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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0:27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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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按照人民安心、中央放心、有利稳定、促进发展的要求,本着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大多数群众能接受,政策不搞一刀切的原则,在广泛征求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一)自1999年6月30日起,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一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机关、团体停止购建住房,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再购建住房。购建住房的单位,对新购建住房要实行只售不租或新房新租,即按不低于购房价格或建房成本向职工出售,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出租。同时,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职工住房情况,从购建住房或
腾空的旧公房中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
(三)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职工家庭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经济适用住房;高收入职工家庭购买或租赁商品住房。
高、中低、最低收入职工家庭划分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进一步推进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要求,逐年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加大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力度。住房公积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
(五)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可结合实际,给无房或住房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按月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主要采取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形式;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形式。单位可视住
房资金转化情况,采取集中或分批方式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暂时没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六)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由单位为职工缴存至退休之日止。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七)房价收入比(即本区县一套60建筑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八)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
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计算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建筑平方米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60平方米-上年职均收入×2×4)÷60平方米÷2
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单位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1991年底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九)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市
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住房补贴的发放年限。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工作年限(即职工工龄)原则上应达到25年。对工作年限未达到25年的职工,由单位结合实际发放。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年限按25年计算。
(十一)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制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的乘积计算;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的住房补贴,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乘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
贴标准计算;住房已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不发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随职工职务变化做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用于职工购建住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要专款专用,原则上以转帐方式支付,不以现金形式发放。
(十四)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财政或上级部门划转的购建房资金、单位自有购建房资金中转化;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从企业住房基金(包括企业住房折旧、住房使用权摊销、公益金中用于住房的资金、出
售住房收入、住房周转金等)中转化。
(十五)为做好新房新制度与原房改政策的衔接,保证房改政策平稳过渡,采取以下衔接政策:
1、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单位已开工或已购买尚未向职工分配的住房,可按照届时的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向职工出售。
2、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3、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职工,可申请租赁或购买由单位或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
二、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
(十六)现有公有住房要继续按照《印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1995〕2号)要求推进改革。继续出售公有现住房,售房价格要按照房价逐年提高,折扣逐年减少的原则调整。
(十七)继续推进公房租金改革。公房租金结合职工工资收入和物价水平逐步调整。租金提高后,对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减、免、补政策。
三、积极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八)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是推行住房商品化的关键。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十九)完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制度。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不再购置住房的,要建立收益分配调节机制,防止牟取暴利。要盘活存量,规范公房置换,鼓励职工买房,推动住房二、三级市场联动,促进住房商品化。
(二十)单位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方案时,应对职工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
四、大力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一)培育住房有效需求,引导职工住房消费,要大力发展职工个人住房贷款,扩大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范围。积极开展住房组合贷款,启动商业银行对住房消费资金的投入。
(二十二)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要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五、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三)加大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改革力度,逐步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四)新建住宅小区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要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实行物业管理,不断提高住宅小区环境和服务质量。
六、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房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关系到群众和单位利益,关系到社会稳定,这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各级领导要把房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充实健全房改办事机构,稳定房改队伍。
(二十六)搞好房改宣传。依靠群众,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宣传房改政策、房改典型,不断提高群众理解、支持、参与房改的积极性。
(二十七)房管、财政、劳动、物价、金融、税务、工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新的房改政策顺利实施。
(二十八)住房货币分配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增加透明度,防止各种形式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由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组成的内部监督组织,加强监督检查,严格干部住房报批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房改政策,挪用、占用住房公积金,继
续实行住房实物分配,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职工利益的违纪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
七、附则
(二十九)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参照执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十一)本实施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
暂行规定
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标准暂行规定
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
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
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
行办法
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
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
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


附一: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价收入比在4倍以上的区、县,可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
第三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组成。市内六区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1999年度,市内六区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804元,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每建筑平方米16元(职工工龄按1991年底前工龄计算)
。其他区、县住房补贴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只对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按职工个人计算。
第五条 市内六区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并报经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单位原有购建住房资金转化。暂时没有住房补贴资金转化来源的单位,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暂缓实行住房补贴。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二:天津市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要依靠群众,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考虑职工住房现状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又要考虑财政、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
第三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经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无房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
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单位规定的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第五条 在计算职工住房补贴时,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高层和多层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3计算;平房和非成套现住房建筑面积,按现住房使用面积乘以1.15计算。现住房实际建筑面积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
面积计算。
第六条 职工住房现状的认定办法,由各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三:天津市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标准划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适应对不同收入职工家庭实行不同住房供应政策的需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的四倍,能按本区、县上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购买一套60建筑平方米住房的家庭,为高收入职工家庭;低于上述收入水平但高于按市劳动局规定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低于按市劳动局规定
的上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1999年度,市内六区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在4万元以下、7000元以上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7000元(含700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第三条 职工家庭年工资收入按双职工工资收入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和市统计部门规定口径核定。
第四条 市内六区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适时调整,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执行。其他区、县的职工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四: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精神,为保证住房货币分配资金专款专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有住房货币分配资金转化来源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可依据《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发放住房补贴。
第三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按月为职工缴存,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由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比照住房公积金统一管理,委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承办有关金融业务。
第五条 单位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需到承办银行设立单位及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六条 单位应按月将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存入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
第七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八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计息。
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存款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上一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职工按首月工资总额)乘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区、县房改领导小组公布并适时调整。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确定,在一个结算年度(指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内不变。
第十条 按月住房补贴月缴存额由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计算。
在计发按月住房补贴期间,职工遇职务变化或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调整时,单位可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标准计发按月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应转移到新工作单位该职工个人相应帐户内。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帐户内储存余额转移到天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承办银行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当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支取条件时,可按规定支取。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支取本人及配偶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或按月住房补贴。
(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一次性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首期付款,并可按月支取本人及其配偶储存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职工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按月支取本人及配偶储存余额用于交纳房租。
(四)职工退休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五)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六)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支取本人储存余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储存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购建住房或交纳房租支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最高额不超过购房款、按月偿还住房贷款额和房租。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五:天津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逐步建立住房新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
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离退休的人员,住房问题由单位结合实际解决。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到单位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与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的住房货币分配形式。
对全市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标准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执行。
(二)住房补贴标准
住房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职工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
市内六区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单位坐落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的住房补贴标准执行。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和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适时调整。
(三)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正局级干部125-140建筑平方米,副局级干部110-125建筑平方米,正处级干部95-110建筑平方米,副处级干部80-95建筑平方米,正科级干部70-80建筑平方米,副科级干部60-70建筑平方米,科级以下干部职工60建筑平方米。
工人和具有技术职务的人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单位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四、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一次性住房补贴
一次性住房补贴额=(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当年职工年工龄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相结合
1、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得住房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实际工作年限
2、差额年限部分按月计发住房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补贴年限为25年减实际工作年限,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根据当年住房价格补贴标准、职工工龄补贴标准和补偿系数核定。
当年按月住房补贴额=按当年标准核定的一次性住房补贴额÷(25×12)×(1+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
1999年按月补贴年限对应的补偿系数,见附表。
五、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发放
单位应对职工进行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并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情况、职工住房情况等因素,从实际出发,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发放顺序。
住房货币分配资金原则上不以现金形式发放,单位在职工购房或按成本租金、市场租金租房时,以转帐方式支付购房款或租金。
六、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
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由原购建房资金渠道转化。住房货币分配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资金中的建房专项资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入、单位原有的自筹购建住房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
七、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管理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单位直接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帐户,支付职工购房款;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按照《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和按月住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见附四)管理。
八、附则
(一)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办法,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和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
(二)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资金的筹集、拨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委、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制定。
(三)本办法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1999年6月30日起施行。
附表
1999年度补偿系数表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1 |0.0248625|
|--------|---------|
| 2 |0.0478125|
|--------|---------|
| 3 |0.0707625|
|--------|---------|
| 4 |0.1010625|
|--------|---------|
| 5 |0.1258125|
|--------|---------|
| 6 |0.1560375|
|--------|---------|
| 7 |0.1816875|
|--------|---------|
| 8 |0.2073375|
|--------|---------|
| 9 |0.2329875|
|--------|---------|
| 10 |0.2586375|
|--------|---------|
| 11 |0.3142125|
|--------|---------|
| 12 |0.3425625|
|--------|---------|
| 13 |0.3709125|
|--------|---------|
| 14 |0.3992625|
|--------|---------|
| 15 |0.4276125|
|--------|---------|
| 16 |0.4993875|
|--------|---------|
| 17 |0.5304375|
|--------|---------|
| 18 |0.5614875|
|--------|---------|
| 19 |0.5925375|
--------------------

--------------------
| 按月发放住房 | |
| | 补偿系数 |
| 补贴年限 | |
|--------|---------|
| 20 |0.6235875|
|--------|---------|
| 21 |0.7115625|
|--------|---------|
| 22 |0.7453125|
|--------|---------|
| 23 |0.7790625|
|--------|---------|
| 24 |0.8128125|
|--------|---------|
| 25 |0.8465625|
--------------------

附六:天津市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现就1999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规定如下:
一、全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按照《天津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1999年度,市内六区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为30%,其他区、县补充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由各区、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单位坐落区、县最高缴存比例执行。其他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可结合实际,确定本单位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单位坐落区、县公布的最高缴存比例。其他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需经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主管区、县、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缴存比例为21%。
(二)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内资企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1998年职工个人月均实得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首月工资总额或
实得工资。
职工月工资总额或实得工资的构成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口径执行。



19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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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七日







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市科技奖包括科技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等5个类别。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作出下列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实施已有科技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或者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被有关部门用于决策、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第十二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科技突出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奖人等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申报市科技奖。

(一)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有争议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科技奖的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的;

(四)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由于国家安全和保密原因不能公开的;

(五)已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不超过180项。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一、二、三等奖项目分别不超过每年授奖项目总数的10%、30%、60%。

科技突出贡献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分别不超过2名。

同一项目授奖的个人、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市科技奖评选应当宁缺毋滥,授奖项目可以空缺。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市科技奖评审规则对候选人、候选项目予以评审。

市科技奖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对通过初评且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人选,提交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对异议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

(二)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三)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推荐。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报告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年度科学技术奖励大会,对获奖个人、组织予以表彰。

科技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0万元。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30万元,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市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中列支。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对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授奖项目总数以及市科技奖奖金总额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市科技奖评审期间不得与候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内容,违者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科技奖的个人或者组织,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区县(自治县)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拍卖行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烟草拍卖行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拍卖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局原则上不再审批成立新的烟草拍卖行。国家局以前批准设立的烟草拍卖行或专门拍卖烟草专卖品的拍卖部(名单附后),必须向国家局申请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烟草拍卖行的名称更改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拍卖行(部)”。
  二、烟草拍卖行属于中介服务性的企业法人,只有经国家局批准的烟草拍卖行才能从事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活动。
  三、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是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继续,必须与正常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分开。烟草拍卖行的业务工作接受省级局专卖管理部门领导。烟草拍卖行的负责人由省级烟草专卖局任命,报国家局专卖司备案。
  四、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烟草拍卖行或拍卖的烟草制品数量较少的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局批准后,可以委托其他省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进行联合拍卖。
  五、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不得干扰烟草行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烟草拍卖行不得到烟草行业内的工商企业从事推销、促销活动。
  六、烟草专卖品拍卖成交后,烟草拍卖行与买受人必须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七、拍卖的没收走私卷烟销售以前,必须在箱包、条包上加贴国家局印制的“处理没收走私烟”字样标识。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局签发准运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由省级或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九、烟草拍卖行申办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没收烟草专卖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2、委托拍卖书或委托拍卖合同;3、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法院判决书、先行变卖通知书;4、合法有效的质量检测等证明文件。
  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纳入国家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烟草拍卖行应当按照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国家局负责与各烟草拍卖行进行网络互联。
  十一、烟草拍卖行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拍卖烟草专卖品的准运证,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烟草拍卖行必须在当地输入办理准运证的相关信息,同时向国家局申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家局对相关的证明文件审核批准后,根据烟草拍卖行传输的网络信息开具准运证。
  十二、烟草拍卖行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每次烟草专卖品拍卖的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附件:需向国家局申请《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烟草拍卖行名单


二○○二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