商店)购买;销售部门(商店),必须凭《准购证》销售;银行必须凭《准购证》办理结算;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凭《准
购证》发放车辆牌照;单位财务部门,必须凭《准购证》和专控商品专用发票办理支付报销。
  定点销售部门(商店),由各级控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既有利于控制、又方便购买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专控商品的品目,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减少。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品目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办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控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挂靠在同级财政部门)。
  省控办对省人民政府负责,行使全省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地)、县(市、区)控办,对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使本辖区内的控购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能。
  中央和省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控购工作,受所在地区控办管理和监督检查(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各级控办的任务和职权: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控购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决定。
  (二)根据国家核定的控制指标,逐级分配到基层单位。定期检查分析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准确汇总报送各种控购报表。
  (三)在核定的专控商品指标范围内,按照政策规定和审批原则,审批或转报下属单位申报购买专控商品。
  (四)检查本辖区内社会集团执行控购指标、建立辅助帐和遵守控购政策、规定的情况,在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调阅购买专控商品的原始凭证和有关帐簿,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凭证进行影印、复制。
  (五)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收集资料;向违控案件所涉及的人员提出询问,并要求其当面作出回答或写出书面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控购规定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六)负责受理有关控购方面的群众来信来访和违控处理的申诉,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七)根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控购工作新情况、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改进完善措施和加强控购管理工作的建议。
  (八)总结推广控购工作的先进经验,向本级人民政府推荐表彰控购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物资、商业、银行、统计、工商、审计、监察、劳动、税务、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都要积极配合各级控办共同做好控购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控购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控办批准,购买、销售专控商品的;先购买、销售,后申请报批的;擅自改变申购单位、准购商品品名的;超出准购数量、金额的。
  (二)弄虚作假,单位出钱以个人名义购置专控商品的;以生产经营需要报批,实际上专门作非生产使用的;以企业名义申报,给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国家规定免控的特种车辆,如囚车、救护车等,擅自改作公务用车的。
  (四)对未经控办批准购买的专控车辆(含摩托车)擅自发放行车牌照的;将已作报废更新车辆转买或继续挂旧车牌照行驶的。
  (五)银行不凭《准购证》办理结算的。
  (六)以赠送为名,坐支货款或以物易物套购专控商品的。
  (七)不到指定的专控商品供应店、柜购买的;非定点商店向社会集团销售按规定不准销售的专控商品的。
  (八)其他乱拉资金、擅自动用外汇等,违反财经纪律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发现所属部门有违控行为时,必须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移送控办处理;对隐瞒不报或唆使、怂恿、庇护者,与违控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同样的处罚。
  县以上控办对查证属实的违控案件,应按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开出《罚没通知单》,限期入库罚款或上交实物。逾期不交纳罚没款、物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额和罚款数额总额5%的滞纳金。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违控案件查证处理后(除已作没收处理的案件外),应按照专控商品的审批权限补办审批手续,不得以罚代批。补办审批手续时,须附处理决定、购货发票、罚没通知单和罚没交款书等有关凭证,对查而不处或处理不当的违控案件,上级控办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控购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国家控购政策和本办法的单位的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第九、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移送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
  对违控单位无故拖延或拒交罚款的,控办可依法追缴,并可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给以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上述查处违控案件的罚没款,一律按规定上交各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和提留分成。
  第十七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实事求是;勤调查、慎用权;不吃请受礼,不以权谋私;
  (二)公开控购规定和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高工作效率,热情为群众服务。
  各级控办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控购政策、规定,不忠于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失职渎职的,应从严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的违控案件中,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控办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劳动局、财政局拟定的《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七月五日市政府第九次市长办公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九日






曲靖市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退休人员中年老多病、养老金较低的群体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属地管理办法。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四条 医疗困难救助的原则。救助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确保退休人员最基本的医疗待遇。

第五条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筹集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解决,医疗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管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由门诊医疗费救助和住院医疗费救助两部分组成,救助条件和标准是:

(一)门诊医疗费救助

维持市政发[1999]84号文规定的划入比例,提高划入基数,差额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养老金低于上年社平工资2倍的,以上年社平工资的2倍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2)70岁(含70岁)以上,且养老金收入低于上年社平工资的,以上年社平工资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费救助

(1)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发生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的10%救助。

(2)70岁(含70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患重大疾病,年度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10%给予救助。

第七条 凡未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退休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医疗救助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保中心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