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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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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
劳动部

(1992年2月26日)劳培字〔1992〕3号

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确定了我国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行动纲领,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坚定不移地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自觉地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全面提
高工人队伍素质,是实现本世纪战略目标和下个世纪经济振兴的紧迫任务。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1981年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后,工人培训工作出现了蓬勃发展的新局面。十余年来,我国工人培训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在
完成三千万青壮年工人初中文化、初级技术补课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了班组长培训、岗位培训、中级和高级工培训,以及群众性的岗位练兵和有计划的技术比赛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整体上看,工人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对提高工人队伍素质的
战略意义认识不足,对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重视不够,在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上还不够协调,以及培训经费不足、师资和教材建设显得薄弱等等。为进一步加强工人培训工作,决定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人培训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加强工人培训工作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新时期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企业大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自动化程度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对工人的素质会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因此,大力加强工人培训工作,造
就一支高素质的工人队伍,对于进一步巩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部门尤其是领导,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工人培训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
(一)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面向企业、结合生产,加强德育,突出技能,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其目标是:努力培养一支思想好、技术精、作风正、纪律严,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的,以中级工为主体,
高级工和技师基本满足需要,技术结构比较合理的工人队伍。
(二)坚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工人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法纪教育,把这类教育作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
(三)结合实际需要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工作。对技术工人的培训,应根据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要,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基本内容,紧密结合生产岗位的实际要求,开展技术等级的达标培训;对非技术工种(普通工、工序工)等的工人,要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对
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应以开展技术讲座,经验交流,丰富科技知识为主,提高其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用的适应能力。
(四)贯彻《工人考核条例》,建立和完善技术工人的初、中、高三级技术等级考工晋级制度和技师、高级技师工人技术职务聘任制度,以及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今后企业对工人要进行实际技能的考核和对岗位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的测评,并以这四项要
素及劳动贡献为确定其岗位技能工资的依据。因此,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五)凡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逐步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八五”期间,首先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等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以及航空航天、铁道、邮电、汽车等产业部门的大型企业,做到“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在具体
实施中要切实加强岗前培训,把好新增工人进入企业的“入口”质量关。对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的工人要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六)加强对企业富余人员和停工停产人员及解聘、辞退人员的转业培训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和社会生产、生活服务的需要,充分利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培训)中心等培训基地,及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他们进行转岗、转业培训。
(七)开展广泛的岗位练兵活动和有计划的工人技术比赛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劳动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工人技术比赛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11号)的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这项活动。要宣传技术比赛优胜者的
事迹,以形成重视技能和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
(八)要切实加强对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工人严格遵守各种安全操作规程,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要通过报刊、电台等宣传劳动安全卫生的重要性。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要严格执行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书制度,并由各级劳动部门加强
对“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九)在加强国营大中型企业工人培训工作的同时,要积极为小型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培养技术骨干。
(十)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努力建设一支以适应技能训练为主的、工人岗位技术(业务)培训需要的,既懂专业又懂管理、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在充分利用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培养后备师资和组织在职师资进修提
高的同时,应聘请有生产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担任技能训练指导教师。要努力改善教师待遇,开展优秀教师表彰活动,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工人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要根据党和国家有关职业培训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工人培训工作的有关法规;研究制定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班组长、生产骨干和关键岗位工人培训,技师、高级技师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富
余人员培训等有关政策、标准考核、证书管理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方面贯彻实施;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与经验交流;指导、协调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调整和充实工人培训工作的管理机构和力量;同时,要充分依靠和发挥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职教、经济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做到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工人培训工作。
四、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职教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业工人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行业指导性的工人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行业指导性岗位规范,并按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编制教学计划、大
纲,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写有关教材;组织推动工人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开展工人技术比赛活动;要充分尊重和保证企业开展工人培训工作的自主权,把工人培训工作真正落实到企业,纳入厂长(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生产承包责任制。
企业应调查、分析本单位工人的素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根据生产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实际制定工人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企业生产发展计划,使工人培训的人、财、物得到保证。
五、要逐步增加对工人培训的资金投入,使工人培训工作同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协调发展。要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占职工工资总额1.5%的比例安排职工教育经费,以切实保证技术工人培训的需要。按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
革与发展成人教育的决定》(国发〔87〕59号)的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为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个产品创优服务的培训费用(包括出国培
训费用),可在项目费用中开支。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力争工人培训工作有较充裕的经费保障。



199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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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不适合医疗纠纷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我们注意到一种情形在逐渐增多,即医患纠纷中患者不再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目的有二:其一在纠纷中避开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法医鉴定;其二若鉴定医方有责任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认识也不统一,现简述一下我的观点。
医疗损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医生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因此以人身损害定义医疗侵权是错误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定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以人身损害界定本案由是错误的,案由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界定的为准。
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在工作中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法医鉴定与临床工作有较大差距。临床工作有自身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只有临床专家最清楚,法医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但属书本上的知识与缤纷复杂的临床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方式。
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医鉴定是在法医主持下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由法医咨询其他专家或查找资料得出结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临床大夫和专家的沟通,这种情形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加之被鉴定的临床医务人员不知道法医咨询的专家是谁,不能要求专家回避,因此我们说法医鉴定并不十分适合医疗纠纷。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条例》是审理医患纠纷的特别规范,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就应维护其权威性和实用性,否则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对于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早在2003年就已明确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和鉴定,任由当事人自行排除国家法律法规的使用是不恰当的。
综上,我认为由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适用《条例》进行审理是法律的本意,人民法院应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和计算赔偿。在明确责任的鉴定选择上,法医鉴定不是审理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途径。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日内瓦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
  大会通过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1957年7月31日
  第633C(XXIV)号决议和1977年5月13日
  第2076(LXII)号决议予以核准)
  
序言

  1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的典型制度,它的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今天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2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 件。
  3另一方面,各规则包含一个领域,这个领域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各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试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从全部规则原文而得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处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4(1)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所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种类。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规定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关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5(1)这些规则的目的不在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青少年犯教善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第一部分

  一般适用的规则基本原则
  6(1)下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
  (2)另一方面,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登记
  7(1)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置备一本装订成册的登记簿,编好页数,并登记所收每一囚犯的下列资料:
  (a)关于他的身分的资料;
  (b)他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
  (c)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
  (2)非有有效的收监令,而且收监令的详细内容已先列入登记簿,各监所不能收受犯人。
  按类隔离
  8不同种类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狱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同时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启舍彻底隔离;
  (b)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则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9(1)如囚犯在个别独居房或寝室住宿,晚上应单独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过于拥挤,中央监狱行政方面不得不对本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个囚犯占用一个独居房或寝室。
  (2)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所的性质,按照监督。
  10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卫生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板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11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眼睛。
  12卫生设备应当充足,使能随时满足每一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13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个囚犯能够依规定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14监所中囚犯经常使用的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修,经常认真保持清洁干净。
  个人卫生
  15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16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17(1)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或洗濯,以维持卫生。
  (3)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所之外时,应当准许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18如准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19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齐,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20(1)管理处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每一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属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及时供应的。
  (2)每一囚犯口渴时应有饮水可喝。
  体操和运动
  21(1)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体操。
  (2)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体操的时候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
  22(1)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的一般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密切关系。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神经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
  (2)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当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3)每一囚犯应能获得一位合格牙科人员的诊治。
  23(1)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2)如乳婴获准随母亲留在监所内,应当设置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育婴所,除由母亲照顾的时间外,婴儿应放在育婴所。
  24医务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会晤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和检查,目的特别在于发现有没有肉体的或精神的疾病,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将疑有传染病状的囚犯隔离;注意有没有可以阻碍培训的身体或精神缺陷,并断定每一囚犯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
  25(1)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
  (2)医官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 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身体或精神健康时,应当向主任提出报告。
  26(1)医官应经常视察下列各项,并向主任提出意见:
  (a)饮食的分量、素质、烹调和供给;
  (b)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监所的卫生、暖气、灯光和通风;
  (d)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如无专业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主任应当审查医官按照第25(2)和26条 规则提出的报告和意见,如果他赞同所提的建议,应当立刻采取步骤,予以执行;如果所提建议不在他权力范围之内或他并不赞同,应当立刻向上级提出他自己的报告和医官的建议。
  纪律和惩处
  27纪律和秩序应当坚持维持,但是,不应实施超过完全看守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28(1)囚犯在监所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但本项规则并不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在这些制度之下,囚犯按应受待遇的目的,分成若干小组,在监督之下,令其担任社会、教育或运动等专门活动或职责。
  29下列各项应经常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决定:
  (a)违反纪律的行为;
  (b)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30(1)依这种法律或规章,不得惩罚囚犯,且一罪不得二罚。
  (2)除非已将被控的罪行通知囚犯,且已给予适当的辩护机会,不得惩罚囚犯。主管机关应彻底查明案情。
  (3)必要和可行时,囚犯应准通过口译提出辩护。
  31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32(1)除非医官曾经检查囚犯身体并且书面证明他体格可以接受禁闭或减少规定饮食,不得处以此种惩罚。
  (2)同样规定亦适用于其他可能有害于囚犯身心健康的惩罚。此种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抵触或违背第31条 规则的原则。
  (3)医官应每日访问正在接受这种惩罚的囚犯,如认为根据身心健康的理由,必须终止或变更惩罚,则应通知典狱主任。
  戒具
  33戒具如手镣、铁链、脚铐、拘束衣等,永远不得作为惩罚用具。此外,铁链或脚铐亦不得用作戒具。除非在下列情况,不得使用其他戒具:
  (a)移送囚犯时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当局出庭时,应予除去。
  (b)根据医官指示有医药上理由。
  (c)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主任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主任应立即咨询医官并报告上级行政官员。
  34中央监狱管理处应该决定使用戒具的方式。戒具非绝对必要时不得继续使用。
  囚犯应获资料及提出申诉
  35(1)囚犯入狱时应发给书面资料,载述有关同类囚犯待遇、监所的纪律要求、领取资料和提出申诉的规定办法等规章以及使囚犯明了其权利义务、适应监所生活的其他必要资料。
  (2)如果囚犯为文盲,应该口头传达上述资料。
  36(1)囚犯应该在每周工作日都有机会向监所主任或奉派代表主任的官员提出其请求或申诉。
  (2)监狱检查员检查监狱时,囚犯也得向他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谈话,监所主任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囚犯应可按照核定的渠道,向中央监狱管理处、司法当局或其他适当机关提出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但须符合格式。
  (4)除非请求或申诉显然过于琐碎或毫无根据,应迅速加以处理并予以答复,不得无理稽延。
  同外界的接触
  37囚犯应准在必要监视之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
  38(1)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39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40监所应设置图书室,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41(1)如果监所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 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准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自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42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所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43(1)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所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所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该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所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官应决定其用途。
  死亡、疾病、移送等通知
  44(1)囚犯死亡、病重、重伤或移送一个机构接受精神治疗时,主任应立即通知其配偶(如果囚犯已婚),或其最近亲属,在任何情况下,应通知囚犯事先指定的其他任何人。
  (2)囚犯任何近亲死亡或病重时,应立即通知囚犯。近亲病情严重时,如果情况许可,囚犯应准随时单独或在护送之下前往访问。
  (3)囚犯有权将他被监禁或移住另一监所的事,立刻通知其亲属。
  囚犯的迁移
  45(1)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并应采取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管理处负担,囚犯所享条 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46(1)监所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与个人是否称职,所以,监狱管理处应该对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监狱管理处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使其保持这项工作为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的信念;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应指派专任管理人员为专业典狱官员,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昂、体力适合诸条 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 件应该优厚。
  47(1)管理人员应该具有教育和智力上的适当水平。
  (2)管理人员就职前应在一般和特殊职责方面接受训练,并必需通过理论和实际测验。
  (3)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应该参加不时举办的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他们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48管理人员全体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49(1)管理人员中应该尽可能没有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50(1)监所主任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他应以全部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
  (3)他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4)一位主任兼管两个以上监所时,应常常不时访问两个监所;每一监所应有一位常驻官员负责。
  51(1)主任、副主任及其他大多数管理人员应能操囚犯最大多数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必要时,应利用口译人员的服务。
  52(1)监所规模较大,需有一个以上专任医官服务时,其中至少一人应在监所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2)其他监所的医官应每日到所应诊,并应就近居住,以便应诊急病而无稽延。
  53(1)监所兼收男女囚犯时,其女犯都应由一位女性负责官员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除非有女性官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所中的女犯部。
  (3)女犯应仅由女性官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所或监所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54(1)除非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命令遭受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典狱官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官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所主任提出报告。
  (2)典狱官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恶囚犯。
  (3)除遇特殊情况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检查
  55主管当局所派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应按期检查监所,他们的任务在特别确保监所的管理符合现行法律规章,实现监所及感化院的目标。
  
第二部分

  对特种囚犯的规则A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56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说明按照本规则序言第1段内的陈述管理监所应守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57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58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惟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59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
  60(1)监所制度应该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敬。
  (2)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使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按个别情形,可以在同一监所或另一适当机构内订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以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项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该结合有效的社会援助。
  61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每一监所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此项人员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同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此外,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关于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利益。
  62监狱的医务室应该诊疗可能妨碍囚犯恢复正常生活的身心疾病或缺陷。为此应提供一切必要医药、外科手术、和精神病学上的服务。
  63(1)要实现以上原则,便需要个别地对囚犯施以待遇,因此并需要订立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进行各该组待遇的不同监所中去。
  (2)监所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所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对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便提供最有利条 件。
  (3)关闭式监所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个别施以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所的人数不应超过五百。开放式监所的人数愈少愈好。
  (4)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64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的偏见,便利地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65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以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志,并使他们有做到这个境地的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培养他们的责任感。
  66(1)为此目的,应该照顾到犯人社会背景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性格的加强,在可能进行宗教照顾的国家并包括这种照顾。
  (2)对刑期相当长的囚犯,主任应于囚犯入狱后,尽早取得关于上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其中应包括医官,可能时在精神病学方面合格的医官,对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个别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别待遇
  67分类的目的如下:
  (a)将由于犯罪记录或恶劣个性,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对他们所施的待遇,使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68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所或一个监所的不同部分进行。
  69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相当长的每一囚犯的人格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个人需要、能力、性向的资料,为他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70每一监所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订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感到兴趣,并予合作。
  工作
  71(1)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3)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4)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5)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6)在符合正当选择职业方式和监所管理及纪律上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得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72(1)监所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所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居于监所工业营利的目的之下。
  73(1)监所工业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管理处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2)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管理处控制时,应经常受监所工作人员的监视。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全部正常工资应由获得此项劳动供应的人全数交付管理处,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74(1)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订定的安全及卫生上的防护办法。
  (2)应该订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业伤害,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 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 件。
  75(1)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所订时数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和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76(1)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此项制度并应规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77(1)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管理处应予特别注意。
  (2)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78一切监所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79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80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他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他维系或建立同监所外个人或机构间的关系,以促进他家庭的最大利益和他自己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最大利益。
  81(1)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处和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范围以内,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所,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这些机构的活动应当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精神错乱和精神
  失常的囚犯
  82(1)经认定精神错乱的人不应拘留在监狱之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病院。
  (2)患有其他精神病或精神失常的囚犯,应在由医务人员管理的专门院所中加以观察和治疗。
  (3)这类囚犯在监狱拘留期间,应置于医官特别监督之下。
  (4)监所的医务室或精神病服务处应向需要此种治疗的其他一切囚犯提供精神治疗。
  83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精神病治疗,并确保社会和精神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84(1)本规则以下称“未经审讯的囚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在不妨碍法律上保护个人自由的各项规则或订定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范围内,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85(1)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86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单独睡眠,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87在符合监狱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得随意通过管理处或通过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便应供应食物。
  88(1)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
  (2)上项囚犯如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89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
  90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三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行政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文书用具或其他消遣用品。
  91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他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92在只受司法行政、监狱安全及良好限制和监督之下,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将他被拘留的事立刻通知亲属,并应给予同亲友通讯和接见亲友的一切合理便利。
  93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D民事囚犯
  94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不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监禁人犯的国家,此项被监禁人所受限制或保安管理,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受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未经指控而被逮捕
  或拘留的人
  95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 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C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第二部分A节的有关规定可能有利于这一特定类别的被拘押的人,也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