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城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梅州城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包括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地驻梅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不到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含已安排人数)的,均应当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局代缴;具体代缴事宜由市财政局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商定。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本办法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及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缴款通知书,并将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和核定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及相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部门。用人单位必须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缴款通知书到地税部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7月至9月为征收当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地税部门证明和原始票据,到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退款手续。
第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
第六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查。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按年审要求如实将本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情况和有关资料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未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足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仍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缓缴或减免。确因特殊情况或经费困难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向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财政局提出缓缴或减免的书面申请,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超过缴交期限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向其发出追缴通知书。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每月代征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先缴入地方税务部门在市区银行开设的“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在次月6日前统一划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并在10日前将上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经费,按其代征总额的一定比例拨付,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将征收经费编列计划,报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违者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政府服务意识,进一步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充分发挥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实现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工作机制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受理人民群众通过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提出的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省长是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省长根据工作分工是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相
应责任人,省政府秘书长是省政府热线电话日常工作的责任人。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设在省政府办公厅,在日常工作时间开展工作。省政府热线电话号码为:0551-2656880。
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设立的热线电话工作机构,纳入全省政府系统热线电话网络。
二、工作职责
1、受理群众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2、受理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作风、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
3、受理群众对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及时向省政府领导报告群众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5、负责全省政府系统热线电话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考核以及网络建设等工作;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涉及党委、军队、司法机关的电话内容,建议来电人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工作程序
1、受理。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来话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话时间和内容,并进行分类。
2、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直办,对于有关咨询和查问,直接用电话答复;
转办,对于一般问题,迅速转交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呈办,对于一些跨地区、跨部门,影响面宽的问题,报分管厅领导或秘书长签批后转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特办,对于重大热点、难点问题,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应制作《热线专报》,经秘书长签批报省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再及时转送网络单位或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反馈。要及时并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拨打电话的群众进行反馈。对于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要跟踪催办,并及时向群众反馈。
4、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热线电话记录单、转办单、热线专报、领导批示、反馈件;热线动态、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四、工作原则
1、群众第一的原则。热线电话工作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2、求真务实的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解决有困难,要积极或督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以求群众理解。
五、工作制度
1、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准时上岗,受话时用语规范、热情、诚恳、耐心,保证线路畅通。
2、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电话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要在3日内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的事项,要在7日内反馈办理结果;较为重大、复杂的事项,要在15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对紧急事项,要随时反馈。
3、报告制度。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机构通过不定期的《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通过热线电话反映的问题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各位省长、秘书长报告,并印发各网络
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
《热线动态》及《热线电话工作简报》由厅分管领导签发。
4、培训制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六、人员素质
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1、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热爱热线电话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部门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
3、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群众来电反映的情况,要耐心、热情,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4、自觉遵纪守法,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公正廉洁,反对各种不正之风。
七、考核与奖惩
省政府办公厅应加强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办公现代化建设,严格省政府热线电话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予以批评。每年要对各级政府和部门办理省政府热线电话转办工作情况进行
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和部门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考核内容之一。根据考核情况,对办理迅速、成绩突出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迟缓、推脱不办、群众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