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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8:32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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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集体资金),是指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独立核算的最基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积累资金。
第三条 集体资金属于创造集体资金的人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或强制资金共有者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四条 集体资金只能用于资金共有者发展商品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单项使用超过总额三分之一的,须经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为了加强集体资金的管理,成立集体资金理事会。集体资金理事会组成人员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领导,并对其负责和定期报告资金管理工作。
集体资金理事会有权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责成管理集体资金的机构或人员汇报资金管理工作;有权纠正集体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错误;有权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辞退聘用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可以采取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和集体资金理事会监督下的委托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的管理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七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管理集体资金的人员,由集体资金理事会从懂业务、会管理的资金共有者中聘用。人员的数量,由集体资金理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开支的原则确定。
农业经营管理站在业务方面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并要定期向集体资金理事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要做好回收欠款的工作,制定具体的清理欠款措施。
资金共有者亏欠的集体资金必须如数偿还。对欠款数额较大的,要与其签订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资金共有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亏欠的集体资金,应一次偿还。对一次还款确有困难的,要与其签订短期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已关、停、并、转的单位亏欠的集体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或接管单位负责偿还。
第九条 集体资金可以有偿使用,其收入除提取适当比例的后备金和用于管理集体资金所必需的开支外,其余的按各个资金共有者创造资金的比例分配。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对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20%以内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做好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经集体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批准,可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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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经1995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