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做好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40:19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做好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
  最近,我国周边国家和地区相继发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国内一些地方也出现了禽流感疫情,对我国的经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并开始波及餐饮业。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禽流感的防治工作,提出了防治工作的指导方针和一系列政策措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禽流感防治工作的精神,加强对餐饮业禽流感应对工作的指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应对工作的指导。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禽流感防治工作的艰巨性,高度重视禽流感的防治工作,坚持“两手抓”,一手抓禽流感的防控,一手抓餐饮业的发展。要加强行业和企业应对工作的指导,积极深入基层调研,了解并反映禽流感给行业和企业造成的困难和问题,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应对措施,促进信息沟通和信息共享,为积极应对禽流感对餐饮业的影响提供决策信息和建议。
  二、指导企业建立防控制度,严把原料采购关。餐饮企业一律不得从疫区购进活禽和禽类产品,对从非疫区购进的活禽和禽类产品,必须严格执行索证、索票等市场准入制度;所有活禽和禽类产品入库前,要严格验收,登记造册,建立购进和销售的可追溯制度。餐饮企业要认真清理库存商品,对现有活禽和禽类产品库存进行清理,查验检疫票证,发现问题要及时封存,并请有关检疫部门重新检疫后及时妥善处理。
  三、加强制度建设,创造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餐饮企业营造卫生安全的消费环境,认真实施《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积极开展科学预防禽流感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建立防控禽流感的应急预案。餐饮企业要加强餐厅、厨房和餐用具的清洁消毒,强化员工的个人卫生监督检查措施,进一步完备餐厅空气清洁、洗手、消毒碗筷等卫生安全设备、设施,倡导文明的就餐方式。
  四、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和连锁企业的作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加强指导和协调的基础上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激发行业自律功能,通过会员网络信息促进群防群控。鉴于餐饮连锁企业在原料采购、配送、库存管理和加工制作及销售服务等环节均有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餐饮连锁企业在防控禽流感、稳定市场和增强消费者信心等方面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餐饮连锁企业与养殖基地和加工配送中心建立稳定可靠的合作模式,进一步促进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五、加强科学宣传,积极引导消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引导和扩大消费。要正确把握宣传口径,既要宣传普及科学防控禽流感知识,也要宣传餐饮业应对禽流感所采取的措施,消除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和焦虑。要加强对餐饮业的管理和指导,进一步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开发创新菜肴品种,把禽流感对商业服务业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定信心,加强与有关部门团结协作,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对餐饮业产生的影响,如有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我部。
  特此通知

2004年2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饶府字[2007]36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2月26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上饶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6]35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政府采取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享受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土资源、发改委、物价、劳动保障、税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住房状况,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资金和房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资金;

3、土地出让净收益5%的资金;

4、直管公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

5、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出售后15%的净归集资金;

6、社会捐赠的资金;

7、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社会捐赠的住房;

3、腾空的公有住房;

4、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5、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划出部分住房作为廉租住房;

6、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直管公房改造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相关税收依法给予减免;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相关税收。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面积的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必须成套建设,基本功能要齐全,面积标准以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的人员;

(二)连续享受当地城镇居民最低收入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的特困家庭;

(三)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要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接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配租面积标准为家庭配租人口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减原住房面积。

家庭配租人口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为标准;优抚对象家庭配租人口以持证人与配偶、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人口为准。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受益人居住地予以公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告知当事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用于其他经营行为;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违反其他租房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选拔技术人才,稳定和发展印制行业生产第一线的高水平技术力量,形成合理的技术结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意见》的规定和劳动部劳培字〔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印制行业具体情况,现制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一、实施范围
选定北京国营五四一厂、上海国营五四二厂、国营六一四厂为印制行业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企业(钞纸试点企业另定)。
印钞专业实施范围是图案设计雕刻、证券制版、隔色接纹印刷、雕刻凹印印刷工种。职务名称为印钞高级技师。
造币专业的实施范围是造币模具制作、压印工种。职务名称为造币高级技师。
钞纸专业实施范围是水印设计雕刻、制网、制浆、抄纸工种。职务名称为钞纸高级技师。
二、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
印制企业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规定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由印制总公司统一控制。
三、高级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政策、法律和法规,模范地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工作认真负责。
(二)技师任职三年以上,具有一专多能的技艺,在企业中有较高的技术威信。
(三)具有较高的本专业(工种)的理论知识和相关工种的基本技术业务知识。
(四)具有本专业(工种)丰富的实践经验、高超精湛的技艺、综合操作技能和解决本专业(工种)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的能力。
(五)在解决本专业(工种)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投产的技术关键难题中,能结合工艺条件提出适应工艺要求的工装设施方案,拟定确保高难度产品质量的工艺流程,并有组织实施的业绩。
(六)能正确安装、调试、维修本专业所使用的复杂设备。在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成绩显著。
(七)能热心传授技艺或绝技,培训高级技工及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四、高级技师评聘审批
申报高级技师应具有技师资格。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高级技师申报表,并附技术成果和工作业绩报告。由企业(单位)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考核、答辩、审查、推荐。印制总公司技师审批领导小组审核批准高级技师资格。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人民银行总行颁发。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各企业(单位)聘任,签订聘约,聘期三年。任期届满后,根据职务需要并经考核合格可连聘连任。
五、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取消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执行标准在每月四十元致六十元的幅度内,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此项增资指标,列入企业成本,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六、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其他有关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