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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18:4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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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9号
 呼政发〔2004〕79号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区户籍准入基本条件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
(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市区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允许其本人在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二)城市居民“三投靠”落户。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三)个人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在本市市区购买60平米以上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每套二手房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籍迁出其住房后,方可办理户籍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五)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六)在本市投资500万元以上或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市外驻呼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在呼任职二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并缴足保费,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

(七)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落入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本人有固定住所的,可在其居住地落户。企业有特殊需要的员工,落户可以不受技术职称条件限制;

(九)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呼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市;

(十)需公安机关办理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城中村的农业人口,在实行城中村改造后,可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籍迁移登记制度。

第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落户手续时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
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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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
张 昱

  因特网已经成为本世纪末最有影响力的技术,它正在全面影响人类的生存方式。目前全球上网人数已经超过2亿,而且这个数字每天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增长着,也许在不久的将来,“网民”一词将成为人类的代名词。全球因特网现有网页超过3?2亿个,网上信息极其丰富。网络被人们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而网络空间也正在成为独立于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已经开始数字化。

  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影响到法律,特别是与技术联系密切的知识产权法,而在知识产权法中,版权法又是受冲击影响最显著的一个部分。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任何人都可以轻而易举地把作者的作品载到因特网上并在一秒钟内传遍全球,而作者却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于是,法院将越来越多地回答下列问题:在这些作品越过边界后,为保护这些作品,应适用什么法律?1
一、《伯尔尼公约》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的规定外,受保护程度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提供的救济方式,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这便是伯尔尼公约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确立的“地域性原则”。但是这里所说的“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公约对此未再予说明。
  对此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是作者提起法律诉讼的国家,按照这种认识,“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便是法院地法。但多数学者都认为法院地法不等于保护要求国法。如果作者“要求保护”,那是因为他的权利被忽视了。“被要求保护的国家”正是作者认为发生了侵权的国家,而侵权则依照使用了他的作品而发生争议的国家的法律来进行判断。2比如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出版商出版了一部德文作品的英译本,该德文作品在美国已经过了保护期。出版后的英译本售到德国;而由于德国版权保护期比美国长,故该作品在德国仍受保护。如果权利人在美国起诉出版商,则这时可以适用的只能是德国法而非美国法。3也就是说提供保护的国家的法律不是法院地法,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法。
二、网络环境下确定保护要求国法的困难
  在非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国是比较容易确定的,“迄今为止,技术手段可以准确地识别使用行为发生的地点,甚至在作品广泛国际性使用的情况下也是如此”。4但在网络环境下情况发生了变化。比如甲国公民A把乙国公民B拥有版权的作品上载到位于丙国的服务器上,从而使全球因特网用户都能浏览该作品,这时哪国是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呢?又比如在A国某种行为不视为版权侵权的用户,可能使用安装在B国服务器上的作品,而在B国,该种行为视为版权侵权。这时,哪个国家的法律负责版权争端的解决——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装入国还是卸载国,还是主服务器的安装国?在直接传输的情况下,应适用哪国的法律——传输起源国或传输者所在国,还是接收国?
  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每个国家只要有连接的可能,就有侵权发生,连接便是犯罪的地点”。5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作品传输导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比非网络环境下复杂得多,因此在1996年3月的马德里召开的关于信息社会中版权与传播技术国际研讨会中便指出:“受保护的作品的网络传播已不再受国界的限制。只要各国实体法之间缺乏协调,跨国传播活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便成为首要的问题”。6
三、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主张
  在出现新问题时,人们总是习惯于从已有知识中去寻找答案。早在本世纪70年代,随着卫星广播的广泛使用,类似的法律适用问题便出现了。从卫星上返回的无线电信号可以被发射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所接受,如果未经广播组织同意私自接收信号则构成侵权行为,这时同样发生了法律适用的问题。欧共体在1993年9月26日通过了93/83号指令,即《卫星和电缆指令》,它规定:在某一个成员国中,由广播电视组织控制信号并由其承担义务,当传送节目的信号以不间断的方式传送到卫星上再转发到达地球时,该通过卫星向公众播送节目的行为就发生在这个成员国。而该国的法律便作为准据法适用。欧共体1995年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主张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采取同样的原则,即将传输起源国法作为准据法适用。
  对于绿皮书的主张,学者们表示了很大的异议。因为,首先网络传输与卫星广播传输不同,在卫星广播传输的情况下,所有的行为都依赖于服务提供者,由他确保信号到达被动接受者。而在网络上,接受者是主动的,是接受者触动了实际的传输。因此,不同于卫星广播,因特网是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基础上根据使用者的意愿而发生的互动式传输。7
  其次,在目前各国版权保护水平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人们有理由怀疑:“一个作者对他的作品从一个不承认任何专有权的外国发出而在法国接收的卫星广播提起诉讼,将是什么结果的问题,按照贯彻欧洲指令的法律草案,不实施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作者对于他提出的侵权指控不能抱有希望”。8因为,技术发展已经允许将传输的源头放在低水平保护的“逃避著作权天堂”的国家里。9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侵权者在任何一个地方只要他有一根电话线、一台电脑和一台调制解调器就能实施侵权行为。而如果适用传输地法作为准据法,无疑为侵权者逃避法律严惩提供了方便。
  学者们对于作品网上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美国学者盖勒认为从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即尽可能有效而一致地保护作者权利中可以得出一个优先原则:即适用最能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比如美国一个传播公司将布斯特·基顿拍摄的默片经典《将军》着色,从美国的信息数据基地,通过越大西洋网络提供。法国和德国的信用机构通过信用卡付费后,传入他们的计算机。在美国,这部作品的著作权已经不存在了,在法国,只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在德国,所有权利都存在。此时如果适用美国的法律,企业可以不受惩罚地在法国和德国传播该作品;如果适用接收国的法律,就需要逐国分别取得传播的许可。10在这里德国法是提供最佳保护的法律,因此应适用德国法。
  应该说这种主张对于版权人的保护是十分有利的,但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如何确定哪个国家的法律是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有时不是从字面上就能清晰地把握的。法国学者凯莱维评价道:“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对保护期或权利例外的比较不是立即能够弄清楚的,可能需要对比较的法律进行微妙的分析”。?此外如果采取这种法律适用的主张,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危险,即今后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只适用少数几个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的版权法,而其他国家的版权法则有被架空的危险。对于这种后果我们不能不保持一定的警惕。
  瑞士洛桑大学的德瑟蒙特教授在1995年12月雅克·卡蒂埃研讨会的报告《互联网、版权和国际私法》中认为:应从意义含混的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中解脱出来,并原则上确认适用侵权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被确认适用的法律将不是侵权行为完成地国的法律,而是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这些削弱被害人经济权利的损害后果,应视为在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成立。这一标准只有对“后果发生地国”的选择可以预见后才发生效力。如果这一条件不能满足,还应提到一个附属标准,它可能是侵害人居住地国,也即最初传送国。?
  这种主张对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是十分明确的,即适用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但如果这样确定的准据法不能保护版权人,比如版权人的作品已过保护期或被告的行为不被认为是侵权,则适用侵害人居住国的法律。应该说这种主张是很有价值的,凯莱维评价道:“这种提法十分大胆,因为它不仅撇开了伯尔尼公约,而且撇开了这样一个惯例:某一侵害版权的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国的法律来认定的”。?不过这种主张把损害发生地国法视为就是受害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受害法人的总部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虽然便利了司法操作,但在网络环境下则显得过于硬性规定,理由不够充分。
四、一种全新的主张
  上面提到的这些主张中依然采用的是传统国际私法中已经存在的联系因素,比如传输起源地、最有效保护地、损害后果发生地等。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不是可以寻找新的联系因素来决定准据法呢?
  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教授帕斯特提出了一个叫做“电子邦联”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于INTERNET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ISP,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INTERNET用户自身。?
  这无疑是一个全新的主张,它首先体现出了网络环境的特点,即从网络上寻找联系因素而不是从已有的联系因素中寻找哪个符合网络。其次,以ISP作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有其优点。在INTERNET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的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这样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便十分简便易行。而且由于在现实中用户一般都选择本人居所地的ISP,而ISP又服从于其所在国的法律,这样各国法律都有可能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中与自己有一定联系的侵权案件,从而也避免了采用优先适用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时可能架空不少国家法律的危险。而且以ISP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也与ISP目前在网络上所起的作用相符合,具有很好的现实基础。因此,笔者赞成这种法律适用的全新主张。
五、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最终途径
  虽然我们用了很多篇幅探讨了网络作品数字传输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寻找法律适用原则只是一个途径,而另一个途径则是统一和协调各国版权法实体规定,从而减少乃至消灭法律冲突的产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因此,为使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可满意地适用于计算机控制空间,或者计算机空间的作者权利的规则必须实现一种实质上更详尽的新的协调化,或者必须适用更精确的法律冲突原则(或者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如果我们不能在各国版权法上实现更大程度的实质上的统一和协调。那么“当今的法院在处理涉及全球网络的案件中适用了某一国家的法律,又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其结果可能是所适用的法律要么保护过头,要么保护不足。这个国家不是变成了网络信息的阻塞点,就是变成了盗版行为的庇护所”。?
  从一百多年前的《伯尔尼公约》开始,世界知识产权界就开始了协调和统一各国立法的历程。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这种协调和统一的程度越来越高。而在今天网络又对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一些学者提出在数字时代要在知识产权界的国际层面上建立统一实体法,“最终目标是保证通过信息网络和传输系统在国际上获得全部信息。最理想的是无国界的信息,这种形式使得在所有的地方的任何人以同样的价格获得同样的情报。在我看来,这是传输系统发展的必然结果。作品的制作、进入流通、阅读或使用的条件几乎相同,因此不实施同样的规则就十分意外了。因此,我认为各国都应当按照共同的国际规则来制定本国的法律”。?
  当然,与寻找一个现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决已经大量出现的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相比,统一实体法这个途径无疑是个长远目标了,但它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相信,为了解决网络作品数字传输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我们需要寻找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原则,也需要各国合作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统一实体法的早日实现。
  注释:
  1保罗·爱德华·盖勒《计算机网络空间的法律冲突:国际著作权》,载《版权公报》1997年1期,高凌瀚译,第1页。
  2安德列·凯莱维《知识产权与适用数字传输的法律问题》,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高凌瀚译,第8页。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44、445页。
  4见2第13页。
  5皮埃尔—伊夫·戈蒂埃《著作权的“数字支柱”》,载《版权公报》1998年3期,刘跃伟译,第28页。
  6《版权公报》1996年2期,第25页。
  7PeterSchonning《InternetandtheApplicableCopyrightLaw:AScandinavianPerspective》[1992]2EIPR第49页。
  8见2第15页。
  9见2第13—14页。
  10见2第16页。
  ?见2第16页。
  ?引自安德列·凯莱维《关于复制权和公开传播权适应数字多媒体环境的若干问题》,载《版权公报》1997年2期,刘波林译,第15页。
  ?见?第15页。
  ?王德全《INTERNET与电子商务的有关法律问题》,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7页。
  ?见?第277页。
  ?帕米拉·塞缪尔森《计算机控制空间的作者权利:需要新的国际规则吗?》,载《版权公报》1996年2期,何育红译,第6页。
  ?保罗·爱德华·盖勒《从板块模式到网络模式:应付国际知识产权变迁对策》,载《知识产权研究》第五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第3页。
  ?《电子出版的法律问题(松本正行访谈录)》,载《版权公报》1996年3期,高凌瀚译,第15页。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强化法治环境建设 努力构建和谐社区
——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基层司法工作调研报告

李志刚 姚达武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要求将构建和谐社会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今年是“基层基础年”和“城市管理年”,福田区委、区政府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把工作重心向基层转移,提出了我区“十一五”发展规划和“环境立区”战略部署,着重构建和谐的法治环境。基层司法是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力量,起着“第一道防线”作用。香蜜湖街道从和谐社区发展出发,提出了“整合机构、强化队伍、完善机制、创新手段”的基层法治工作模式,为基层司法工作环境和和谐社区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整合机构,完善联动机制,整体推进基层司法工作向纵深开展
按照科学性整合机构,提高工作效率,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今年以来,香蜜湖街道转变观念,开拓创新,在全市率先提出了建立街道安全保障中心的构想,进一步均衡了安全管理资源,丰富了社会安全管理载体,完善了社会安全的监管手段,增强了社会安全工作的承接能力。
街道原有的机构配置,存在应急能力不强、联动工作配合不到位等问题,各职能部门分散行动,缺乏统一、协调、有机、有效的联合,信息沟通不到位,工作效率低,难以解决部门之间相互推委、相互“打架”的状况。街道党工委针对这些情况,根据《香蜜湖街道内设机构整合及运行暂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实行街道内部机构整合,建立安全保障中心,实行部分业务整合和部门功能拓展、职能增加为主的调整。安全保障中心内设三个组,即社会安全保障组、公共安全保障组和居家安全保障组。社会安全保障组由综治办、信访办、司法所组成。
街道司法所的主要工作任务是:(1)协助街道综治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群防群治;(2)协调街道各职能部门开展普法工作,指导、组织社区单位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负责法律“三进”(“法律进校园”、“法律进家庭”、“法律进工厂”)工作,宣传国家法律法规;(3)开展法律咨询、援助服务;(4)处置各类群体性事件,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参与重大疑难民间纠纷调解工作;(5)做好“两劳”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6)指导社区工作站依法推进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维权等工作。
“香梅北跨线桥”群体性纠纷案件是香蜜湖街道机构整合后联动应急处理工作比较成功的一个范例。自媒体刊登了政府准备在香梅北新建立交桥的消息后,香梅北片区有部分居民坚决抵制,涉案人数多,达上千人次,并多次酝酿集体到政府部门上访、游行等群体性行动,造成工程停工达3年之久。司法所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参与、配合社会安全保障组工作,积极介入事件的稳定和调处工作,采取了以下相应措施:(1)高度重视,及时介入,针对维稳工作的新动向、新特点,研究解决修桥可能引发的不稳定因素,着力构建上下联动、纵横协调、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格局,抓苗头,早预防、早发现、早调解,及时制止过激行为;(2)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社区设立宣传栏,悬挂宣传标语,散发法制宣传资料,宣讲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引导群众理性诉求、合法维权;(3)深入社区,及时掌握苗头动向,进行座谈劝解,积极排查和调解矛盾纠纷;(4)抓重点对象的维稳工作,掌握重点对象动态,及时做好疏导工作;(5)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落实解决群众的基本诉求。目前,该宗群体性纠纷已基本得到解决,取得群众谅解,立交桥建设工程也顺利开工。
近几个月来,司法所配合街道综治办、城管科、城市管理执法队按照社会安全保障组的要求采取联合行动,坚持从社区普法依法治理出发,积极搞好“严打”整治斗争。司法所协助社会安全保障组清理乱摆卖,查处占道经营269宗,超线摆卖229宗;查处违法养犬23宗,无证医疗1宗;查处车压人行道32宗,违法户外广告113宗;处理有关脏乱差的群众投诉534宗,立案处理各类违法违章行为66宗。在清理工作中,司法所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清调”并举,有效防止了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社会矛盾发生,提高了基层司法效率和依法治理社区的水平,使辖区治安环境的面貌焕然一新。
从香蜜湖街道安全保障中心的运作情况来看,机构整合可以进一步深化基层司法改革,增强基层司法信息的采集、沟通和处理水平,完善整体联动工作机制,提高基层司法的预警应急处理能力,提高基层司法效率,整体推进基层司法工作向纵深开展,有效防止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等重大社会矛盾发生。
二、强化基层司法队伍建设,正确处理三个重要关系
基层司法队伍建设是实现基层司法工作现代化、正规化、法制化建设的主要力量。街道司法所正确地分析、认识和审慎地解决在建设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矛盾,辩证地处理好三个重要关系,着力培养、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作风优良、业务精湛、管理过硬、结构合理的基层司法人才队伍,保证基层司法队伍建设沿着正确、键康的轨道发展。
1、正确处理思想政治素质与专业管理水平的关系。政治是一切工作的基础和灵魂。基层司法队伍的作风过不过硬,处理问题是否与党中央的精神保持一致,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端不端正,关键在于思想政治素质。只有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才能充分发挥基层司法队伍的战斗堡垒作用。专业管理水平反映了基层司法队伍的司法工作水平和效率,反映了依法治理社区的能力,反映了基层司法工作者的创新意识和研究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司法所纠正了社区部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只重业务水平、忽视自身思想政治素养的现象,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教育活动中,要求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坚持“八荣八耻”的荣辱观,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增强自身的政治修养和业务水平,讲政治、促业务,迅速造就了一支能打硬仗的基层司法工作队伍。
2、正确处理使用与培养的关系。知识丰衰期理论表明,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的知识在不断“老化”、“过时”,就像放射源不断衰减一样,遵循边际效用递减规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在不断地增长和完善。基层司法工作者只有与时俱进,不断地丰富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才能出色地完成基层司法工作任务。街道司法所一方面指导、监督社区的基层司法工作,另一方面着力构建“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组织,邀请法律专家,为社区基层工作人员“充电”。2006年3月,司法所组织辖区100多名调解员进行了人民调解工作培训,增长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水平,提高了社区人民调解的整体工作水平。
3、正确处理服务与管理的关系。这里面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司法所与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服务与管理关系,二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与社区群众之间的服务与管理关系。从第一层关系来说,司法所理顺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对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化行政管理关系为行政服务关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以人为本,强调服务人才,认真处理好引进人才与造血固本的关系、“锦上添花”与“雪中送炭”的关系、保持稳定与人才流动的关系、严格要求与容短扬长的关系、广览人才与量才录用的关系,解决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轻装上阵,激励他们全心全意搞好基层司法工作。从第二层关系来说,司法所纠正了社区一些同志以社区管理者自居,在群众面前高高在上的态度,提倡社区服务意识,构建服务型组织,端正工作态度,强调权来于民、用之于民,要求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坚持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出发,便民惠民,搞好法律服务工作。2006年2月,司法所开展了“三八”妇女维权活动,与街道妇联、计生办等部门合作,联合举办了“百万妇女卫生健康行”系列活动,组织社区基层司法工作人员开展卫生法律知识咨询服务活动,组织70多名医生保健人员现场开展义诊服务,吸引了辖区工程兵家属和外来女工500多人参加,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三、完善预警应急处理机制,防范群体性突发事件
矛盾纠纷的新变化在于群体性抗法事件日益增多。群体性抗法可以分为直接使用群体性抗法和使用“上访”两种形式。矛盾的群体性增强是当前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突出特点。对此,香蜜湖街道司法所提出了“预警社会化、反馈信息化、处理及时化、应变迅速化”的“四化”预警处理机制,对突发性、群体性矛盾纠纷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理。
1、预警社会化。司法所不断加强社会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辖区建立了预警社会化机制,积极发展基层司法志愿者队伍,进一步落实群体性事件预防机制。司法所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在社区积极广泛发动群众,为司法所提供动态的预警信息。近几年来,通过司法所的“四五”普法工作和广泛的法制宣传活动,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和谐意识有所增强。一旦社区有潜在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社区群众特别是老党员、老同志就会立即向基层司法部门报告,为司法所提早介入争取了时间。社区工作站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方面积极做好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利用身在社区第一线的特点,也主动掌握苗头动向,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2、反馈信息化。街道安全保障中心不断拓宽安全信息反馈渠道,建立了社会安全保障信息沟通联系机制,一是由社会安全保障组牵头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信息沟通机制,二是由街道司法所牵头建立司法所与社区工作站、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纵向信息沟通机制,进一步发挥民情员作用,及时收集、分析安全信息,建立健全安全信息处理、反馈、报告制度,做到安全信息渠道畅通广泛,各种潜在的不稳定因素掌握详细,为安全管理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司法所也在各社区建立了基层司法信息员制度,随时排查社区的矛盾纠纷。司法所还在所内建立了义务联络员制度,协调、联络街道各职能部门以及基层司法信息员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群众性纠纷,立即报告安全保障中心和司法所领导,以便迅速制定行动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
3、处理及时化。近年来,司法所开展了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建立了矛盾纠纷受理处理指挥中心,设立了专线电话,增添了机动车辆等专用设备,委派专人值班。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和群体性纠纷,司法所根据早调处的原则,提前介入,提前处置。司法所还建立了矛盾纠纷流动处理机制。所领导和工作人员经常深入基层社区,指导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随时发现一个,及时处理一个,不推委,不留“后遗症”。对于重大矛盾纠纷和复杂的纠纷案件,司法所立即赶往现场,指导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使矛盾纠纷得以及时解决。
4、应变迅速化。司法所充分认识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克服一劳永逸思想,建立快速反应机制,逐步由被动式处置转到积极主动的全面长效处置上来,通过整合资源、优化配置、拓展功能、梳理流程,形成长效的恶性案件快速应变机制;建立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的快速联动处理机制,与街道各职能部门建立了横向联动处理关系,与社区工作站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了纵向联动处理关系,抓苗头,早落实,早处理。司法所的机动车辆24小时处于战备状态。一旦社区发生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和暴力抗法等恶性案件,司法所自受理起半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处理。2006年5月3日中午,香蜜湖一号工地19名工人因欠薪问题将工地大门堵塞,并将电闸拉下,不给供电。接报后,街道综治办、司法所和派出所在半小时内紧急赶到工地,将工人劝离大门,并按照“综司联调”模式进行调解。劳资双方达成协议,由江苏华建与包工头先拿出5万元,支付工人约一半的工资,余下的5月16日再支付。当天晚上19时,工人得到满意的答复,自动散去。该宗纠纷已基本解决,达到了“处理及时化”、“应变迅速化”的要求。
四、不断创新基层司法工作手段,夯实社会矛盾处置基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步伐加快,新形势下的各类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在征地拆迁、工伤事故、违法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道路交通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逐年上升。对此,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从知识创新环境、现代高科技创新工具、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和社会矛盾处置方法等四个方面,积极探索和创新基层司法工作手段,推动辖区基层司法工作上新台阶。
1、加强基层司法知识创新环境建设。2006年3月市人大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要求,“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事实求是,与时俱进”,“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基层司法知识创新环境是以法律知识为主导,充分发挥法律知识在社会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各类创新主体紧密联系和有效互动的基层法治环境。加强基层司法知识创新环境建设,有利于提高基层司法组织(包括司法所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科学分析和科学决策的能力,有利于提高基层司法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的能力,有利于提高基层司法组织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香密湖街道司法所在基层司法工作中,着力打造创新型组织,不断增强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知识创新意识,提高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的法治素质,站在基层司法改革创新的前沿,敢想、敢干、敢创、敢学,使基层司法工作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下一步,司法所将建立基层司法知识库,加强基层司法组织的知识管理和战略管理,营造新时期基层司法组织的组织文化和法律文化,不断提高基层司法组织的工作效率和效能;实施基层司法工作者知识创新教育工程,培养德知兼备的基层司法创新型人才;鼓励和支持知识创新活动,建立基层司法知识创新活动奖励机制,总结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2、利用现代高科技创新工具,打造科学的基层司法工作环境。街道司法所按照“科学依法”的思路,着力打造科学的基层司法工作环境:(1)建立科学的基层司法形势分析评估体系,准确掌握各种基层司法信息,判断基层司法形势,指导科学决策,及时制定工作部署;(2)完善基层司法的保障机制和软硬件设施建设,把基层司法与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会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扎实推进,提高社区法治意识和能力;(3)用社区发展的眼光,加强基层司法的科学理论研究,从更层次研究和思考基层司法工作中带有前瞻性、全局性的问题,重视预测性、综合性工作,加快社区治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进程;(4)推动科技创安网点布控建设。
下一步,司法所将加强办公室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电脑、互联网等现代高科技手段的作用,建设数字化、网络化的基层司法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办公自动化和现代化。该管理信息系统由法制新闻、普法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群众来信建议、信访邮件、法律法规、档案管理、基层司法工作机构、基层法治论坛等功能模块组成。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需要了解某一情况,可以随时通过电脑上网迅速查询,便于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开展基层司法工作,大大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也是“反馈信息化”的客观要求。社区群众也可以随时了解法制动态,了解自己需要的法律法规,化被动为主动,积极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基层法治论坛”可以促进社区群众对基层司法参与的积极性,符合“预警社会化”的实际需要。
3、创新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街道党工委要求,要科学合理地整合调解资源,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协调有效的调解工作机制。近年来,街道司法所从纵深拓宽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将各社区工作站的协调工作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工作范畴;规范组织调解人员培训、纠纷受理范围等工作,完善内部运行机制,调整、充实调解人员;以司法所为指导主体,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工作的力度进一步加大。
我国劳动法与工会法在劳动维权的调解工作上存在着法律衔接不力、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强等问题,企业工会组织在调解活动中难以发挥主观能动作用。而劳动仲裁也要求当事人有书面劳动协议,存在着受劳动合同牵制较大、仲裁周期较长、劳资双方对抗性较大等问题。一旦劳动合同存在不合理但不违法的“霸王条款”,劳动仲裁将被动地承认合同的有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赋予了消费者组织以调解权,但一方面其调解协议仅相当于新的合同,同样缺乏法律执行力,另一方面消费者组织在调解处理诸如物业管理等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中的预警应急经验和能力不足,因而有些消费者组织尝试开展消费仲裁活动,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要求,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而在消费实践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难以签订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调解的突出优点在于,一是要求被调解双方具有参与调解活动的自愿性,不要求当事人之间一定具备书面合同关系,只要具有事实合同关系也可以受理调解案件,解决了法律上的衔接不足和劳资双方对抗性等问题,尊重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维权;二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观能动性较强,可以依政策调解,有效解决不合理但不违法的“霸王条款”;三是调解周期较短,可以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四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院强制执行力,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五是基层司法工作组织具有一定的预警应急工作经验和能力,能解决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因此,香蜜湖街道司法所积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领域,提出了将劳动调解和消费调解纳入人民调解工作范畴的构想,初步开展了劳动和消费领域的人民调解试点工作。在2005年的“12•4”普法宣传日活动中,香蜜湖街道司法所与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合作,率先在全市开展了“消法进社区”活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咨询服务活动,参与的企业领导、员工和社区群众达600多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司法所还提出了人民调解参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设想。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司法所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疏导群众情绪,引导受害人及其其家属理性、合法维权。
4、创新社会矛盾处置方法。在社会矛盾的处置上,香蜜湖街道党工委和司法所提出了“重点重抓、信调结合、综司联调、疏导矛盾”的工作方法。
重点重抓。一是重点抓矛盾纠纷重点对象的调处工作。2006年初,司法所加强了社区基层司法调研活动,重点针对辖区的3名老上访户开展了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协助区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了1名重点对象的经济补偿问题。二是重点抓矛盾纠纷重点事件的调处工作。2006年,香蜜湖变电站市政建设工作引发了群体性矛盾纠纷。市、区党委、政府和街道党工委高度重视,市、区规划、环保、法制、供电、信访、维稳综治、公安、建设等16个单位共同参与说服教育工作。街道党工委、安全保障中心制定了《调处工作方案》、《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和《复工建设维稳工作预案》。司法所协助安全保障中心,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预案;广泛宣传,派发宣传资料,参加施工工地宣讲会,做好工程复工前的宣传解释工作,消除群众的疑虑;协助街道和派出所对主要挑头、煽动者等重点人员进行依法处置,使事态得到了控制。7月4日,变电站建设工程顺利开工。这也是市、区、街道三级“重点重抓”、“纵横联动”的成果。
信调结合。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行政法规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司法所加强了对涉法信访工作的指导,针对社区群众的来信、来访,从节约型政府和节约型社区建设出发,开展了人民调解工作,节约了诉求资源和诉求时间,降低了诉求成本。司法所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搞好司法为民信访窗口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2)建立信访移案制度,应当由街道其他职能部门解决的,及时将案件转移到相关部门,防止矛盾纠纷激化;(3)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限时回复制度,司法所能回复的及时回复,司法所不能回复的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回复,增强政府行政工作的权威性;(4)群众来信、来访涉及矛盾纠纷的,司法所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开展调解工作,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热点、难点问题;(5)严格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办理案件与动员息诉相结合、纠正错案与变通处理相结合、法制教育与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工作思路,着重做好初信初访工作,解决好越级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上访老户、闹访等难点问题;(6)认真研究涉法信访工作的规律,探索高效有序的工作运行机制,公开、公正地化解涉法上访事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和谐稳定。2006年1至9月份,司法所共接待群众上访66宗,调解成功64宗,调解成功率达到96%。
综司联调。在法理上,我们可以将社会矛盾的案件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另一类是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治安附带民间纠纷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打斗毁损财物案件,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案件;另一类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案件,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司法所采取了司法所行政指导下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方法。对于打斗毁损财物案件,近年来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采取了警民联调的模式。对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案件,香蜜湖街道党工委、安全保障中心、综治办和司法所大胆创新,在国内率先提出了“综司联调”的新模式,这也是社会矛盾调处工作机制和方法的新突破。综治办有比较丰富的社会治安纠纷处置经验和能力,司法所有比较丰富的民间纠纷调解和群体性纠纷调解工作经验和能力。两个街道职能部门在安全保障中心社会安全保障组领导下“强强联合”,优势互补,可以有效解决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案件。
2006年3月17日,鹏城建筑公司红岭中学高中部工地的近50名民工在香蜜湖路与侨香路交汇处聚集,准备采取堵路的过激行为。据民工反映,原因是工地的工程队欠薪,有的民工不但一个多月领不到工钱,而且包工头还要把他们赶走。街道得知情况后,党工委负责政法工作的领导立即带领综治办和司法所到达现场,马上将民工带离到路边,启动“综司联调”程序,对劳资双方进行调解,解决了民工欠薪问题,较好地处理了这一矛盾纠纷。
2006年3月29日,约40名香蜜湖东座酒店员工因资方欠薪,在酒店大门口拉横幅、叫口号抗议。接报后,党工委领导带领综治办、司法所工作人员协同派出所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街道启动“综司联调”程序配合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资方写出了关于解决员工食住问题的《承诺函》,由员工确认欠薪名单和金额,解决了这一拖欠员工工资的群体性纠纷。
从街道“综司联调”工作实践来看,“综司联调”能大大提高基层司法工作的效率,提高社会矛盾整体调解水平,提高社会预警应急工作能力,也是基层司法工作的新突破。
疏导矛盾。社会群众普遍是外来劳务工工资、企业经济、物业建设的矛盾,对群体性抗法的后果缺乏法律认识,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对社会这类事件的法律力度不够也是造成群体性抗法和上访行为越来越多的原因。司法所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
社会矛盾纠纷的直接使用群体性抗法案件,一般不适合排查解决。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所充分发挥基层司法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宣调”结合,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增强群众法律意识,树立法律权威,依法妥善调解,坚决杜绝局部问题转化为社会问题、非对抗性矛盾转化为对抗性矛盾现象的发生。
“群体性上访”的群体性抗法矛盾纠纷,也反映了一些人对政府工作秩序化的重要意义和法制意识认识不足。司法所“宣排”并举,加大排查调处的力度,争取早发现、早介入,既要防止事态扩大,也要加强调研活动,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能够依法调解解决的尽量调解解决,不能调解解决的也要协助政府相关部门解决,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诉求。对于当事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诉求,司法所认真做好法律的宣传、解释工作,说服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理性解决诉求,防止产生堵塞交通、暴力抗法等过激行为,力争将矛盾大化小、小化无,防止对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干扰,影响政府的形象和权威性,影响社会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对于个别顽固采取过激行为,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司法所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向上级司法机关汇报,力争对社会的损害降到最低。2006年1—3季度,司法所宣排并举,成功排查调处了“香梅北跨线桥”、“鑫兆豪汽车展销广场”拆迁和新天国际业主反对修建“香蜜湖变电站”纠纷等重大群体性上访案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发挥了基层司法“第一道防线”作用。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要求,要“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司法所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民主法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从完善基层司法工作机制着手,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和基层司法队伍建设,完善基层司法工作程序,整体推进基层司法实践向更深层次发展,强化社区法治环境,努力构建和谐社区,保障福田区“环境立区”战略目标的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