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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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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6日)

深安〔2005〕7号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有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组建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从有关政府机构、科研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三条 专家组成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专题调研;
  (二)开展安全技术咨询、培训和考核;
  (三)参加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分析;
  (四)参加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重大危险源的分级鉴定;
  (五)在紧急状态下,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六)为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的制定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意见。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
  第五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由市安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主要职责如下:
  (一)接受推荐和申请,承办专家的聘任、发证、解聘和换届工作;
  (二)制订专家组工作计划,安排专家执行任务或参加有关活动;
  (三)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
  (四)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完成任务情况和主要业绩等,并据此对专家进行定期考核;
  (五)其他与专家日常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按其专业领域分为以下八个组:建筑和机电安全组、危险化学品安全组、消防与爆炸安全组、交通运输安全组、能源和电力安全组、非煤矿山安全组、特种设备安全组和综合安全管理组。
  各专业组分别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为高级技师,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业务知识水平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的实际工作能力;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四)身体健康,能从事隐患评估、事故调查和抢险救灾等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九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如下:
  (一)深圳市各区、各部门、各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
  (二)市安委办对推荐名单进行初审,并从中提出拟聘专家名单;
  (三)市安委会审定并颁发聘任证书和专家证。
  第十条 专家接受聘任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到通知后迅速、准时到达集合地点或事故现场,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二)执行指派单位委托的工作时,应当出示委托函件和专家证件;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及时了解与任务有关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科学态度,深入、细致地开展实际调查研究和技术评估分析;
  (四)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六)专家离开深圳时间在5天以上的,应告知市安委办;
  (七)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向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各专业组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对上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专家无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经推荐单位或本人提出,并报市安委办批准后予以解聘,其聘书和专家证应交回市安委办。
  第十三条 市安委办组织专家执行任务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和专家本人。应急时可先行通知专家赶赴现场,事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部门)。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和相关资料或设备(仪器)如期抵达指定地点参与相应工作。
  第十四条 未经市安委办同意,专家组成员不得以深圳市安全生产专家的身份执行市安委会统一指派以外的任务。
  第十五条 市安委办每年定期召开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也可以根据各专业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专业组专题会议。
  第十六条 专家执行指派的任务所需费用及报酬由指派任务的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专家组管理所需的费用(包括组织召开专家组会议经费、专家专项津贴,以及专家开展专题调研、咨询、评估活动的酬金等)由市安委办统一列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核拨,专款专用。专家执行任务的酬金标准由市人事部门核定。
  政府公务人员参加专家组的不另拿报酬。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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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属于应归入海关商品代码3824909090、7115901090、7114200090、71110000、28439000,但又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出口货物(具体名单见附件),从2005年5月1日起,继续执行出口退(免)税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出口的上述货物,若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的,各地税务机关应正常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批出口退税时,应严格审核,确保上述货物不含黄金、铂金成份后,方可办理退税手续。其它上述海关商品代码之内的不含黄金、铂金成份的其他货物,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应严格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并以正式文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125号文件所列商品代码之外的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出口产品,如“91131000”“贵金属表带”中的铂金表带,须从2005年5月1日起按 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6号)第六条“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的规定,从2005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含黄金、铂金成份的产品,应按12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
附件:非含金(铂)产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附表:

非含金(铂)产品统计表

海关商品码
产品名称

7115901090
银线,铱坩锅,银铜化合物

28439000
氯化钯,氯化钯晶体,氯化钯溶液,二氯二氨钯晶体,二氯四氨钯晶体,二氯四氨钯溶液,硝酸钯溶液,低酸硝酸钯溶液,醋酸钯晶体,硝酸铑溶液,三氯化铑晶体,三氯化铑溶液,硫酸铑溶液,碘化铑晶体,亚硫酸铑溶液,威尔金森催化荆,三(三苯基磷)氯化铑(I),辛酸铑晶体,醋酸铑晶体.

7114200090
镀银铁碟

71110000
银焊料

3824909090
磨砂剂,着色剂,封孔剂,鞋用胶粘剂,铸造涂漠剂,印版保护溶液,洁版液,润版液,水槽液,打印机墨盒,特效陶瓷解胶剂,陶瓷粉料,瓷粉,还氧大豆油,磁粉,P68消光剂,罩光油,护版胶,硅胶,硅渣球,磷渣,铝钙渣,连铸用保护渣,电熔铬,金属表面处理剂,电炉炉底用捣打料,改性镁粉,硼酸镁肥,堇青石混合粉,聚合物降滤失剂,盐重结晶抑制剂,镁铬砂,饲料盐砖,橄榄石粉,引流沙,化工绝缘材料,二氧化硅,电工及氧化镁粉,尖晶石,c T塑料复合原料,电熔镁铬砂,塑料增强复合填料,矿产品混合物,钛添加剂,铬添加剂,脱硫剂,镝铁合金,单一工质的制冷剂,混合制冷剂,脱氧剂,胶基,茶多酚,JCS-93脱硫剂,环氧树脂硬化剂,磷酸酯盐35%,混合工质制冷剂,环氧灌封树脂,化学铜51 8A,树脂,无机混酸,干燥剂,美固乳,十二/十四叔胺,十八/二十二叔胺,牛脂胺,双氢化牛脂胺,椰油胺,椰油叔胺,油胺,油基叔胺,混合冷媒R41 OA,混合冷媒R407C,五氟乙烷和二氟甲烷的混合物,五氟乙烷四氟乙烷和二氟甲烷的混合物,R502氟利昂,含氟混合致冷剂,塑料磁铁,异辛酸盐,可贴型一贴热,分子筛,橡胶加工助剂,橡胶分散剂,橡胶胶片隔离剂,橡胶硫化剂,橡胶干燥剂,热宝,耐火砖,沸石粉,非金属永磁铁,阻垢缓蚀剂,褐煤树脂,铝硅酸钠,饲料金酶素,阻垢剂,紫外线吸收剂,修改笔,热溶涂料,二氧化硅异丙醇分散液,硝酸混合物,甲乙酮,聚丙稀鲍尔环,固化剂,脱磷剂,其他稀土金属,硝酸盐混合物,异噻痤啉酮,冷补胶,暖袋,冰袋,泥浆材料,甲烷,除臭剂,导热脂,机模液,电解液,阻燃型改性树脂增塑油晶粉,阻燃型改性树脂粒,阻燃型改性树脂增塑油膏,绿茶提取物,锰添加剂,铁添加剂,镍添加剂,速熔硅剂,FLUX SA-3,Ac发泡剂,粘结固定汽车配件的胶水,除湿剂,热敷袋,吡啶硫酸锌,眼罩,饲用金霉素,二聚酸,液晶材料,沸石,杀菌灭藻剂,铝镁混合物,康乐牌暖带,压电陶瓷片,锅炉水调节剂,锅炉水清洁剂,抗氧剂3114,脱模用粉剂,冷热袋,电工级氧化镁,氧化镁,氯化石蜡,润版液原料,墨辊香波,墨辊清洁膏,氧活化干燥剂,新型调油墨,退热贴,取暖片,分子筛吸附剂,涂布溶液,感光粉,遗体防腐剂,R406A混合物,R406A替代物,消光固化剂,消光剂,流平剂,流平附加剂,印油,氟里昂,荧光棒,冰垫,草酸酯,调和油(调色用),橡皮泥,漆雾凝聚剂,4A沸石,cD修复机修复荆,松树皮多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简称人民警察法,以下同)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如何理解、执行关于盘问、检查的规定
依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
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经盘问、检查,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将被盘问人带至当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县(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继续盘问。“该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派出所所长一级及其以上的领导人员。
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根据被盘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书面或电话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并作出记录。在盘问记录中应当写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盘问记录应当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当被盘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的,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四十八小时。边远地区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补办书面手续。公安机关对于进行继续盘问和延长留置
时间,应当留有批准记录。
对被盘问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决定。批准继续盘问的时间和延长留置的请示以及批准时间均应当包括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对不批准继续盘问或者不批准延长留置的人,应当立即释放。释放应当留有记录,记明具体释放时间,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
者捺指印,不另发给释放证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
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
二、如何理解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依照这一规定,确定特种行业的依据是法律、法规。
目前列入特种行业的主要有: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包括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拍卖业)等。
三、如何理解和执行人民警察法关于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二)具有政法工作经验和一定的组织管理、指挥能力;(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经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警察领导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在人民警察法实施以后,拟新任命担任县公安局一级及其以上各级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依照该条规定的条件办理。现已担任人民警察领导职务的人员尚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培训达到规定
的条件;经过培训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予以调整。
“具有政法工作经验”是指具有在公、检、法、司、安全等政法部门或者在党委、政府中担任主要领导职务以及主管过政法工作的经历。
四、上级公安机关如何撤销或者变更下级公安机关的错误决定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依照该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等执法工作中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安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该下级公安机关指出,该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下级
公安机关如果仍坚持原处理或者决定,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仍确认有错误的,应当以“决定”的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五、如何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为了避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警察不听制止、可能利用职权继续危害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安全以及国家、公民利益,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一)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的;
(四)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对其禁闭: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二)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三)酗酒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对违法违纪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对被停止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和有关证件等,不准穿警服和佩带警用标志,不准上岗执行职务。禁闭的期限为一至七天。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缴其枪支、警械,在禁闭室由专人负责看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禁
闭室。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对被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当填写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登记表,连同随后作出的处理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对于采取禁闭措施的,应当通知其家属。



199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