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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37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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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硅酮结构密封胶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要求,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我国当前玻璃幕墙用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以下简称:结构胶)生产流通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结构胶关系玻璃幕墙建筑结构安全和人身安全,技术和质量要求高。目前境外仅有几家技术先进的企业能够生产,国内一部分企业正在试制开发。

由于玻璃幕墙建筑的迅速发展和市场需求的扩大,进口结构胶及境内分装产品数量骤增,一些未定型产品也流入市场。为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销售结构胶须经批准。今后凡在境内生产、销售结构胶的企业及进口分装销售商,须向当地省级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申报生产、分装条件和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由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GB16776—1997《硅酮结构密
封胶》)(以下简称:国家标准)进行认定,产品合格并报经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后才能生产和销售。目前已经生产、分装和销售而未经批准的企业要补办批准手续,批准后才能重新生产和销售。国家建材主管部门和国家经贸委要适时组织检查。
二、加强结构胶进口管理。进口结构胶须经国家商检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在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方可销售和使用。进口结构胶到岸后,收货人要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结构胶的生产、分装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批准文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相应测试条件,负责为用户工程选用被粘材料提供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要有产品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当地建材主管部门和经贸委要
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收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已使用其产品的玻璃幕墙,要责令其对该工程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玻璃幕墙建筑事故的责任。
四、市场管理部门要加强质量监督与检查。对无生产、分装批准文件、进口商检合格证、中文标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净含量及同批产品出厂检验单的结构胶产品,销售单位不得经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督与管理,对生产、分装、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结构胶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五、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玻璃幕墙施工安装企业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和技术力量,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建设部《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JGJ102—96)和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胶粘玻璃单元件的制造,必须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温湿度和清洁
等条件操作,禁止在露天有灰尘的场合下加工和存放。凡在城镇临街建筑物距地面10米以上安装玻璃幕墙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结构胶和被粘材料,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的相容性试验及粘结强度检测报告和质量保证单。
六、有关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加强监督。对结构胶的生产、进口、分装、销售、施工等环节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上述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直至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七、结构胶的生产、分装、销售必须持有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提供的合格的检测报告,其它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效。
八、国家指定下述两家检测机构提供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检测服务:国家建材局建筑防水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苏州·广济路);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北京·建设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九、结构胶的国家标准将于近期颁布实施。实施前,各单位暂执行ASTMC1184—95《硅酮结构密封胶》标准。
十、联合发文各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的要求和本部门实际,制订结构胶管理的具体实施措施。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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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犯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一般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对其财产的支配,并利用、处分该财产的意思。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而法院判决作的是事后判断,因此如何在事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一个司法的难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领域,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一定欺诈手段,最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财产受到损失的,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黑格尔曾讲道:“诈欺和犯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其行为的形式中还承认有法,而在犯罪则连这一点也没有。”从刑法的规范用语来讲,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表现、侵犯的权利属性、法律后果都有不同,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虽然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一定的归纳,但是仍然不足以厘清实践中新出现的情况。本文以一起无罪判决案件进一步深化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该起无罪案件的基本案情如下:

甲公司于1998年开始开发建设阳光大厦,1998年至2000年,甲公司通过本公司的职工找到各自亲友与甲公司签订了由甲公司开发的阳光大厦的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但这些亲友并不真正付款购置房产。后甲公司作为担保人,将这些亲友购置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从几家银行获取购房按揭贷款。1998年,甲公司开始销售阳光大厦,1999年至2001年间,甲公司几名高管将部分用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按揭的阳光大厦的房产又出售给业主,或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各自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抵押给银行,共获取业主购房款1000多万元。

甲公司与业主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十年免息分期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业主选择甲公司提供的10年免息付款方式购买物业,亦即业主无须通过银行办理贷款按揭,而是直接向甲公司交付首期后,十年内每月分期付款,将购房款存入甲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购房本金。甲公司也按照亲友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0年,阳光大厦基本建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产交付业主占有、使用,业主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及月供款。但阳光大厦的规划验收因违规超建等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故甲公司一直未能为业主办理产权证。2002年,甲公司开始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业主则陆续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业主遂到国土局查询,发现在国土局登记备案的房产不在自己的名下,且房产已被抵押给银行。在部分业主向甲公司提出退房要求后,甲公司为这部分业主办理了退房手续。在发现房产被抵押给银行后,部分业主到公安机关报案。之后,甲公司五名高管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证据,可以作出以下几点判断:(1)甲公司具有合法开发、销售房产的资质;(2)从甲公司的卖房操作过程来看,分为先抵后售和先售后抵两种方式。所谓“先抵后售”是甲公司先以公司职工亲友的名义与公司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向相关银行办理内部按揭手续,内部按揭的所谓业主既没有交付首期房款,也没有月供,至今也没有对房产主张所有权。这种内部按揭所签的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房产买卖,虽经备案,但产权没有转移,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仍属甲公司所有。所谓“先售后抵”是指将已出售给业主的房产又与公司职工的亲友签订购房合同并在国土局登记备案,后抵押给银行。上述两种方式虽然甲公司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规及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甲公司实际上仍是一房一卖,也仅收到一套房子的房款,且已将相应的房产交付真正的业主。(3)从甲公司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来看,甲公司从银行获取的贷款及收取业主的房款部分用于阳光大厦的工程建设。最终没有完全履行还贷的义务,一方面是因为甲公司将资金又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而没有完全用于阳光大厦的建设,另一方面是因为与合作方发生产权纠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被国土局收回,且阳光大厦未按图施工,并因为擅自加建、改建,被国土局责令整改,甲公司一直未能向国土局提交相关规划验收的资料,至今阳光大厦未通过竣工验收,导致房产证无法办理。甲公司收到业主交付的购房款后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及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没有将所得款项全部或部分用于挥霍,也没有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更没有携款潜逃。(4)在与银行签订的《楼宇贷款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自愿为业主向银行借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还款连带责任保证和回购责任。因此,无论是业主停止支付按揭款,还是甲公司停止代业主支付按揭款,最终还款责任都将落在甲公司身上。因此,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5)从甲公司与业主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来看,甲公司对主张退房的部分业主予以退款处理。(6)相关银行在未及时收到按揭款的情况下,在起诉业主的同时,也起诉了甲公司。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甲公司此类案件时,亦判决了甲公司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查封了涉案房产及甲公司的其他房产。

因此,甲公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民事欺诈,不属刑事诈骗。甲公司无论是“先抵后售”还是“先售后抵”都是因为当时房子销售不畅而工程资金紧张所采取的一种变相融资方法,这也是当时房地产经营活动中比较普遍存在的行为,甲公司的行为确实具有隐瞒真相的违规行为,但甲公司隐瞒真相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业主财物,而是为了尽快将房卖出。对房地产企业的这一类行为,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即故意隐瞒所售房产已抵押的事实的应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返还、赔偿。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总之,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应当重点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准确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大



(1999年2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作质量管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和对建筑工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质量,是指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的各项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制定本行政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目标及措施;
(四)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筑工业产品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
(五)监督建筑工程质量,核验质量等级,监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六)查处建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组织或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建设程序,坚持工程报建制度,强化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提倡优质优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应当提倡采用先进设备、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制,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建筑材料的采购和供应,推行招标投标制,并不得压级压价。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材料供应等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并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条 建筑工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资料。未经勘察、设计不得出具图纸、资料。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等规定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厂家、供应单位。
对大、中型建筑工程、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项目经理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持征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复检,并接受建设或监理单位的监督。无出厂合格证或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标准、规程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推行监理制。建设单位没有建筑工程管理资质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与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在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分项分部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严格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旁站制度。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质量检测工作,如实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制订监督计划,并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立项文件和勘察、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向监督该项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定质量等级,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
(二)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使用说明书以及有关手续;
(四)签署工程保证书。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面积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或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控告、投诉之日起,在二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质量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工程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规定或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交付使用的工程实行定期回访和保修。保修的工程质量应当经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监理、检测和使用街头的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使用无合格证或者是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进行施工、监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收检测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检测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委托监理的;
(三)肢解发包工程的;
(四)不进行勘察、设计,出具工程图纸、资料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者自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市、县(区)建设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直接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行,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