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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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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从全局出发,有利于促进改革和发展和原则。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国家法律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
(三)国家尚未立法,但根据本省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
(五)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享有地方立法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意见,在每年的一月份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汇总和协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并提出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条款的设定应当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二)与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有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内容,组织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积极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分别由院长、检察长签署;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十日前报送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参考资料。

第五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审议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与宪法、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应当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对法规草案发表意见。
提案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出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再次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交付全体会议表决或者暂不付表决。
表决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修改意见发表意见。
未付表决或者表决未通过需要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作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讨论和表决的意见提出法规文本,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通过的法规文本作相应的修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署。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吉林日报》公布,并刊登于《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批准的文本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或者批准后,应当自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解释的文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解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解释的,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与原制定或者批准的权限、程序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废止: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法规,应当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已经不适应实际需要,不再适用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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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厂委托老厂培训职工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厂委托老厂培训职工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

1956年9月25日,国务院

为了便于调动由新厂委托老厂培训的职工,对他们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培训新招收的工人(包括外招工人、转业军人,以及送老厂深造的技校毕业生等),如老厂工资标准低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按老厂工资标准发给;老厂的工资标准高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则按新厂的工资标准执行,低于老厂工资标准的部分,可予以差额临时补助。培养的学徒,按老厂学徒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老厂为新厂抽调的工人、职员,在进行培训时,按照他们原来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工人、学徒在老厂培训期间,凡具备升级条件的,应该按照工人技术标准经过考试合格后,予以升级。学徒升为工人时,其工资待遇,可按照上项办法处理。
(四)新厂职工在老厂培训期间,关于津贴、奖励、生活福利等问题,按照老厂现有的有关规定执行。回到新厂后,按照新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国务院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向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待业职工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三条 待业救济金由待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待业职工。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相当于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具体金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待业职工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待业保险机构做好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待业保险机构的人员编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待业保险管理费的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待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待业保险费在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