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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1:59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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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3]521号

2003-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对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提出一些疑问。为便于此项工作的开展,总局制订了《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建筑安装企业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新税制施行以来,税务机关不断提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水平,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有力地打击,遏制了犯罪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趋势。一些不法分子转而利用普通发票做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扰乱了税收秩序。对此,总局经研究决定选择建筑安装企业作为突破口开展对普通发票的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普通发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掌握不法分子利用普通发票犯罪的特点、趋势及成因,规范普通发票的管理,采取措施,堵塞漏洞,推动治理整顿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要坚决贯彻落实总局的要求,切实把此项专项检查工作落实到位。
一、组织领导
鉴于绝大多数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而其取得的用于工程成本项目的发票大多数是由国税部门管辖的工商企业提供的实际情况,总局要求本次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必须由各地国、地税部门协调合作开展。各地在此次专项检查中国、地税部门的分工是:地税部门确定检查对象,负责发票原始信息的采集工作并转交国税部门;国税部门负责对地税部门采集的发票进行协查并及时反馈协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统一协调部署本省的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对象
每个省在本省建筑安装行业中选择3至5户有代表性的建筑安装企业作为检查对象。所选择企业的规模由各省自行确定。
三、检查内容
对建筑安装企业取得和开具的全部发票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果企业取得的发票中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地税部门采集发票原始信息后,转交国税部门通过金税工程协查系统进行协查。
(一)对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发票的协查要求是:
1.开票单位是否存在,开出的发票是否是开票单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
2.被查企业的发票联与开票单位的存根联及记帐联是否内容一致,按取证要求对存根联和记帐联提取书证。
3.开票单位与被查企业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无货虚开的情况。
4.被查企业向开票单位付款的情况,是否存在票货款不一致的情况,按取证要求提取书证。
5.开票单位是否按开票金额足额申报纳税。
相关表单见《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情况清单》(表格1)
(二)对建筑安装企业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认定企业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要对其所开具的发票进行协查,通知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查处受票企业。相关表单见《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开具有问题发票通知单》(表格3)。
四、检查要求
(一)各地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如企业在发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因政策不明确造成的问题等等,都要一一列明,认真总结,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本《实施方案》所列附表不能全面反映检查结果的,各地可增列附表予以统计说明。
(二)涉及跨省发票协查的,由各省局负责与总局之间以电子文件传递。委托协查单位向总局报送表格1和表格3,受托协查单位在完成协查工作后向总局报送相应的表格1和表格3。纸制证据资料由委托协查单位与受托协查单位之间直接寄达,同时传递相关电子文件。总局接受各省协查信息的信箱地址是:notes信箱:“总局税收专项检查”或“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email信箱:xtc2002@sina.com。
其他检查要求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
五、检查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此项专项检查工作从2003年6月开始,每7日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按省汇总协查发票情况,报送总局稽查局协查。9月底结束,届时还有协查工作未完成的,可延期至10月15日结束。10月31日前将总结报告连同表格2、表格3的汇总数据上报总局稽查局(系统工作处)。

表格1: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情况清单
                      单位:元

序号 发票原始信息(发票联) 发票回复信息(存根联) 发票调查结果
受托地区 开票单位名称 受票单位名称 发票号码 单位 数量 金额 开票单位名称 受票单位名称 发票号码 单位 数量 金额
                             
                             
                             
                             
                             
                             
合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按发票逐张填写;2.“发票原始信息(发票联)”各栏内容由委托方税务机关填写,“发票回复信息(存根联)”各栏内容和“发票调查结果”栏由受托方税务机关填写;3. “发票调查结果”类型分为:a. 真实合法,b. 虚开,c. 票货款不一致,d. 查无此户,e. 查无此票,f. 假票,g. 阴阳票,h.其他。在“发票调查结果”栏中填入相应调查结果类型的代码,如a、b等。“发票调查结果”为“h.其他”时,做简要说明。


表格2: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取得发票协查有问题查处情况统计表
          单位:元

序号 发票调查结果 发票份数 发票金额 查处统计
查补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1 虚开            
2 票货款不一致            
3 查无此户            
4 查无此票            
5 假票            
6 阴阳票            
7 其他            
8 违法发票合计            
9 协查发票总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本表由委托方税务机关负责填写。“查处统计”中“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各项均指委托方税务机关接到协查结果后对企业的查处情况;2.行8=行1+行2+行3+行4+行5+行6+行7;3.“协查发票总计”指被查建筑安装企业取得发票总数;4.行6“阴阳票”的“发票金额”栏中填写发票联数额。


表格3:
某建筑安装企业(企业名称)开具有问题发票通知单
                  单位:元

序号 开具有问题发票原始信息(存根联) 查处统计
受托地区 受票单位名称 单位 数量 金额 发票问题类型 查补税款 罚款 滞纳金 合计
                     
                     
                     
                     
                     
                     
合计                    
填表单位:
主管领导: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注:1. 按发票逐张填写; 2.“发票问题类型”包括:a. 虚开,b.代开;3. 本表由委托方税务机关填写。“查处统计”中“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合计”各项均指委托方税务机关对开票企业的查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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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七年度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七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七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壹仟伍佰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七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七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六七年/甲表和一九六七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穆罕默德·迈扎特·法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