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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5:20:43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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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深化铁路改革,规范经营管理,建立多元经营新格局,做到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分设、财务分账、人员分开”,根据部《关于推进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铁经〔1999〕
148号)、《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关于加快推进运输业主附分离和运输企业内部分立工作的意见》(铁劳卫〔2000〕4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分设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指铁路局、分局、广铁集团及下属各总公司,下同)投资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和在资产重组中纳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要与运输企业分离,并按国家规定依法注册登记,办理税务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的经营业务要分开。
1.铁路客运、货运、行包运输等业务(铁道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内设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水电等维修站段的运输企业的机车、车辆、线路、桥梁、隧道、涵洞的中、小修理业务,由运输企业承担。如能力不足需委托时,必须在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中按招标条
件委托。
多元经营企业投资的双优列车、自备车、空调候车室等项目按铁道部规定执行。
2.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和资产重组后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建筑业、生活后勤服务业等企业经营的业务,为多元经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发挥铁路整体网络优势的运输代理、旅游服务、广告、小件快运等业务,由铁路局、分局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统一组织经营,可以在站段设
立经营网点。

第二章 明晰产权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按部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产权,界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的责权范围,建立规范的利润分配(含投资回报)制度。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理顺产权,建立起与多元经营企业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1.铁路局投资(含局直管站段主办或参与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2.铁路分局直接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和站段主办或参加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分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3.站段已办的多元经营企业,应逐步纳入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也可由铁路局、分局委托站段管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要签订协议,明确站段对多元经营企业选择经营管理者、重大决策等责任、权利和义务。
4.对铁路运输企业、站段提供借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法人资本。
5.资产重组或改制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单位,应按照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监管〔1999〕69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并及时建立新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6.理顺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后,按有关规定企业注册的资金不足时,投资者要补足应投入的资金,与被投资者签订规范的投资协议,并由被投资者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相互占用的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将资产由所有方划转给占用方,作为所有方对占用方的投资;
2.维持资产原有的所有权与占用关系不变,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租赁关系,占用方按规定向所有方支付使用费;
3.双方共同购建的资产应由双方协商,签订有效合同。确定一方为资产的所有者,另一方向对方提供借贷资金,或双方联合经营。

第三章 财务分账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与主营业务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
第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1.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铁路运输企业财会机构代理记账。
2.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会工作的监督和控制,逐步实现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
3.企业负责人要掌握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等,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企业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重大失误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九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向投资者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对控股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得隐瞒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投资者和多元经营企业不得人为调整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会计报表的各项金额。
第十条 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务会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汇总编报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新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多种经营企业等)。铁路局的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抄报铁道部多经管委会(铁道部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
铁路局、分局将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并入铁路运输业财务会计报告,全面反映经营成果。铁路局建筑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渠道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严格划分收入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资产等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有关系的经济业务时:
下列收入归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规定核收的运输收入;铁路运输企业对外经营(如外委代办工作)经济业务的收入;按照铁道部规定列铁路运输企业的关联收入;向多元经营企业提供产品、劳务取得的收入。

下列收入归属多元经营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投资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按铁道部现行规定取得的加价收入;多元经营企业自备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的使用费;从事运输代理业务取得的服务收入;经营承运前、到达后的延伸服务项目取得的服务费收入;装卸收入;受运输业
委托,完成各项修理、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产品、劳务按合同规定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取得的自筹资金所建货场的经营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共同承担与运输业无关系的经济业务时,应当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业务量和计价标准,据以计算各自的收入。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销售商品(含修旧利废产品)、提供劳务及使用资产,应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计价标准,合理计算收入。
4.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主附分离,并重组到多元经营系统的生活后勤单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服务要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经济关系,并合理清算收入。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要严格实行全成本核算,完整计算成本费用。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业直接相关的经济业务时,其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符合《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规定的范围,包括编制内的职工和雇佣的临时工所发生的人工成本、材料、燃料、电力等直接费用和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等。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按合同相互提供劳务,使用劳务方应当依据合法原始凭证向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收入,其提供的劳务支出列入相关成本。
劳务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工伤保险金、退休统筹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使用对方的房屋、场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向对方收取使用费。
4.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占用对方的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规定铁路用地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时,按占用比例支付土地使用费。
5.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对相互使用的煤、水、电、汽等要按表计量,并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或水、电、汽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按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分表计量的,必须安装计量表,暂时做不到的,要签订合同,合理负担费用。
第十三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企业章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利润,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盈余公积和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3.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注册资金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份制企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益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转化或变相转化为消费资金。
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企业亏损的,在依照上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弥补亏损。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依法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多元经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不得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在多元经营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多元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分配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时,对国有法人资本依法获得的收益,原则上留给站段,以充分调动站段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规范收取被投资企业的回报。多元经营企业要将应上缴的投资回报纳入利润分配计划,及时上缴。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成本、费用计划。双方不得相互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利润。

第四章 人员分开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人员,要按从业岗位严格分开。凡列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和单位(不含集体企业,下同)所属人员均为多元经营人员。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人员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七条 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规范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做到人员、岗位、劳动合同相一致。从事多元经营的人员应与所在多元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人员,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站段多种经营划入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的,其人
员应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其人员可由站段代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部关于控制职工总量的规定。多元经营企业新增人员原则上应从运输业人员中选聘,确需从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人才时,应经局或分局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应严格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不得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以外列支工资性支出。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挂钩指标基数和工资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工资总额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部的调控政策,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应按有关规定相互清算费用,双方人员不得直接在对方领取工资或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在进行主附分离,资产重组,将分离单位整建制划入多元经营系统时,应相应调整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挂钩指标基数。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自相应的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按《劳动法》的要求,劳动用工统计以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志,工资分配统计必须与劳动用工统计相匹配,真实地反映各类不同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
和篡改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由劳动统计部门汇总上报。

第五章 经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铁路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维护国家和投资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认真执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规范经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投资单位和多元经营主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的监督。
1.对直属的多元经营企业可试行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委派制度。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均由委派单位负责。
2.参照《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铁财〔1999〕45号)和《关于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补充规定》(铁财〔2000〕45号),制定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及部有关规定,对多元经营企业法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多元
经营企业的经营承包、财务收支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投资单位或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多元经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运输企业在主附分离过程中向多元经营企业划转、承包、出租、出售资产的合法性和计价的合理性。
第二十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及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多元经营企业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铁道部和投资者及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依法追究多元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账务处理若干规定
为明晰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产权、规范核算,对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的账务处理
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处于控股地位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他投资者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1.投资者账务处理
(1)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需要评估时,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
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
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2)投资者以固定资产以外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3)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时,按实际投出金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投资者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时,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利润的通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5)投资者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时,中期期末或年度终了,按分享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上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者按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投资者收到
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净亏损,投资者按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确认投资者应分担的份额,一般以长期投资科目账面价值减至零为限。
(6)投资者出售或收回投资,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固
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被投资者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时,一般应作如下会计处理:投资者投入货币资金,应在实际收到或者存入被投资企业开户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以实物投资的,应在办理实物转移手续时,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以无形资产投资(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应按合同、协议或本企业章程规定,在移交有关凭证时,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多元经营企业如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特殊情况的账务处理
过去铁路运输企业未进行投资,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现在多元经营企业形成了实收资本、而铁路运输企业账面未反映长期投资时,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投资者以被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1999年12月3
1日财务会计报告上“实收资本”反映的铁路方实际数,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今后应当区别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不得随意变更投资额和权益额。
4.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和被投资者的“实收资本”科目均应当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应当按照不同的被投资者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应按照资本性质和投资者分别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具体方式如下:
二级科目的设置:按国家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商资本设置。
三级科目的设置:除国家资本外,其他二级科目均应按投资者设置三级科目。
二、收入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2、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货款或者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多元经营企业在取得或确认各项营业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支出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支出的账务处理时,应当首先划清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其他企业成本的界限;划清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与不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等。
2.多元经营企业在支付或确认成本费用时,借记:“营业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原材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
四、收益分配的账务处理
多元经营企业进行收益分配时,需进行以下账务处理: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科目;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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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其设备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用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以及按国家规定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应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前款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以及使用其他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法,坚持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业务工作以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归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范围,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项目业主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由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的采购者有权自行选择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招标机构。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门人员和条件,接受采购者委托独立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设立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审批权限为:专门代理机电设备国内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审批;代理国内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经国家招标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招标业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中介代理机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按适度发展、鼓励竞争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和初审。各市、州、县不得自行批准成立招标机构。



  第九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者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质资料存在虚假或者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又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正,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者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采购者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四)向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及相应的咨询;

  (五)对标底保密;

  (六)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扩初设计批准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招标委托书(统一格式)。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除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外,还应向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交纳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与投标文件有效期相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招标类型,并按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人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属于国际招标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金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文件出售后不退。委托人和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修改的问题,招标机构应在开标前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与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标底(设备估算价),并共同同负有对标底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不低于30天,不超过45天,大型复杂项目不低于45天,不超过6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和承包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以下义务: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采购者或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保函,按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者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者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



  第二十二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者、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代表、采购者有关部门或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委会应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者和投标人的意见。评委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综合比较投标设备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预中标厂商,供采购者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九条 采购者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根据采购者确定的中标厂商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上采购者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的,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委托外贸窗口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签订的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保函如数退还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后撤销招标或者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的,按中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或确定为中标者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负赔偿责任,按投标设备总额或中标设备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在机电设备招标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机电设备采购人、投标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招标机构条件的单位擅自进行招标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而未进行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立项审批部门、机电设备审查部门、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明确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此案应如何处理

刘 冰

基本案情:某移动公司营业部(下称“营业部”——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于2002年2月16日聘用某甲为营业员,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营业部安排给某甲的工作内容为:1、负责销售、保管其经手的手机;2、负责销售手机充值卡、201卡、301卡,3、每日将销售收入交会计进行结算。为便于管理,营业部提供给某甲一只专用保险柜(钥匙由其本人掌管),要求其每日上班时将手机从保险柜中取出摆放到柜台里,下班时再将手机从柜台中取出放进保险柜里,如果丢失,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2002年8月20日,营业部在盘点时发现某甲负责保管的一部价值4500余元的手机丢失,营业部要求某甲赔偿损失,某甲次日辞职离开。营业部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够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未予立案。营业部随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由要求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58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营业部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后营业部起诉至法院。
此案应该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驳回营业部的起诉。理由是:第一,某甲是营业部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与营业部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单位内部自行处理,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第17条,该条规定对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每月工资中扣除不超过20%的金额;1983年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下称“解答意见”)第(十五)条也规定“赔偿是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第二、营业部与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纠纷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第三,即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因营业部与某甲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院受理后,仍应以该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劳动关系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就人身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双方是不平等的。就财产关系来讲,营业部与某甲是平等的。本案中,营业部仅要求某甲赔偿损失,这种与某甲在执行职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财产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因此,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形成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第二、《条例》第17条及《解答意见》第(十五)条均规定了职工因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通过本单位行政手段责令其赔偿损失,从而对职工应负的经济责任以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确立。由于当时是计划经济体制,企业职工基本上在一个单位“从一而终”,企业可以通过扣发工资等行政手段要求职工赔偿损失,其行政决定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执行。因此,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条例》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如果职工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后“溜之大吉”,企业应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要求该职工承担经济责任。就本案来讲,营业部已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即从某甲每月工资中扣除20%来补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只有采取法律手段:一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因丢失手机价值达不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遗憾的是,《劳动法》对此没有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均未将企业与职工之间的该类纠纷列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这两条救济途径因不符合立案标准或不属于受案范围而被堵死,营业部只有采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方式取得司法救济。第三、我国法律对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并非空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处理营业部与某甲之间纠纷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22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