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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5:29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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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7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日
  

连云港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类活动导致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带来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对易发、频发地质灾害或有可能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区域,实行重点防治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措施和标准;
  
  (二)负责编制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提出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建议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设计审批和质量验收工作;
  
  (六)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地质灾害防治计划执行情况。
  
  水利、交通、建设、农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公民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知识,增强全民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或妨碍地质灾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禁止侵占、损毁用于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
  
  第十条 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防治规划须经同级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必要时可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本市境内制定区域性国土规划、进行区域性国土整治和重大工业经济项目选址,确定工业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地貌旅游区,必须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地质环境的措施后,方可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普通工民建筑或者新建景点建筑,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未经审查确认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立项,国土管理部门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对有地质灾害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防治设计,并提出相应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易发区内不得进行采矿、削坡、炸石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风景名胜区及铁路、高等级公路直观可视范围内,不得进行露天采矿,确有必要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经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矿产开发应当实行地质环境恢复制度,并建立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有效遏制地质灾害的发生,保护地质环境。具体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市境内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用水单位必须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不会诱发地质灾害后,凿井施工单位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凿井批准书。深井成井后,施工单位应当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成井报告,由两部门核定最大允许开采量后,用水单位方可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的人工回灌计划和方案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建设部门制订,报省国土资源、水利、建设部门共同批准后,由市、县水利(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水利、建设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地质灾害而危害公共设施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必须采取防护、补救措施。遭受危害者,有权依法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可以进行检查和通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专业为主、专群结合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网络,负责开展地质灾害的监测工作,做好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分析和趋势预测。
  
  建立地质灾害报警制度,具体草案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防治地质灾害的勘查计划,勘查计划经市计划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防治规划和实施治理的依据。
  
  在本市境内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凭相关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登记,未经项目登记,不得进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属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组织治理。行为人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的申请和颁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类设施、设备和物资,或者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趋势和预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论证和地质勘查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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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治安问题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加强领导。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在实际工作中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采取群众自愿集资、接受社会赞助、依法签订协议提供有偿服务等方法解决。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治安目标管理责任制,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发动和组织人民群众,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和各种防范措施,调解民间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和各类治安隐患;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其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
(四)加强行政管理和治安管理,特别是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规定;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全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目标是:
(一)严重刑事犯罪受到有力打击,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控制;
(二)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得到整治,社会丑恶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生活、生产、教学、科研秩序得到保障,群众安全感增强;
(三)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改好率提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下降;
(四)民间矛盾纠纷得到及时调解,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社会治安整体防范功能不断提高;
(五)法制教育宣传得到普及,公民遵纪守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推动所属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四)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建立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协调本行政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要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推动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破获犯罪案件;
(三)认真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调解、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监督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改造教育;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其具体措施;
(三)及时发现不安定因素,缓解、调处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确定一个工作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为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五条 各行政区域以及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对本行政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负有执法职责的其他机关和单位,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搞好廉政建设,提高服务意识和执法水平,推动全社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
(二)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
(三)结合办案和公开审判,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司法建议活动;
(四)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和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及时妥善地处理有关纠纷;
(五)做好减刑、假释工作,促进罪犯改造;
(六)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搞好告诉、申诉工作;
(七)加强基层法庭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查处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渎职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机制;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做好监所检察工作,检查督促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人员和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五)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打击、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吸食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
(四)加强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五)加强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检查和指导,组织群众和各种治安保卫力量,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六)加强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八)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配合,认真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
(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坚持劳改劳教工作方针,加强劳改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四)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管理和安置工作;
(五)加强公证、律师等各项法律服务工作,搞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建设,保护群众合法权益,预防、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防止和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二)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处毒品、武器、弹药、文物、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与公安、司法机关密切配合,严厉打击走私犯罪行为;
(三)进行反走私宣传,鼓励有关单位和公民防范和制止走私行为,同走私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指导制定和执行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减少民间纠纷;
(二)严格执行《婚姻法》,做好婚姻登记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
(三)做好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收容遣送工作,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教职员工和学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对学生的品德和日常行为规范的教育和管理;
(二)加强校园秩序管理,组织教职员工和学生制止不法分子的侵害,维护校园内部治安秩序稳定;
(三)积极开展学校、街道(乡村)、家庭“三结合”教育,组织好学生校外活动,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中小学学生流失,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做好失足学生、流失学生和辍学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办好工读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使其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印刷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典型,创造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舆论环境;
(二)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取缔反动、淫秽的文艺作品、书刊、杂志和影视音像物品;
(三)把好编辑、出版、印刷、发行和进口书刊、音像制品以及广告宣传的审批关,净化社会环境;
(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出版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禁止吸食毒品和戒毒工作,搞好性病、艾滋病的监测、检查、预防和治疗工作,制止其发展和蔓延;
(二)做好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
(三)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取缔非法行医;
(四)监测、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五)配合有关部门惩治有毒有害食品和化妆品,假冒伪劣药品和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提供帮助;
(二)做好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三)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和对用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财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技术防范设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给予财力上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二)加强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
(三)教育、鼓励、扶持待业人员遵守法律和政策,从事正当生产经营活动;
(四)依法查处贩卖走私物品,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六)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非法经营活动的清理整顿,配合打击、查禁、取缔在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动员和组织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
(二)帮助本组织成员和所联系的群众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减少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的帮教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打击、查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以及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驻本市的武装力量领导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部队和民兵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加强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
(二)加强对枪支、弹药和重点目标的警卫和管理,严防被盗被抢等案件发生;
(三)加强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所属单位治安管理和防范;
(四)配合有关部门维护驻地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工业、农业、商业、城建、交通口岸、外经外事、科技、计划等系统的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本系统、本部门和所属单位认真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落实;
(二)指导协调所属部门和单位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本系统的治安工作;
(三)了解掌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表彰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其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而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授予烈士称号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对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三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等费用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和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抢救和治疗,医疗费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为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受到伤害的,保险公司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区、县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作用,做到有领导负责、有工作人员、有具体措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治安秩序、社会风气良好,群众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并严格监督执行,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由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组织、推动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破获案件,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地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做好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安置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七)积极疏导、化解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为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内部稳定做出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其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前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依据前款的规定,对评为先进、晋职、晋级不当的,有权做出否决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对不安定因素或者内部矛盾纠纷不及时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8日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市属以上有关企业单位: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联合制订的《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六日


        娄底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财政局
               (2004年8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政发〔2004〕4号)以及《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娄政发〔2004〕8号)精神,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矿为单位按上年实际原煤产量分档缴纳:年产量60万吨以上的70万元,30—60万吨的50万元,20—30万吨的40万元,15—20万吨的30万元,10—15万吨的25万元,6—10万吨的18万元,3—6万吨的12万元,3万吨以下的8万元。
  (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企业,按上年实际销售收入分档缴纳:年销售收入在10亿元以上的60万元,5—10亿元的45万元,2—5亿元的35万元,1—2亿元的25万元,5000万元—1亿元的15万元,3000—5000万元的12万元,1000—3000万元的10万元,500—1000万元的6万元,500万元以下的3万元。
  (三)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不低于3万元标准缴纳。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缴纳和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原由其它部门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转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市属及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改制、破产、重组企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收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上述范围以外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收取,所收金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四)企业应于每年二月底前,按本办法规定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送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对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为合格以上的单位的,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也可以转为下年度的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退回已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总额的20%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合格以上的县(市、区)政府,其风险抵押金全额返回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考核不合格的,其上缴的风险抵押金的5%转入市级安全生产管理应急救援资金;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度对各县(市、区)的风险抵押金管理、使用和上缴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有以下情形的,所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定比例转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资金(以下简称应急救援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公共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指挥、救援工作费用和安全生产强制性投入。企业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应急救援资金后,应在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知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应急救援资金,应当在接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上缴,逾期未上缴的在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缴纳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风险抵押金中扣缴:
  1、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二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以上(含一次)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转作市级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缴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8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2、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并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5万元,烟花爆竹企业不少于3万元;
  3、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死亡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6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
  4、非煤矿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3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所缴绝对额不得少于2万元;
  5、煤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20%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3万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少于2万元;
  6、当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未达目标或年度考核评定为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由市与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转作应急救援资金,煤矿企业所缴绝对额不少于6万元,其他企业不少于3万元。
  (二)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直接威胁安全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安排该单位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强制投入的资金,责令该单位补缴。
  (三)企业连续三年考核为优秀或连续三年无生产伤亡事故,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应缴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的费用由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应急救援资金。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