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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7:32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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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国家科委



为了加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管理,更有效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特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一条 贷款对象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及承担科技开发任务的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2.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3.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等已落实;
4.有不少于总投资10%~30%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5.在建设银行开立有关帐户,并能按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条 贷款对象所承担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
2.所采用的科技成果已经列入国家“火炬”、“星火”、“成果推广”、“科研”以及“社会发展”等科技计划或已经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具有省优、部优以上技术水平。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不能申请科技开发专项贷款;
3.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具有贷款偿还能力。
第三条 贷款主要用途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研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中间试验,主要指小型工业化试验和小批量生产所需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等;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所需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仿制材料及试验费等;
4.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中所需配套的零星土建工程。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和贷款的审批
第四条 贷款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科委推荐项目。
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组织编制国家级科技项目贷款建议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核。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科委的建议方案,下达贷款项目评审通知,由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会同当地科委参照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评审简表(附表二)要求共同组织调查
评审,评审意见及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项目评审报告由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市级行)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总行。
(二)地方科委和建设银行联合推荐项目。
1.申请建设银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单位,在向经办行(或当地科委)提送项目贷款申请报告时,应同时抄报当地科委(或经办行),填写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申请表(附表一),并附报如下材料:
(1)科技成果的证明文件等有关资料。已通过鉴定的新技术,应附证明材料;
(2)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如属技术转让或技术协作项目,应同时提送技术转让或技术协议书(合同)。
2.经办行和科委收到上述贷款项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力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全面的调查评审(内容参照附表二)。建设银行主要负责项目的经济可行性评审,科委主要负责项目的技术可行性评审,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对经审查同意的项目,由经办行写出调查评审报告,并与当地
科委联合将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同调查评审报告一起上报上一级建设银行和科委。经逐级上报,联合筛选后,报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3.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根据下级建设银行和科委报来的项目,认真审查筛选,可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安排;安排不了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
第五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
国家科委推荐项目和由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联合上报项目的贷款审批权在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安排贷款的项目,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审批。

第三章 贷款计划的管理和下达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根据人民银行每年核定给建设银行的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采取集中下达和切块核定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第二章第五条划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每年集中70%的贷款规模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安排项目,另30%的贷款规模将根据科技与经济发
展布局及贷款管理等情况,切块核定给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
第七条 计划的下达
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建设银行总行商国家科委共同下达,属省市级行和省市科委审批的项目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在切块规模和回收再贷规模中安排。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发现项目情况变化或存在其他问题,即停止办理贷款手续,由经办行与当地科委协商并报计划下达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贷款计划。经计划下达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贷款项目。
第九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到期收回后,总行不核减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由省市级行商省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安排审批权限内的科技项目贷款。

第四章 借款合同及担保
第十条 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手续时,借款单位应与经办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类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贷种为“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属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审批下达贷款计划的项目,借款合同副本必须分别抄报建设银行总行信贷部和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各一份备案,作为
考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不按期报送借款合同的行,视同未执行贷款计划,总行和国家科委相应扣减其贷款计划。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前,应落实担保。担保方式应与经办行协商,可采取以财产抵押担保或以第三方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具体担保事宜,按现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借款单位发生改制、合并或分立等产权、债权债务关系变更时,借款单位应及时通知经办行和科委参与处理有关事宜。变更后的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借款单位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或分别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或与有关方(建设银行、科委和第三方保证人)协商,修订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变更中形成的法律文件,必须有完整的一套存入经办行贷款档案。

第五章 借款期限、利率和本息的偿还
第十三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的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个别新技术和新工艺含量较高的项目,借款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借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利率,按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贷款利率执行。有关利息的计算、结息和支付方式,亦比照技术改造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偿还贷款本金,一般可用下列资金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1.科技开发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借款单位新增的综合经济效益和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单位必须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信守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不遵守结算纪律、违反合同的,建设银行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的贷款,即不能按分年分次还款计划归还的贷款,未经建设银行同意作展期处理的,即为逾期贷款,建设银行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归还的,建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其第三方保证人代为偿还,或从出售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必要时诉诸法律解决。
第十九条 发现借款单位挪用贷款时,建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并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回与挪用贷款相等的已发放的贷款,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支用贷款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支用、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 贷款的支用。借款合同生效后,经办行应立即通知借款单位办理开户手续。借款单位要根据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存款户,在存款户中支用贷款。如借款单位不按期划转,经办行可代为划转。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约期间,经办行应经常了解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并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物资库存等经营管理情况。借款单位应按期向经办行提供项目的有关统计、财务报表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科委对贷款项目要逐一建立项目经济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要注意收集、整理典型材料,积累经验,做好年度工作总结。省市级行的年度总结报告应于下一年二月底以前报建设银行总行。省市科委的年度工作总结根据国家科委的统
一规定办理。经办行对建成投产的项目,要参与决算审查和验收移交工作;在借款合同履约期间,要逐级上报“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项目情况报表(年报)”(附表三);对已全部收回贷款的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联合下达计划的贷款项目,要做好贷款项目评价工作,填写科技开发专项
贷款项目总评价表(附表四),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银行各省市分行和省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银行总行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建总函字(90)第230号文《关于办理科技开发专项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建总函字(92)第102号文《关于简化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审批程序的通知》即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补充、修改和解释。
附表略。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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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是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闲置不用,对国家和企业都是极大的浪费。积极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设备的效用,是“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加强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整治工作,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切实做好现有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
附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调剂的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2.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5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经业(1984)261号〕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经业(1988)243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闲 置 设 备 有 偿 调 拨 单(样 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
|设备| |设备| |型号 | |制造| |出厂| |使用 | |
|编号| |名称| |规格 | |单位| |日期| |日期 | |
|----|--------|----|----------|------|------|----|----------|----|----------|------|--------|
|折旧| (年)|已用| (年)|折旧率|(%)|原值| (万元)|净值| (万元)|调拨价|(万元)|
|年限| |年限| | | | | | | | | |
|------------------------------------------------|----------------------------------------------------|
|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
|------------------------------------------------------------------------------------------------------|
| 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调入单位和意见 |
|------------------------------|------------------------------|--------------------|----------------|
|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
|------------------------------|------------------------------| | |
|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
----------------------------------------------------------------------------------------------------------


注:1.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画“√”
2.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3.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第二联留给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入单位。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52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以及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全面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提升培训质量,促进就业,并为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提供依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及条件
柳州市行政辖区内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有外出就业愿望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参加考试,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确定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认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标准根据不同鉴定工种和技术等级不同在120—400元/人次范围内确定,具体补贴标准另行制定。补贴费用包括证书工本费、鉴定原材料费、评审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办理程序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行“先鉴定后补贴”的办法,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先行承担鉴定补贴的费用,鉴定结束后由鉴定机构向市就业服务中心申请鉴定补贴。
(一) 鉴定申请
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受理鉴定申请,对符合享受鉴定补贴条件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制订《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附件1)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后,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通知鉴定机构开展鉴定。
定点鉴定机构在收到《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后3日内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规程开展工作,并于鉴定前5个工作日向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递交《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计划表》(附件2)、《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3)各一份。
(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程序
1.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须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附件4,一份);
(2)《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一份)
(3)《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附件5,一式四份);
(4)《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附件3,一份);
(5)《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失业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各一份;
(6) 《职业资格证书》或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发的《结业证书》及复印件一份;
(7)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2.市就业服务中心接到上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在《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及《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签署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在《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划入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六条 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缴补贴款项,并取消其定点资格,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附件:1.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安排表》;
2.《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计划表》;
3.《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
4.《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5.《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

附件1:
职业技能鉴定计划申请安排表

申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申报鉴定工种
申报鉴定人数 ( )人,其中:初级( )人,中级( )人,高级( )人
理论考试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理论考试地点 座位数量
技能考试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年 月 日 时 分
技能考试地点 工位数量
考核前培训情况及批准班次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意见及鉴定安排 年 月 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年 月 日
鉴定所(站)回执 年 月 日
附件2: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计划表
鉴定职业(工种) 鉴定对象 鉴定总人数
鉴定等级 初级 人 中级 人 高级 人 鉴定试题来源
理论知识考试时间 考试地点
操作技能考试时间 考试地点
考评员情况
考试监考员
操作鉴定考评员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姓名 考评员证号



鉴定所负责人申请意见 本批次申请鉴定的考生已经我所初审,符合职业标准规定申报条件,请批准鉴定。签名: 年 月 日
鉴定中心经办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鉴定中心负责人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单位:(章)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鉴定
注:1、“鉴定对象”请分别按:社会、企业、学校、部队填写
2、申请本计划时应附以下材料:
(1) 考生名册:
(2)考生属性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附上个人填写的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及相关证件复印件
3、以上材料不全者,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4、本计划表一式二份,市鉴定中心存档一份,鉴定所留存一份。

附件3:
柳州市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人员花名册

申报机构(盖章):                                                  申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身份证号码 姓名 性别 人员类别 鉴定工种 鉴定级别 所在单位 文化程度 理论成绩 技能成绩 证书号




说明:人员类别:A: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B: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C: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

申报机构经办人:            申报机构负责人:                市就业服务中心意见:
              
共 人 共 页 第 页

附件4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一寸相片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
现所持《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编号 发证单位
发证时间 职业(工种) 技术等级
从事本工种工龄 申报鉴定职业(工种) 申报鉴定级别
鉴定前对口培训时间
鉴定费用支付方式 个人支付( ) 鉴定补贴( )
参加鉴定人员补贴申请 本人因生活困难,特申请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人: 所在地社区意见(盖章):                       年 月 日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需附:1. 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2. 学历证明复印件;
3. 《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复印件;
4. 二寸同底照片1张,一寸1张。



附件5
柳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审批表
鉴定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地 址 邮政编码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申请补贴 工种 人数 鉴定等级 补贴标准(元/人) 失业人员(人) 农业户口(人) 受理编号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经办人:       审核人: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技能鉴定机构、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