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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0:32:05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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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与企业经营者职、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
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经营者,系指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家控股企业的厂长(经理)。
第三条 对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任用、考核、保障、监督及奖惩等项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经营者作用,遵循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依法管理,管人与管事,管资产既紧密结合又全理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任 用
第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法经营管理,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奉公,能够密切联系和依靠职工群众,善于团结领导班子成员合作共事;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知识,具有本行业的专业技术知识,有较强的改革、开放、竞争、科技和发展意识;
(四)懂企业现代化管理,有较强的经营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五)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
不具备“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3年以上”条件的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优秀年轻人才,经考察确能胜任者,也可以任用。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的产生,一般由政府委托的监管机构或授权投资的部门,根据企业需要,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聘企业经营者应当破除身份、地域和所有制性质的界限,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各级政府鼓励企业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和必要的优惠政策,从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拔优秀管理人员到经济效益较差的中小型企业担任主要领导职务;支持经营管理业绩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企业认可的优秀经营者兼任经济效益较差企业的经营者
或到更大规模企业任职。
第八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一般实行年薪制。年薪由基薪和经营业绩(包括风险)收入两部分构成,与经营业绩挂钩。基薪按月预支,经营业绩收入依据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按年度支付。
未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其收入办法按国家或省关于经营者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的任职期限、薪金标准及目标责任指标由决定任用的机关(或企业),依照有关规定,适当考虑本地区、本行业水平同经营者本人商定,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章 责 权
第十条 实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企业经营者对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盈亏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的决定;
(二)依据市场需求调整产品结构,保护企业的技术和经营机密,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
(三)保证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年提高,努力改善企业劳动条件,重视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党对企业的政治领导,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
(五)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发展生产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职工收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条件,努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主持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企业经营目标和方针、中长期发展计划、重大投资项目、财务预决算和资金调配等重大决策提出方案,并依法组织实施;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提出重大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方案;
(三)依法抵制一切不合理的收费、摊派;
(四)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或者解聘企业行政副职及中层行政管理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职工依法进行培训、奖惩;
(六)行使法律、法规或聘任协议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

第四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考核由其任用机关组织进行,作到公道正派,注重实绩,实事求是。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企业的税利增长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税利上交情况。
具体考核指标在目标责任书中确定。对在亏损企业任职的经营者,以减亏指标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当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经营者经营业绩收入。经营者达到目标责任考核标准的,没有经营业绩收入,同时要按比例扣减基薪。
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时结合任期审计实施,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3个档次。
第十七条 劳动、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指标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的党组织和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及监事会对企业经营者依法经营情况、思想政治表现等结合考核进行评议,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对考核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协调,制定考核工作的程序和纪律,受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培训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培训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逐步实行培训资格认定制度,由省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定期审定。
各级党校承担企业经营者及其后备人才的政治理论培训任务。
对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培训单位颁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培训内容、要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和省经贸委政治部下达。
第二十三条 培训可根据需要分别采用基础理论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工商管理硕士(MBA)培训、培训、岗位培训、挂职锻炼和出国考察、学习等方式进行。培训结果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管理,不断完善教学条件,确保培训质量。

第六章 保 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规范管理行为,切实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者市场,促进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经营者人才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为企业经营者合理流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市场中介机构应建立企业经营者人才库,向社会和企业提供企业经营者供求信息、咨询服务和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健全经营者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有突出经营业绩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优秀经营者、企业家、在生活上发生特殊困难时,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任职应相对稳定,任何部门和单位非经规定程序,不得免除、调离或变动其职务。
个别优秀企业经营者,企业需要,本人自愿且身体健康者,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但一般不超过65周岁。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和正常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勇于改革的经营者,各有关机关对危害经营者人身安全、影响企业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认真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对考核、奖惩若有不同意见,可向同级或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调查处理,维护经营者正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应接受以下监督:
(一)政府授权投资或委托的监管机构、部门的监督;
(二)财政、审计、税收、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企业党组织、董事会、监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企业经营者的控告、投诉由各有关机关、单位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和执法监督进行协调、检查、督促,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应予以查处。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实施奖惩应以考核结果为基本依据。
第三十六条 年度考核达到或超过目标责任指标的,或者任期内考核评价确定为优秀的,或者年度、任期内考核单项工作成绩显著的,根据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以下表彰、奖励:
(一)由地方党委、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二)由政府或主管部门根据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给予特别奖励;
(四)连续2年(含2年)以上经营成绩显著者,适当提高基薪或经营业绩收入的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称单项工作成绩显著是指:
(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
(二)产品在国际市场有较大市场占有率,为国家创汇作出较大贡献;
(三)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连续3年以上有较大幅度增长;
(四)创优质名牌产品,社会经济效益显著;
(五)推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成绩显著,有重大技术突破。
(六)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取得显著效果;
(七)省委、省政府或中央、国务院部门确定的其他单项奖励条件。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建立优秀企业家评选制度。对评选产生的优秀企业家,由省政府命名,并予表彰奖励。优秀企业家的荣誉称号在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和市(州)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企业家奖励专项资金,资金的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用于对优秀企业家、有突出贡献经营者的奖励、培训等。
第四十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任期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或因经营不善,企业连续2年完不成经营目标任务的,应予免职,3年内不得聘任为国有企业的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亏损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一)违法经营;
(二)决策失误;
(三)本人的工作过错;
(四)违背同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亏损的,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后果特别严重的,还应取消其经营者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取消荣誉称号、经营者资格的,3-5年之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经营者职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本人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谎报、虚报经营业绩的,一经查实,取消荣誉称号、追回所得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邮电、建筑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党委书记、董事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奖惩,按与经营者同步奖惩的原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级有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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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指纹技术评述》

关键词:指纹 鉴定

指纹,具有"人各不同,终生不变"的特性,可以作为人身识别的重要手段。因而它被全世界司法界公推为"物证之首",也是世界各国侦查部门查找和认定犯罪人的最直接、最快捷的途径。
侦查部门应用的指纹技术,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显现提取、检验鉴定、档案管理。
一、我国指纹检验鉴定技术是成熟的。
指纹的同一认定过程,是依据其乳突纹线细节特征的形态、位置、关系、角度和数量
的综合比较与评断来完成的。从鉴定理论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对认定同一的2枚指
纹细节特征符合点数目作国明确规定,大多数确定为12点,最少的确定为8点,最多的达到16至17点。而我国指纹鉴定技术,从一开始就抛弃这种莫名其妙的机械定量法,采取了一种灵活而更实事求是的原则:质与量的结合或统一。在检验鉴定中,要把细节特征的数量同它在指纹中的总出现率、它所在指纹某区域中的出现率结合,进行综合评断。这一原则在几十年打击刑事犯罪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积极作用,并不断得到完善。80年代中期,我国辽宁省公安机关运用计算机对15000余枚指纹中全部细节特征进行了统计,多发特征"终点"与"结合"的平均出现率为43.96%,"起点"与"分歧"的平均出现率为35.73%;而其余五种细节特征的平均出现率均在5%以下,其中"小眼"的平均出现率为1·42%,"小桥"的平均出现率仅为0·6%。这一统计结果进一步验证和完善了我国指纹鉴定的"质与量"结合理论。当然;这种统计还可以进一步扩大研究。
近几年,国际指纹学界对原来机械地规定指纹认定符合点数量的作法纷纷提出质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硬性规定是没有科学根据的,而逐渐趋向于"质与量"结合的理论。
在指纹检验鉴定的实践中,我国培养和锻炼了一大批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形成了一套科学的复核与"会诊"制度,在侦查破案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如果说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发展的话,那主要在如下四个方面:
1、对犯罪现场上遗留的残缺变形、模糊不清、少线和无细节特征等疑难指纹印痕的检验鉴定,需要更深入地开展实践摸索和经验总结,提高鉴定率和准确率。尤其是青年指纹工作者,要把老一辈几十年的经验精华吸收和继承下来,加以发展。
2、继续深入研究和扩充对现场遗留指纹的分析内容,相对准确地从遗留指纹分析作案人的身高、年龄、体态、性别以及疾病、职业等人身和其它特征,为侦查工作提供更多的信息和线索。在这方面,一些指纹专家已经有了一些研究成果,尚缺乏普及应用,以及在实践中验证和完善提高。
3、运用现代生物遗传理论和计算机技术,深入地研究探索指纹形态特征的遗传规律、指纹同一认定的质与量的具体科学标准,完善近代指纹学的理论基础。
4、随着指纹自动识别技术的应用,把检验鉴定工作向计算机识别发展,现代化手段
同专家鉴定结合,减轻人工劳动负担,提高检验效率。
二、指纹档案管理开始向自动化发展。
指纹档案管理按照“捺印一分析编码一归类储存一查询”的程序进行。分析编码的基本原则是:纹型详细分类+在规定区域内的纹线数量和细节特征,分别赋予一定的数码,构成指纹分析式。我国从1956年统一了全国十指纹编码方案后,各地都建起了指纹档案库,形成了健全的管理系统。在单指管理上,各地因地制宜,建起自己实用的分析方法和管理体系,在几十年刑侦实践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指纹存储量大大增加,原来的查询方法缓慢,加上流窜犯罪大幅度上升,指纹的异地查询工作极不适应需要。最为理想的是建起全国统一的编码方案和复盖全国的指纹查询网络。这就需要指纹档案管理向高自动化、高效率发展。从60年代起,新兴的电子计算机技术进入指纹技术领域;到70年代,技术先进的国家已利用计算机管理指纹。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研究和引进计算机指纹自动化管理技术。
指纹的自动化管理分为半自动化和全自动化两种形式。半自动化是依据统一设计的指纹编码方案,由人工进行分析编码,输入计算机储存;查询时,也许人工对待查指纹进行分析编码,再由计算机查询。80年代中期,根据当时中国国情,我国公安系统研究设计了全国统一的单、十指通用的半自动化管理编码方案。但在运行中也发现,这套系统输入速度慢,且人工编码较复杂,难免出现误差,所以已不适应需要,必须研究推广全自动化管理系统。
指纹自动识别管理系统是将电子计算机图象识别技术应用于指纹分析、管理与查询比对的一种自动化装置。它能按预先设计的规范,自动读取指纹的纹线特征,进行分类编码储存,还可以对现场指纹进行分析与查询比对,配合专家进行指纹鉴定。它主要括五个方面系统:图象输入系统、图象处理系统、数据存储系统、比对查询系统、输出与打印系统。自动识别系统较之传统的人工识别系统具有显著的优越性:?①查对速度快。可提高查询效率2000-7000倍。在编码储存中,一般可在20秒至1分钟处理一份十指卡片。②精确度高,并可对残铁不全、模糊不清的指印进行图象增强处理。③储存容量大,一套识别系统一般可储存单指卡100万份。④可以实现计算机联网查询。
北京市公安局刑科所与清华大学自动化系,从1981年开始研究指纹自动化识别技术。在大量研究的基础上,从1986年底着手研制能适应大存量和与现场模糊残缺指印比对的CAFIS系统(中国指纹自动化识别系统),1989年参加了北京市重大科技成果展,1992年底正式投入使用。这套系统由五台SGI40/25工作站、13GB磁盘组及相应的输入、输出设备构成。软件部分全部自行编制,所采用的识别特征与人工识别选取的细节特征一致,既可以达到同一认定目的,也便于专家人工干预和复核评断。这套系统已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又适合中国刑侦部门的实际情况。
三、疑难指印的显现提取仍是今后攻关的主要方向
各种潜在指印的显现提取,是公安机关指纹技术最重要、最基础的环节。目前,显现指印的具体方法很多,主要归纳为物理附着作用显色、化学反应显色、荧光显现等几大类。但没有任何一种方法是到处可以适用的"万能方法"。必须因质、因时、因地做具体筛选,否则不会奏效,甚至破坏现场手印。
在指印显现工作中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1、首先了解和依据形成指印的物质及载体的具体条件,对显现方法进行选择。
正确的方法应该从二个方面去确定显现客体:一是分析犯罪人必然或极可能用手拿摸的物品;二是通过变换各种角度观察疑似留有指印的物品和部位。然后依待显客体的条件,确定显现方法。哪些客体适用什么方法,专业教材有归纳,但要学到手,牢固掌握它,必须自己多练。发现疑难的客体,尽量不要在现场处理,可提取回来在实验室显现。
2、选定显现方法之后,要了解和掌握该方法所需的理想条件,严格按操作程序办事。
如:有的试剂适宜干燥低温环境,那么在高温高湿天气,或客体较潮湿情况下,应先进行适当的干燥处理或是在喷洒试剂后后,先阴干,再置烘箱干燥,适当时间再曝光。
有的试剂要求的条件恰相反。它在50oC以上,相对湿度85%以上时的显现效果最佳。所以往往采取加温加湿法增效。
某些熏显方法简便而应用广泛,但它对检材悬挂角度、距离、温度、器皿的清洁程度、放药量等都有较严格要求。不按条件和程序办,效果就差。
因此,基层技术人员不仅要学习掌握各种指印显现方法的原理,而且要了解、探索各个方法要求的最佳条件和操作程序,才能做好指印显现工作。
3、要努力研究掌握不同显现方法的相容、互补性,学会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增强显效。
有些显现方法对检材具有破坏性,采用这种方法之后,其他方法再无法补救了。那么,这样的方法就不要先用,尽量推到后面,实在没有其他办法时再用。
各种指印显现方法互补的基本原则是:①前一种方法的使用不会影响后面方法的使用效果;或前一种方法是后一种方法的前提与基础。②后一种方法应是对前一种方法的补充和增强。③有损方法在后;无损方法提前;能直接拍照解决的,不再采取其他物理、化学方法。
天津市公安局刑科所的科研技术人员、经过大量实验和实践摸索,率先于全国提出了一套综合互补的指印显现工作程序。其基本思路是:
(一)先在自然光或人造光源下,通过调整光的强弱与角度检查,加能观察清楚,即直接拍照。
(二)在普通光线下观察不清的,试用在各种色光、紫外和激光下,配用不同的滤光镜进行荧光检验。许多物质(包含汗液物质)在外界光能激发下,都会产生荧光。不同物质、在不同波长激发光的激发下,发出荧光的波长范围也不一样。而滤光片有若干种,当滤光片与指印物质的荧光波长匹配,我们即可透过滤光镜看到和拍摄到清晰的指印。
(三)使用特种胶薰显法,大部分指印可以显出。而且薰显出来的纹线粘附力增强,还可以继续用碘薰等其他方法增强薰显效果。
(四)薰显后,如效果不佳,可以放置挥发,继续用化学方法显色,一般采用喷雾方法。视不同客体,可用不同的试剂。
(五)对薰显后,不宜再采用化学方法的,可以适当用物理方法显现,再用真空镀膜法增强效果。
(六)最后,还可以用二次荧光技术进行检验。
通过这样一套科学的显现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显出率和显现效果。
除了综合运用现有方法、手段提高显现工作效率外,对一些疑难指印的显现,仍是今后攻关的主要方向。所谓疑难指印,指在某些难显客体上遗留的潜在指印(如人体皮肤、纺织品、塑料薄膜以及皮革、牛皮纸等)和某些特殊物质形成的反差不明显的指印 (如油类、油垢、灰汗混合等)。1991年以来,经过全国专家的共同努力,我国疑难手印显现工作已取得较大成绩。如对纺织物,皮革制品上汗潜手印,人休皮肤上的汗潜指印,都已经有成功的报道。吉林省公安厅于1991年10月,在一个被杀害男孩的尸体面部用碘银板转印法,清晰地显出一枚遗留70小时的汗潜指印,并用以认定了犯罪人。从各地一些成功案例总结:对待现场发现的指印或怀疑留有指印的客体,不要匆匆忙忙地草率、简单处理。这么重要的物证,处理不当,失而不可复得,是极大的遗憾。要先把客体研究透、搞清遗留时间,遗留部位、遗留物质、可能破坏程度等,再选择方法,设计程序,预定补救措施。必要时应选择相同物质、相同条件样本先做试验,确保成功。要做到这一点,技术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是两个关键。素质靠学习和实践提高。但要靠责任心作动力。要多看、多学、多练。在实践申,成功的要总结,积累经验;失败了也要总结,接受教训,改进操作。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强烈的破案意识和取证意识对待指印显现工作。
疑难指印的显现有了长足进展,但还远不尽人意。全国指纹工作者都正在努力攻关,不久的将来必会探索出许多新的手段。我们天津的指纹工作者也应当继续发挥优势,基层技术人员也可以做些贡献。如:对遗留时间较长的汗潜手印,如何在显现前先进行汗液物质的活化处理?又如:能否设计研制一种操作简便、可以带到现场应用的化学显色试剂膜,把化学显色方法应用于现场勘查?能否开发出一些新的粉末或显现试剂、显现手段等等。此外,我们一定要注意全国乃至国际信息,引进别人的先进手段和经验,提高我们的取证和破案效率。
(兰绍江)

(原载于天津《警察学研究》1994年第3期 作者单位:天津市公安学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5号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2005年5月9日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并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以向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设计变更的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

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及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对较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勘察设计,形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人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报审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说明;

(二)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三)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对管理台帐随时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核定。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二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以外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