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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4:51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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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开放办 台办


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市开放办 台办




为鼓励华侨在南京投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经营企业,与国营、集体、私营(仅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鼓励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2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或以购买债券、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方式投资。
第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含满十年)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在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减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属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
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国家急需的项目及知识、技术密集型项目、开发性项目,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期限在五年以上者,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
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5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物料,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中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本企业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及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烽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批准后在宁兴建的华侨投资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常住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并免征进口关税。
6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我市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属“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第六年至第
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7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年至三十年,期满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或继承。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有效签证,华侨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中可申办在宁的长期居留手续。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适合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公证,受聘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在外地和农村的亲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安排在其所投资的企业中就业,并允许在该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华侨对本市经济建设和文件建设有重大贡献者,可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和证书。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按《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时,必须填报《企业申请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呈报表》,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市侨务办公室验证审核后,签发《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
华侨投资企业凭市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向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待遇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的投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所得税条款自本年度起执行外,其余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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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是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几年来,它在保证司法机关正确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已于199
6年3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本规定的部分条款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同时,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新的法规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以及处理等行为已作出明确规定。会议决定,自1997年2月1日起废止《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
行为若干规定》。






1997年1月16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局令第32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2号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2002年3月18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灌溉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捉和运输时应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须严格检疫,并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

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第十二条 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根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第二十条 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发现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第二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干燥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2.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3.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4.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的记录等。
5.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 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二)中药材生产企业 指具有一定规模、按一定程序进行药用植物栽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
(三)最大持续产量 即不危害生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
(四)地道药材 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
(五)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 植物(含菌物)可供繁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 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出发,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它有效生态手段,把病虫的危害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 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管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