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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30:29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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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转来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六条是对前述法条的援引,是同类性质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赔偿的决定;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19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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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部门,用人单位及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务工、经商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抵宁3日内必须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申报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年满16周岁的应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第六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对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发证规定管理。
第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宁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两次后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核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领取《暂住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办理《暂住证》的,不得在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及证件工本费。
(一)暂住人口中组织生产、经商活动的私营业主、个体户主,承包建设工程和项目的负责人,外地驻宁机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60元;
(二)暂住人口中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0元;
(三)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委托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
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负责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手续。
无单位或雇主统一办理的,暂住人口本人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按月计缴,不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算。暂住人口亦可根据暂住期限的长短,分期或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开征之日起,原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即行停止。
第十六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计划委员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领取、缴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
(三)遇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查验证件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问题;
(四)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积极做好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六)会同民政等部门对常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七)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统一办理和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不交短交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雇用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私人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采用市财政局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5月18日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87年6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8年11月6日省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矿产资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国家、集体和个体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抵押或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
第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第四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开采。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受罚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地质勘探单位之间在勘探工作中发生矛盾,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省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划分。
已划归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规划矿点,划定开采边界,并将规划方案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越界越层采矿。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国家或省需要勘探或开采时,必须服从国家或省的计划安排;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可以划给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四)国有矿山企业闭矿后经该企业和当地劳动安全部门同意开采的残留矿体;
(五)国有矿山企业同集体矿山企业联合开采的矿体;
(六)国有建材、化工和轻工矿山企业的矿区未划定的矿体。
第十二条 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一)不适合国家、集体开采的小矿点、小矿脉等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矿产。
第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属于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二)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办矿的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勘探的矿区;
(三)未经国家批准的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的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依法批准办矿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设计要求,合理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物,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回收利用的矿物,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因开采矿产资源使当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坏的,应当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赔偿。被赔偿的一方,不得提出超过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办矿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矿产资源;
(二)矿界明确,同邻矿没有争议;
(三)有占地批准手续;
(四)有开采方案和设计图纸;
(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占地批准手续;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凡符合办矿条件的,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中央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的同意,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市(地区)、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申请办矿,必须征得该矿山企业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分别由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国家和省未列入开采规划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由市(地区)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已划归市(地区)、县(市、区)的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和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所在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报上级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有和集体联合开办矿山企业的,按国有矿山企业审批程序办理;
(七)在已划归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范围内申请办矿,经同级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异地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跨市(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以下原则加以处理:
(一)先建于国有矿山企业或者已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前提下,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给少量资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给予合理的补偿;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范围内非法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采矿。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请审批的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者,不得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或少量普通矿产,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和规定数量进行开采,可免予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个人开采自用矿产,不得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检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办矿条件。对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应责令限期达到,逾期仍达不到的,责令停办。
第二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以及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的,必须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产关闭时,必须写出申请报告,经原批准办矿的部门验收同意后,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产歇业手续,处理好善后事宜,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必须按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
其他矿产品的收购与销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严禁个体冶炼金、银。
第二十八条 各地设立的矿产品经营公司或加工厂,应积极收购和推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矿产品。收购矿产品,应简化手续,方便交售,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法规、政策和质量等级标准,不得擅自提级、抬价、降级、压价。不得收购和销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矿产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冶金、建材、化工企业,应积极收购国家允许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生产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规定。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程。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和指导,确保安全
生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伤亡和重大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劳动部门、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查明责任,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保护水源、植被、罕见的地质现象、自然景观和文化古迹

第三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第三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二)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负责采矿审批文件的复核、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依法调查、调解、处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资源纠纷和矿际纠纷;
(五)协助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十七条 工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负责本行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四)指导、帮助本行业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划归乡镇企业的建材、化工、轻工矿产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申请办矿的审批工作;
(二)指导、帮助乡镇矿山企业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三)进行遵纪守法教育,检查违法违纪行为;
(四)参与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的审批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其他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
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和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金、银、铂、冰洲石、金刚石、宝石、压电水晶等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界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扰乱、阻挠国家和集体依法采矿致使生产无法进行受到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盗窃、哄抢、毁坏矿山企业财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矿山安全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设施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地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局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