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25:53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银监发〔2007〕7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近年来,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快速增长,债券品种和发行主体日益多样化,对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部分银行存在忽视企业信用风险、盲目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问题。为有效防范企业债券发行担保风险,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市场不同的利益主体,防止侵害存款人利益

债券市场是直接融资市场,与以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市场有本质区别。直接融资市场以企业信用为基础,需保护投资人利益;间接融资市场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主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企业发债强调的是企业资信和还款能力,应与银行授信严格区分。按照我国现行债券发行审批要求,发债企业须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对企业债进行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银行为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一旦债券到期不能偿付,银行将代为承担偿付责任,这实质掩盖了债券真实风险,以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了企业信用。一方面,这可能引发发债企业和债券投资者双方的道德风险,难以建立市场化定价机制,不利于培育发债主体和投资者风险意识,有悖于国家大力发展债券市场、促进直接融资的初衷。另一方面,银行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担保费率远低于贷款利率,而承担的信用风险却与贷款无异,甚至因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有效的监控措施会高于贷款风险。还要间接承担额外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市场风险。银行担保保护了债券投资人利益,却使债券市场的各类风险转移至银行系统,可能损害银行股东利益和存款人资金安全。

二、充分认识企业债担保风险,防止偿债风险的跨业转移

现阶段我国债券市场尚不发达,债券发行人信用水平不高,债券发行申请、审批、债券资金运用监督、信息披露等制度有待健全,债券到期偿付风险较高,各银行应充分认识为企业债提供担保的风险。一是目前企业债发行市场化程度不高,中介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部分评级公司的专业性、公信力不强,相关法律审查、会计审计的独立性不够,难以准确评判企业债真实风险和发挥有效监督。二是发债企业信息披露要求得不到有效落实,担保银行对发债企业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缺乏有效监控手段,企业一旦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或发生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银行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如部分企业发债所筹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增大了银行担保风险。三是个别银行未将对客户的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未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要求对被担保企业进行严格审查,甚至存在为维持客户关系放松担保条件要求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三、加强债券担保管理,健全或有负债风险问责制

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券,债券期限较长,一般为5至10年,长的可达20年,多投放于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还款来源通常为项目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较大,项目能否如期建成和按期偿还债券本息均存在较大风险,银行履行偿付责任概率较高。

各银行(公司总部)要进一步完善融资类担保业务的授权授信制度,将该类业务审批权限上收至各银行总行(公司总部)。即日起要一律停止对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已经办理担保的,要采取逐步退出措施,及时追加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

四、加强担保等表外业务的授信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各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将担保等表外或有负债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准入条件,严格担保审查,严格授权制度。对未纳入授信统一额度管理的客户,不得办理担保业务。对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债担保业务的,或因未达到尽职要求形成风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严厉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各银监局要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立即将本意见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8〕17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衡阳市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档[1986]2号)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局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衡阳市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负责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市本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第六条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七)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局告知。市档案局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七条  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向市档案馆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八条  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条  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第十一条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市档案局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档案局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一) 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二) 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三) 交通费的赔偿范围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四) 交通费赔偿中的交通工具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0
(五) 交通费赔偿中陪护人员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2
(六) 交通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七) 交通费的证据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4


(一)何种情形可以获得交通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08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交通费;交通事故之交通费;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序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艺法网-199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关于赔偿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及《意见》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包括:1、医疗费;2、护理费;3、营养费;4、就医交通费;5、就医住宿费;6、因误工减少的收入;7、残废者生活补助费;8、丧葬费;9、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10、其他费用。
艺法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1、关于赔偿范围,从三个方面进行界定。 (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 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