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1:43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为了做好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工作,现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设立审查部和发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设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审查部)。审查部设在国家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部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的有关事宜。
三、企业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
四、审查部具体职责:
1.负责起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2.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宣贯;
3.审查、汇总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受理的企业申请;
4.组织或配合组织对申请取证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5.对申请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将符合发证条件企业的有关资料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6.将证书寄送有关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7.承担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2001年6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国土局《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7月25日



宣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宣州区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活动(宁国市天湖办事处除外)。宣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实行抵押登记:

(一)已纳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储备土地;

(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用地;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 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对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

(五)抵押合同书;

(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申请抵押登记时,须由有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时,抵押权人在征求抵押登记部门意见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达不成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变卖。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拍卖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收购储备的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前,应先征得市政府同意,拍卖价款应当首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部门应当与市直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涉嫌恶意融资的,应当依法进行风险预警和前置审查。

第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地面摄影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有关专题地图等)和地图集(册);
(四)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其它有关地理数据;
(六)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目录编制出版工作;省测绘资料档案馆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二)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三)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央驻我省机构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四)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国家测绘局按管理权限调拨给我省的军事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上一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翌年一季度前按测区或项目向所在地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的目录和副本:
(一)按国家或部颁的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目录和副本:
(二)重力测量成果的成果表(含重力值归算、点位坐标和高程、重力异常值)、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三)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四)航空、航天、地面摄影、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和副本;
(五)正式印刷的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印刷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性和省一级的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
(六)省地两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
(七)地籍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以上汇交目录均为一式二份,副本(除地图一式两份)均为一式一份)
第八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民用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九条 外国人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或与我省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严格按《办法》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我省测绘成果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外省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的及进入我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公函和《测绘资格证书》、任务合同书,向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测绘成果手续。
(二)外省需要使用我省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凡从事经营性测绘任务的单位,需领用测绘成果的,应持《测绘资格证书》按测绘业务范围经省、地(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能提供。
(四)省直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需要领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承担任务的测绘单位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省测绘资料档案馆办理领用手续。委托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承
担任务的测绘单位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的测绘成果,由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政府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军区或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六)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使用测绘成果计划。
各测绘成果领用单位,每年年底或翌年一季度应将所领测绘成果的使用、管理情况报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两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办法》第十三、十七条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测制的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与管理。质量合格方能提供使用。
重点测绘项目测绘成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与管理,委托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
各专业部门完成并只限于本系统使用的专业测绘成果,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质量检验。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其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执行。未含项目的收费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省直有关部门及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省的有关保密规定执行。向国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由当地归口管理单位、保密局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测绘成果管理混乱,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限期进行整顿,在此期间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或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追回提供的测绘成果,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擅自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上报、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未作处理的单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索取测绘成果的事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贵州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黔府发(1992)59号〕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