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9:26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政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精神,将荆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荆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和改革委),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是综合研究拟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指导总体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部分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物资行业管理职责,划入市商务局。

  (二)划入的职责

  1、原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职责。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产业政策制定、技术改造投资计划的申报审核、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推进技术进步和重大装备研制的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上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非重大项目和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

  2、强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新型工业化实施纲要》的要求,加强对工业发展的指导,研究制定并实施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组织实施工作。

  3、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经济政策,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综合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二、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发展规划;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搞好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建设和生产力布局规划;研究拟订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政策,引导和促进全市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做好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区域经济调节的政策措施建议;研究提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预期目标建议,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年度报告。

  (三)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物价等部门以及其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进行全市经济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提出贯彻实施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对经济运行进行及时调控的政策措施建议;参与组织重要经济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对全市重大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方案进行研究和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咨询;办理有关专项改革方案实施中的衔接工作,跟踪调查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对策、建议;组织对各级各类开发区发展中涉及全局性的政策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市政府的委托,负责企业上市的推荐审核工作,协调解决上市公司有关问题。

  (五)提出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量及资金投向相关政策、措施建议,衔接平衡各种资金来源;参与编制市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用于基本建设的各种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编制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按管理权限审批、核准和审查上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国家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推荐申贷项目;负责全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按照《招标投标法》对建设项目招投标及投资中介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六)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规划,提出城镇化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开展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工作。

  (七)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和政策;拟定基础产业发展规划;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推动重点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指导引进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工作。

  (八)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九)分析研究市场的供求状况,掌握供求信息,搞好监测预测;指导全市价格管理工作、研究提出价格政策建议,参与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订。

  (十)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及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建议;负责各类借用国外贷款项目的计划管理,衔接协调重大外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做好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做好重要物资和商品的储备计划管理。

  (十一)参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拟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有关的地方性规章。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机关设1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秘书事务、重要会议组织、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电子政务、来信来访、文书档案、保密以及机关的制度建设、文明创建、财务、车辆管理、公务接待、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 研究提出全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提出全市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年度调控目标建议及政策措施,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年度报告;分析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进行监测、预测、预警和分析,提出调控经济运行的措施建议;组织开展经济运行的重大问题调研;拟定重要物资分配、储备计划;做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负责政务信息和宣传报道工作。

  (三)发展规划科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生产力布局,提出全市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与政策建议;编制中长期规划;衔接平衡各行业规划和政策;参与中长期规划有关的重大项目的审查。承担政策法规与产业政策方面的职能,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提出全市产业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意见和政策及鼓励、限制和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组织协调并监督检查产业政策实施情况;研究提出全市第三产业总体发展规划,衔接第三产业各主要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按照政策承担全市内资企业进出口商品免税计划的审查。研究起草重要政策文件;组织重要政策的调研工作;组织和协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订和整理汇编;负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指导全市发展和改革委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工作。

  (四)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研究经济体制改革中的综合性、全局性问题,组织重要改革政策调研和中长期改革方案的跟踪调查,研究改革开放的理论和经济体制改革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衔接问题,研究城乡经济、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所涉及的体制问题;研究论证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外汇、收入分配、就业保障等重大体制改革问题以及相应的配套措施;进行宏观经济管理体制重点问题研究和经济形势分析,提出对策建议。研究所有制结构调整和政策措施、研究政府管理经济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改革问题;调查研究国民经济市场化的重大问题,研究论证流通领域改革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推进住宅市场、生产要素市场的改革;承办企业上市推荐审核工作,协调解决上市公司有关问题。承担综合管理开发区职能,指导制定和审核各级开发区发展规划;负责各级各类开发区的审核和申报工作;负责各级各类开发区发展建设的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督促全市开发区发展战略实施和政策措施落实。

  (五)固定资产投资科(挂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牌子)

  研究市内有关投资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运行;编制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权限,负责对全市城市基础设施及公检法司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或审查上报;负责对其它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或审查上报;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核准;主持市内大中型基建项目的竣工验收;负责编制财政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城市建设、建筑业及房地产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管理与投资建设宏观管理有关的标准定额工作。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管理与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的标准定额工作;承担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重大项目稽查工作。

  (六)地区经济科(挂市对口支援三峡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牌子)

  拟定和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和保护政策;编报并下达年度农用地转用、环保计划并组织和监督计划执行;编制全市生态环境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和环境整治规划;组织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和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缩小地区差距,实现可持续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编报并组织实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计划和“以工代赈”扶贫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保建设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组织实施我市参与和服务西部大开发战略;负责防震减灾物资供应等协调工作,参与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参与南水北调中线补偿工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做好服务三峡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承担市对口支援三峡办公室日常工作。

  (七)农村经济科

  研究提出全市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衔接平衡并组织编制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上报和组织实施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水产、畜牧、农垦、农机、农科及乡镇企业等基本建设计划,包括商品粮基地建设计划;编制水利、防汛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财政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负责国家安排我市的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项目的申报、计划下达、组织实施;监测和分析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负责农业区划工作。

  (八)基础产业科(挂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市长荆铁路管理办公室牌子) 研究提出全市能源、交通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能源、交通行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规划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并衔接全市重点能源和交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市电力建设基金、建设专项资金计划管理;负责全市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计划管理,参与协调有关电价的测算报批和监管工作。负责全市重大交通、能源项目的立项、可研等前期工作。负责全市交通战备工作。制定全市国防交通建设计划;拟定交通、通讯保障计划和重点目标的保障方案,组建和指导训练专业交通保障队伍,执行和平时期紧急情况下的交通、通讯保障任务。提出发展长荆铁路经济的规划建议,协调组织和参与铁路经济的开发;依照有关法规和章程参与长荆铁路运营和管理。承担市交通战备办公室、市长荆铁路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工业经济科(挂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牌子)组织研究全市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对全市工业现代化进行宏观指导;拟定和审核工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提出工业结构调整目标及产业布局,负责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市工业发展基金和技术创新(挖潜、革新、改造)基金计划管理,组织项目申报、筛选推荐和补助资金计划的下达。承担技术进步与装备职能,研究制定企业技术进步、产业技术与装备政策,参与组织实施精品名牌战略,组织实施重大新产品开发计划和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审核、确认和申报;指导全市企业技术创新社会服务体系建设。承担市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高新技术产业科研究提出全市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相关政策,组织编制和衔接平衡高技术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实施“产、学、研”工程,促进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产业化;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示范工程项目;负责高技术企业的认定,协调高技术产业重大项目布局。

  (十一)环境与资源综合利用科(挂市节能办公室牌子)研究提出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政策和建议,组织报批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项目,办理有关环保、资源节约及综合利用企业免税确认手续。负责以节能降耗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设备、工艺改造项目的报批和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实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与政策,推进环保产业技术进步,协调培育和发展环保产业市场。承担市人民政府节能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社会发展科研究全市社会发展战略和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情况,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的政策及区域调节方案。负责编制教育专项资金计划,组织编制全市人口自然增长及机械增长、劳动力平衡及就业、工资及收入分配、各类学校总规模及招生计划,组织编制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出版、旅游以及社会保障事业等领域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专项规划,监督计划实施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审核报批;编制社会发展领域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社会发展基本建设投资。

  (十三)财金贸易和对外经济科 研究分析财政货币政策及执行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提出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建议,确定和上报企业债券发行计划,研究提出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调控政策,参与重要价格的制定;负责流通设施和现代物流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监测分析市场运行情况,负责全市重要产品总量平衡的监控和协调,研究和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向金融部门推荐符合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引导金融资金使用方向;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外贸发展战略、总量、结构和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计划;负责全口径外债的审核上报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组织、监督市内利用国外贷款重大项目实施;拟定本市除工商领域以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责审查上报本市投资项目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书;研究提出进出口的总量平衡政策,承担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办理日常工作。

  (十四)经济技术协作科(挂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牌子)负责贯彻国家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全市经济技术协作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监测预测全市经济技术协作和交流的发展动态和趋势,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全市资金、技术、人才、管理和科研成果的协作与交流;组织区域经济协作和专业协调会及其他协作活动。承担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五)人事教育科按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发展和改革委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发展和改革委机关行政编制36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检组长1名,工会主席1名,经济动员办专职副主任1名,交通战备办专职副主任1名;科级领导职数20名(正科15名,副科5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4名。

  五、其它事项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与市经委、市商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市经委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协调平衡全市进出口物资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按总量计划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等重要商品的进出口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会同市经委、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境外投资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市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审批和上报。市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市商务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与市经委的有关职责分工

  1、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全市技改投资管理。工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市经委参与;工业技改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组织实施、协调和服务工作由市经委负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参与。市经委负责指导全市中小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2、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制订电力行业发展规划,参与电价制定、整顿、改革;负责电力投资项目的管理;指导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及改革。市经委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负责制定电力经济技术政策和全市电力体制改革;协调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日常生产调度工作;负责监督分析电力运行情况,协调处理电力运行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删除第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
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21日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经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6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决定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