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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0:10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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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权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
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妇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3年;
(二)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2年;
(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为1年。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后6个月内,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细则》第二十五条和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医疗机构考核或评审合格证书;
(三)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登记: (一)经评审或审核未达到基本标准的; (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未得到妥善处理的; (三)有严重医德医风问题,病人、社会反响较大未得到纠正的; (四)医疗机构
不执行国家收费标准,牟取暴利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除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二)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到登记机关办理校验手续时如有《细则》第三十七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发生二级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二)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三)管理混乱,存在事故隐患未改
进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八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检查单、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仅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给其他医疗机构(含医疗联合体)。
第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与其服务功能任务相适应,除一般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剧毒性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以能满足该机构治疗需要为限,其具体数量由省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限于为在本机构就诊的病人提供药品。凡兼营药品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办理证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员。医疗机构监督员由有关单位推荐,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审核,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同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管理下,履行《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在职权范围内行使监督、管理和处罚权。对超出自己职权范围的处罚(含对在本辖区不属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应及时移送有处罚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查处医疗机构违法行为处罚权限划分: (一)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价值500元以内的药品、器械和200元以内罚款的处罚,由医疗机构监督员提出,报所属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决定; (二)给予除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
外的其他处罚,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给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原登记机关决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应按《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和下列内容进行检查、指导: (一)医疗、护理质量; (二)医院内感染监控和感染发生情况; (三)医疗差错、事故发生及登记、报告、处理情况; (四)医疗服务工作效率情况;

(五)医院经济收入和成本效益分析; (六)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各项任务完成情况。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在非急诊、抢救的情况下,其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私自带徒或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增减或更换登记时的卫生技术人员,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首诊医院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处予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五条 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凡符合《细则》规定的,仍按原名称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更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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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2004年,全总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3号),对切实加强工会经费管理,建立健全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物质保障作出部署。现针对各地贯彻中,特别是基层工会工会经费独立核算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经费独立核算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会要依法取得工会社团法人资格,并凭法人证书办理单独开立银行账户手续。根据《工会法》第十四条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关于“产业工会社团法人资格的取得是由《工会法》直接规定的,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基层工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报上级工会批准成立,即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规定,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基层工会,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办法》(总工发[1997]24号)的要求,取得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并凭此证书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产业工会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过程中,确需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可以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工会领取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二、各级工会的工会经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根据《工会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和第四十六条关于“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规定,各级地方工会和基层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单独开立账户,独立进行核算,不允许与本单位行政财务或党、团等其他组织财务合并账户集中核算,也不允许将工会财务纳入当地会计结算中心管理。凡已经合并或纳入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各级工会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工会开立银行账户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省级工会要在2008年5月至6月对本地区、本产业所属工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单独开立银行账户、实行独立核算的基层工会,要督促其限期完成银行账户开户和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工作。请各省级工会将检查情况于6月30日前报全总财务部。全总也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相关考核内容。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8年5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勘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按照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基准费率调整方案,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浮动费率原则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规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包括: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他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8%提取,其中6%留统筹地区,2%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支。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结余额占征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经办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故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停保,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向后推迟。推迟时间按中断时间计算,但不应少于3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执行。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告和申请引发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受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受理本辖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区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指导,受理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及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和自治区总工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择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但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应当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应当在协议康复医疗机构进行。
  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确定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跨统筹地区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按照《条例》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除按照《条例》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
  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领取《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60个月的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经办机构追回。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继单位承担。
  破产的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统筹地区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
  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破产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后9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工伤保险启动实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时间缴费参保。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和破产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条例》生效前参加工伤保险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工残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停发伤残抚恤金,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金按照原伤残抚恤金标准发放,并执行养老保险调增养老保险金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工残职工和已经退休的工残人员,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旧伤复发的医疗待遇;在《条例》生效后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参保前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人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