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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41:40  浏览:8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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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发布以来,我国农民拥有的拖拉机数量增加很快。农民在利用拖拉机从事农田作业的同时,积极参与运输活动,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拖拉机行驶速度低,制动性能差,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堵塞和事故,影响道路的通行能力与交通安全。为了既稳定农村经济政策,又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运输的交通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活动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在大中城市市区、旅游风景区、主要干线公路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要规定一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准拖拉机上路。
二、各地要加强对拖拉机运输的监督管理。用拖拉机从事运输,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到后边车辆发出超车信号时,驾驶员必须靠右行驶,并减速让行。
三、用拖拉机从事运输,必须按照一九八八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保发字[1988]350号),向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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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计物价〔1993〕1744号),就涉及农民负担的9个收费项目提出了修改意见,明确了新的收费标准。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个体工
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作了新的规定。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努力培育市场,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引导更多的农民走上脱贫致富之路,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附件: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
消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个
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
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1993年10月29日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委托律师代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中的我国境内外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的,可向经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聘请。
律师事务所应及时选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应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外国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件、证明,须办公证手续,并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台湾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件、证明,应经当地公证机关或我认可的国际公证人、律师的证明。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工作便利,不得非法干涉。
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查阅有关资料;
(二)参与见证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协助审查投标书,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谈判工作,协助拟订、修改有关法律文件;
(五)代办有关申报、领证、登记、公证等法律事务;
(六)担任非诉讼事件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七)担任诉讼代理人;
(八)办理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办理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法律事务,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订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事项;
(二)授权范围;
(三)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案件或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律师认为当事人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和提供证明文件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或中止代理。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律师的工作确有错误,可向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币种、数额和期限,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有关费用。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可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合同中规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