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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6:02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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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地(市)、县(市)属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工作分别由地(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伤残程度凡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颁发由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作为享受伤残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的情况,严格执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时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伤亡事故风险大小,职业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
企业按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0.5%至1.5%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差别费率三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确定浮动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州(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调整幅度为原定浮动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统筹和支付项目:
1.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计发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2.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丧葬补助金,工亡一次性补助金,供养遗属抚恤金;
4.易地安置人员一次性补助费;
5.伤残辅助器具费;
6.应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未列入工伤保险支付项目的,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从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支付重大工伤事故的特别储备金,其中50%上缴省社会保险局,作为支付重大事故的风险调剂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病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病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病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医疗期满仍需治病的,由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工伤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职工,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50%至30%。其中:一级50%,二级45%,三级、四级30%。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3.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个月至十八个月。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易地安置的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通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企业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十六个月至六个月。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后,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为本人受伤残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70%。
4.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除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外,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标准为本人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二十个月至十四个月,其中:七级二十个月,八级十八个月,九
级十六个月,十级十四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因病死亡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
2.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四十八个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
3.供养遗属抚恤金。凡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抚恤标准为:配偶每月按职工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其他供养遗属每人每月按30%计发,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计发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供养遗属抚恤金,按月发给的护理费,每年7月1日随职工所在地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幅的40%调整一次,工资不增长或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社会保
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本条1、2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遗属抚恤金。生活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当失
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省有关方面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其它待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境外赔偿金低于本《暂行办法》中工亡一次性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参加我省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人员或者到国外、境外承担工程的,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凡擅自出境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和供养遗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继续领取抚恤金。生存证明应每年向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七条 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职工,其所在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伤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的个人缴费部分应退还本人(按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执行就不退个人缴费部分)。如同时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
待遇条件的可选择一种享受。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对于当年未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拨付5%至20%给企业及有关部门,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办法由地州市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工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工伤保险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工伤保险方案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1.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参与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3.与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4.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5.参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卫生法规的督促和检查;
6.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咨询;
7.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到就近医院或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负责工伤预防、伤病职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和职工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企业应将社会保险机构所拨付的工伤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工伤职工,并负责职工
死亡后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复查,省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十一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鉴定为最终结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职工伤残(死亡)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基本养老保险所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过去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收缴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保局。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结存,由财政、审计和工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缴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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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1号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经营和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护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5座(含5座)以下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建设、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价格、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有偿配置,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化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出租汽车资格许可、车辆经营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以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投标方式配置,择优确定经营者。未经招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一律无效。

   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七)项规定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车辆停放地;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客运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许可的驾驶员。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有效期为5年,并在车辆营运证上载明。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或者经营期限届满的,依法收回其运力指标,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其车辆营运证:

   (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承包金或者一次性买断运力指标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取得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许可18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在经营期限内连续180日未营运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三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持本市户籍或者暂住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件手续。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注销的;

   (三)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四)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换证的;

   (五)具有其他应当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第四章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依法取得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座套等服务设施;

   (四)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五)按照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六)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建立车辆技术和维护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不得使用报废、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的,应当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运送旅客前往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以外时,应当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旅客直接送达目的地。回程时不得载客并显示停运标志。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实行承包经营的,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费用与油价、市场供求状况等变动的联动机制,形成产权明晰、责权对等、收费合法、风险共担的经营体制;

   (三)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四)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档案、顶班制度和驾驶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

   (五)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投诉制度、错时交接班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以经济承包经营名义,变相出租出借营业执照,不得允许他人挂靠经营。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规范文本,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

   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定期消毒,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载客运行时,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饮食;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四)不得无故拒载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按包车计费的,使用包车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六)不得无故中断运送旅客服务或者未征得旅客同意更换车辆;

   (七)按规定停车上下客。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车内有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有交接班等需要暂时停止服务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暂停服务标志;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告知或上缴所在的公司;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期间,除下列情形外,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乘客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建设出租汽车客运场、站、点和管理服务设施。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大型居住区的周边道路以及其他必要的道路上,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在主要交通设施、旅游景点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点。

   第三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未按约定地点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或者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出租汽车营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且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暂扣,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出租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乘客,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以及不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车载终端实时监控设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工商部门按相关的工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萍乡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改造、生产、生活秩序,保障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社会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基层政权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止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对地处偏远、地界交错、治安情况复杂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报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设立派出所管理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或强行进入犯人、劳教人员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划定的警戒区。对冲击或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者,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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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有争议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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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责令退回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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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围墙警戒地段内侧5米、外侧10米内应做到无障碍、无杂物、视野宽阔。监狱重要地段警戒区应设安全防刺网,防止犯人靠近。地处城市的监狱围墙外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尽可能设置一定距离的隔离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供水、供电。确需使用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水、电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并与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协议,按协议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严禁破坏通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道路或堵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辖区交通。
第十二条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摊派。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摊派。
第十三条 对协助、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并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在经济、文化、卫生、技术等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工作,协助做好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与所在地的其他政法机关密切配合,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和治安违法分子作斗争,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对放任、纵容、煽动群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破坏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正常秩序,妨碍监狱、劳动教养场所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情节轻微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人民警察及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其所在地群众的关系。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犯人、劳教人员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群众利益的,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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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