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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49:58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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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产权归属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前一时期,一些国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部门用国有资产开办各种类型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工商注册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现对这类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产权归属及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由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属国家所有。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及投资的经营收益主要是指:
(一)中央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各种物质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用于归还专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从留利中、销售收入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不包括在国家规定比例内提取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支出的消费性基金;
(五)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后明确应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的资金;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金。
三、对上述国家投资及投资经营收益形成的资产,投资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明确作为国家投资并收取投资的经营收益,纳入投资部门、单位的财务预决算管理;
(二)将投资及累计形成的收益一并作为国家借款,借给企业和经营单位有偿使用,并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结合企业和经营单位的实际经济效益收取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归国家所有,由借出的部门和单位收缴,纳入财务预决算管理。
四、用国有资产支持创办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明确这部分资产产权仍归国有,并实行有偿占用;用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合资办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按合资办法收取应得的经营收益。
五、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对用国有资产开办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查,对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应明确其产权归属,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不得变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具体情况,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望及时告诉我局。



199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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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39号

关于印发《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凌河朝阳城区段风景区(简称大凌河风景区,下同)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朝巴公路堤防端头,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十家子河龙城桥堤防、行洪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管理要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和滩地资源、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大凌河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大凌河风景区的规划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批准的《朝阳市城市防洪总体规划》划定,并标明界区。

第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大凌河风景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影响景区的防洪功能,不得破坏景区的景观特色和生态环境,其布局、高度、质量、造型和色彩等,都必须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医院等破坏环境、污染水源、影响堤防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设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大凌河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的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并实行科学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第十二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第十三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人工湖水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的清洁。

第十四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景区内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进入大凌河风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的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体育设施、公共建设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严禁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第十八条 大凌河风景区水体要保持清洁无污染,严禁可能导致水质污染的行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环卫设施,并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二)进入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四)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五)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六)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七)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八)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点篝火、野炊或烧荒;

(十)在防火期间,进入风景区内吸烟;

(十一)在风景区内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二)损坏景区内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三)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车辆进入景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在景区内的各种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等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对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进入大凌河风景区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具,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六)对随意在人工湖内洗涤各类物品或向风景区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对擅自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八)对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风景区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游览秩序的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条规定,在景区内从事封建迷信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大凌河风景区内违反国家有关森林、水利、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大凌风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凌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大凌河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如何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辩护


如何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期货的交易明者操纵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情节严重 的行为。
[刑法条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刑法修正案》条文: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法》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 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互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价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实物的;
(五)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非证券机构、证券从业人员和从事证券交易者不构成本罪主体。一般表现为“庄家大户”的操纵。
二、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三、本罪为“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四、客观表现为: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操纵;与他人串通、约定时间、约定价格和方式联手操纵;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虚转期货合约,造成交易假象引人跟进;以其他方法操纵。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