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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0:42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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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休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秀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百分这四十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械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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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5号



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l01(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以下简称“FTP规则”)的修正案。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有关规定,FTP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9 参考文件清单
1 在第.11段后增加参考文件第.12和第.13如下:
“.12 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正的第MSC.40(64)号决议—确定高速船船用材料为阻燃材料的标准;和
.13 第MSC.45(65)号决议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程序。”

附件1
耐火试验程序
2 新增第10和11部分如下:

“第10部分 — 高速船阻燃材料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材料要求为阻燃材料,则其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
2 耐火试验程序
要求为阻燃材料的舱壁、墙和天花板衬板包括其支撑结构、家具及其它结构或内部构件的表面材料,应根据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订的第MSC.40(64)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第11部分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的结构要求具有耐火性,这些结构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此类结构包括耐火舱壁、甲板、天花板、衬板和门。
2 耐火试验程序
高速船耐火分隔应按第MSC.45(65)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3 附加要求
3.1 耐火分隔使用的材料应为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部分或第10部分验证的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
3.2 本附件第3部分也适用于窗、挡火闸、管路贯穿和缆线穿口等构造。
3.3 本附件第4部分也适用于要求防火门控制系统能够在火灾时运行的情况。
3.4 如果允许在耐火分隔中将可燃镶片与不燃基垫一起使用,若要求此类镶片具有低播 焰性,则应根据本附件第5部分来验证。”

附件2
可能未经试验和(或)未经认可就已安装的产品
3 在附件2原第2.2段后新增第2.3段如下:
“2.3 对于高速船,阻燃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无需进一步试验。
4 在附件2原第5.2段后新增第5.3段如下:
“5.3 对于高速船,被确认为阻燃材料的表面和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无须进一步试验。”

* * *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209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明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三明市建设局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依照职责,予以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规章,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做为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介入。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拆迁的组织工作。

  未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拆迁人到位资金必须达到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并存入银行专户,其余部分应制定资金到位计划;属政府投融资项目的,可根据拆迁进度以及安置用房购建情况,提交政府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拨款计划。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签订资金监管使用协议书,共同监督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依法检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时,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清单。拆迁人原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能满足补偿安置需要或者被挪作他用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

  第七条 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前拆迁人应与负责拆除工程的企业签订拆除合同,办理安全监督、劳动安全保险手续,并在拆除施工前向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一)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二)产权不明确房屋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情况适时制定《三明市区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定期公布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房地产交易指导价格。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被拆迁房屋合法所占用空地应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额应根据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性质、基准地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三条 房屋二次装饰评估,按照估价时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房屋装饰工程定额标准结合成新考虑。二次装饰评估不包括可拆移而基本不损坏使用的项目和设施。二次装饰的成新确定遵循快速折旧原则,根据装饰项目的耐用年限,家庭装饰不长于8年,非家庭装饰不长于5年。

  第十四条 为推动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拆迁人可以先行建设安置用房,建设费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列入该项目土地收储成本。

  第十五条 安置房面积应以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基础,采取就近上靠的原则;被拆迁人应按照最接近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则选取安置房。

  第十六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可根据签订协议及搬迁时间、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

  具体的补偿安置和按时搬迁奖励标准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的《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为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统一拆迁项目的搬迁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拆迁时仍在营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1990年4月1日前延续至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1990年4月1日前改变用途的原始档案或者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及时到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出具办理或不办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店面不予以认定的,但房屋产权人已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将房屋做为经营性店面自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证明;若将房屋出租经营的,需提供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经营纳税及房屋出租证明,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具备上述情况的,可在按原使用性质补偿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再予适当补助:

  (一)1990年4月1日至1994年12月8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50%。

  (二)1994年12月9日至2002年11月30日期间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拆迁时实际经营并依法纳税的,补偿金额=经营面积×(假设认定为营业性用房的市场评估单价-按住宅用途的补偿单价)×30%。

  经营面积以工商管理部门档案登记的面积为准,工商管理部门档案未登记经营面积的,根据一层沿街第一自然间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不含卫生间、厨房和楼梯间),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拆除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违章建筑和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拆除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可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二)1984年1月6日至2005年1月1日期间建造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的,经公示确认如未影响城市规划,且被拆迁人主动配合拆迁并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搬迁完毕交付房屋的(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一律视为住宅),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偿:

  1.1984年1月6日至1990年3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80%给予补偿。

  2.1990年4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50%给予补偿。

  3.2001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扩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30%给予补偿。

  (三)2005年1月1日之后,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违章建筑,不论年限,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被拆迁房屋在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是其唯一居住用房,且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含50平方米)新旧房差价可以减免,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为残疾人家庭,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