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29:13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护字〔198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松材线虫病是我国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自1982年在南京中山陵地区的松树上发现后,到1988年已扩散到南京、镇江两市的12县(区),受害松林面积已达30多万亩,累计枯死松树75万多株。1988年7月,又在安徽和广东两省的局部地区发现此病

,受害面积和枯死松树正在不断扩大和增加。

  松材线虫病最早发现于日本,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也有发生。目前我国虽在局部地区发生,但因该病传播迅速,为害严重,防治又较困难,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好检疫防治工作,以阻止该病继续扩散蔓延,保护我国松林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检疫、防治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防治松材线虫病的责任制。(一)疫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充实防治指挥机构,有疫点分布的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和物资。非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检疫工作的领导,防止松材线虫病的传入。(二)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及时组织疫情的调查和监测,统一部署封锁扑灭工作。(三)各疫区县(市)要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防治专业队,负责病情调查、监测和病树清理、处理等工作;防治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四)在该病发生的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开会研究、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防治工作。(五)疫区内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在每项防治工作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六)对防治松材线虫病成绩卓著者,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造成松材线虫病扩散危害者,要追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者,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检疫,严防松材线虫病扩散。(一)禁止从疫区运出未经彻底除害处理的松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违者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购销双方直接责任者,按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惩处。(二)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苗木、木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必须进行严格检疫。调入单位要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检部门同意后,由调出单位向调出地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持有植物检疫证书(调出省外需持有省或经省授权县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三)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路线要建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检验来自疫区和途经疫区的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运载工具。哨卡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协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四)对发现带有松材线虫病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及运载工具,检疫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五)森检部门要严格对进口松属苗木的检疫审批。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分布区引进松属苗木,也要在落实隔离种植措施后,方可允许进口。(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检疫工作,防止从国外带进松材线虫病。

  三、把松材线虫病的病情调查和监测工作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一)在疫区要及时、果断地彻底清理病树(包括死树和感病树)并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及时清运下山,集中进行熏蒸或烧毁等灭虫处理,所有被害物应在每年的4月20日前处理完毕。(二)在病害严重发生区及其外围或新发病的小块松

林,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对风景区和旅游区的松林,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的数量。(三)与松材线虫病疫区毗邻的省、市要严密监测病情,如发现松树枯死,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每年的3月份和10~11月份进行

两次普查,将普查结果函告林业部。(四)由于人为传播因素很多,国内所有松林分布地区,都要提高警惕,一旦有松材线虫病传入的可疑迹象,应立即调查,并向上级报告。

     

                              农业部

                              林业部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我国的互联网,在国家大力倡导和积极推动下,在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使人们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已经开始并将继续发生深刻的变化,对于加快我国国民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为了兴利除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三、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
  (二)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四)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
  (五)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2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国税发〔200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付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理免税待遇

(一)免税待遇适用对象

《通知》第四条所称“纳税人可以享受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免税待遇的”,是指符合我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海运企业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简称“协定或协议”,《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附后),具有与我国签订上述“协定或协议”国家(地区)居民身份的外国公司,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运费收入或所得,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明确的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收入或所得,不包括各类运输代理公司取得的代理费收入。

(二)免税办理程序

外国公司自行或委托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通知》第四条办理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待遇,不论经营航线多少,均采取一站审核程序,具体办法为:

1、申请人可以选择业务发生地之一的主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作为其办理免税证明的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扣缴义务人代理纳税人办理免税事宜的,还需同时提交由纳税人出具的委托书。

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免税证明申请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当认真审核《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合法性,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其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上加盖“免征所得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备查。申请人保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同一地区地方税务局或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2、根据“协定或协议”规定,对国际运输收入同时免征营业税的,由申请人向一站审核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出示《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以下简称《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收到办理免征营业税证明申请的地方税务局应当认真查核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间的“协定或协议”,凡符合“协定或协议”规定可以对国际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应当及时为申请人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并在纳税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上加盖“免征营业税证明开出”章后留存该证明文件复印件备查。申请人应留存《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备向其他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开具《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表的最后一栏填写主办人姓名及其联系电话,并及时将开出免税证明的外国公司的相关资料报送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并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凡经营多条船舶运输航线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他业务发生地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示由一站审核税务机关开具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由同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并提交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支付运费的免税手续。

其他地区的地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对其出示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加盖本局公章及加注日期并留存一份,同时留存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无特殊需要,一站审核地的地方税务局和其他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再审核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等正本文件。

(三)居民证明文件

申请人办理享受“协定或协议”对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视外国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的不同,提供以下“居民身份证明”中的任何一种:

1、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填写《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第三栏(居民身份证明栏)签字并盖章;

2、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税务机关另行出具《居民身份证明》;

3、由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政府有关航运主管部门出具的专用证明;

4、由香港公司为其居民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原件(样式附后)。无特殊需要,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由香港税务局出具的《香港公司居民身份证明》。

上述“居民身份证明”自外国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地区)有关机关签署之日起三年内有效。三年内,凡纳税人居民身份发生变更,或所持“居民身份证明”有效期满的,应及时提供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免税证明手续。

二、扣缴义务人在国际贸易出口项下向外国公司支付运费时,可以凭合同或协议、外国公司发票、提单(或副本)和提单清单,以及下列证明文件之一,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支付。提单(或副本)退扣缴义务人留存,银行留存合同或协议(或复印件)、外国公司发票以及提单清单三年备查。

(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完税凭证;

(二)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一站受理税务机关所在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免征营业税证明表》;

(三)可以享受“协定或协议”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免税待遇的,在其他业务发生地申请支付运费时,提交盖有“××省××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或者盖有“××省××市地方税务局”公章及加注日期的《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上述《免征所得税证明表》复印件、《免征营业税证明表》复印件的公章及加注的日期不得为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与外国公司的境外代理企业之间签订合同或协议,间接代理外国公司的国际运输业务的,除提供本《补充通知》第二条所列证明资料外,凡能够提供外国公司给境外代理企业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并经外汇指定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可以从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向境外代理企业支付运费。

四、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或中英文填写免税证明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问题应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 1.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

2.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香港公司商业登记核证本》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