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建设局
哈建发〔2003〕6号
哈尔滨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区、县(市)建设局,在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交易中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总发包给建筑业企业,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分为工程总承发包、专业工程承发包和劳务作业承发包。
工程总承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单位工程发包给一个建筑业企业施工或者委托给建设监理企业监理完成的活动。
专业工程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施工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施工承包企业将其承包或者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必须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建交中心)内进行:
1、总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工程;
2、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
3、专业分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的工程;
4、劳务分包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的工程。
第七条 建交中心是我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的固定场所,为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提供综合服务。其主要功能应有:
1、信息发布功能。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中标信息;发布在哈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咨询等企业的相关信息;发布工程造价、建筑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信息;发布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等信息。
2、工程承发包交易载体功能。为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搭设操作平台,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3、建筑市场管理集中服务功能。设置市建筑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服务窗口,为工程交易活动以及工程竣工集中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企业,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总承发包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招标申请。招标人持工程项目报建、年度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资金证明以及建设单位资质审查等工程项目手续和有关证明资料,到招投标管理部门驻建交中心服务窗口提出招标申请,并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查招标人资格或招标代理机构资质。
2、确定招标方式。工程项目招标方式由招投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3、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邀请。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持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的招标公告在建交中心信息大厅发布招标信息;应当进行邀请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对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
4、投标报名以及资格预审。由建筑业企业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招标公告要求的相关资料,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申请,经招标人资格预审合格后申领招标文件。
5、投标书送达。投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投标书。
6、抽取评标专家。工程项目开标当天(特殊情况可提前半天),由招标人在建交中心,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7、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人在建交中心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确定中标候选人。
8、中标公示。经过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后,经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在建交中心进行公示,在规定的时限内无异议,中标候选人即为中标人。
9、签发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在公示结束后,持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全部招标相关资料,到招投标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经核准后由招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交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二至七款的规定,由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
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必须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过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条 劳务作业分包交易可采取议标的方式进行,劳务分包企业对所承建的工程不准再行分包。
第十一条 专业工程承包和劳务作业承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任务。
外地进哈的承包企业必须在市建筑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或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
承包企业,但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劳务作业可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企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承包的工程任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工程交易,不得利用职权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建交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建交中心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
督和社会监督。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进驻建交中心的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建交中心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市)的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市建交中心的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转发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北屯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阿勒泰地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地区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照法律程序,运用市场机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对依法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以调控国有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阿勒泰地区行署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发改、国土资源、财政、规划建设、金融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城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适时开展具体事务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对所储备的土地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土地储备机构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入储备库:
(一)城镇规划区内无确定使用者的闲置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二)政府根据建设需要新征用的土地直接进入储备库;
(三)属无偿收回的土地,经依法收回后进入储备库;
(四)其他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偿收购后进入储备库:
1.拟定方案。拟定收购储备土地的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2.权属核查。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和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3.征询意见。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4.费用测算。根据调查结果,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5.方案报批。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正式拟定土地收购储备的具体方案,报地区行署审批。
6.签订合同。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收购合同。
7.支付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8.权属变更。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办理有关权属证件的注销手续。
9.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其土地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证件;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证件;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第十二条 收回土地使用权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按土地基准地价予以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同类土地的取得费用加上该土地开发费用予以补偿。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以具有相关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下列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两年未使用或者开发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的土地。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前期开发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对该地块进行前期开发和临时经营。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应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费用应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定。
(二)临时经营。在储备土地处置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或临时改变用途进行经营。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需要实施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办理拆迁有关手续后,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给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城镇建设规划的要求,依法实施出让或以其他办法处置。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采取划拨、出让或出租方式供地,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宗地,由土地储备机构做出方案,报地区行署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所进行。
工业(包括仓储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供地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
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需要采用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必须经地区行署批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预出让土地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土地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出让方案报批。与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签订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土地储备机构与约定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根据协议的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向发改部门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并向房产、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储备、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
(一)地区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中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注入土地储备金中。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储备金可以用已有的资金收购、收回的土地向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进行滚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
(二)新征土地的补偿费用;
(三)收回或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理费用;
(五)储备资金的贷款利息;
(六)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转,资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土地储备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土地储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地收入的地价款中其土地的成本在土地储备金中列支。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等政府行为造成储备土地供地时收回的地价款不足土地储备成本的,缺口部分由地区财政补足。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与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国土资源和土地储备机构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
(一)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双方签订的收回合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按收回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者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三)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的减免,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由地区土地储备领导小组决定。对于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擅自出让土地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