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43:06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87号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储存、统计、管理和分析生成、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被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组织机构代码为企业唯一法定代码,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最终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领导,保障系统建设的顺利进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和工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构成。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由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注册、年检信息及查处罚没信息,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信用信息,由海关提供的走私违规信息,由质监部门提供的质量监督及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信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职工各类基金缴纳信息,由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供的安全生产信息等各方面的信息。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不断丰富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以及经检查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五)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四)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情况;

  (二)被评为“天津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三)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

  (四)被金融机构评定为“AAA”信用等级的;

  (五)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以及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六)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专网,按照市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和范围,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提交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书;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数据更新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更新时间不得迟于次月10日;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设定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基本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措施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事项。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不得使用该信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及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四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对信息确有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关于开展诉讼监督情况的调研

盛立军


一、基本情况

  2008年1月——2009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共受理立案监督线索12起,其中应当立案而未案的10件10人(放火1件1人,诈骗2件2人,故意杀人(中止)1件1人,盗窃1件1人,非法储存爆炸物1件1人,故意伤害1件1人,交通肇事2件2人,故意毁坏财物1件1人,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件2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件2人),我院侦查监督科及时向公安机关下发“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案件10件,公安机关已全部立案,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2份,纠正了2起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案件中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发出3份纠正意见书和检察建议书,改变案件定性2件2人,公安机关均全部采纳。到目前为止共移送审查起诉8件8人,作出有罪判决4件4人。

  2008年1月——2009年6月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公诉科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15件169人,经审查,已提起公诉90件130人,依法不起诉案件4件4人,移送单位撤回6件7人,移送赤峰市检察院4件4人,在已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依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41件,适用简便化审查33件,截止目前,法院已判决的案件均为有罪判决。2008年1月——2009年6月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公诉科共向侦查机关发出书面检察建议2份,依法改变定性4件7人,退回补充侦查20件。

  为了全面了解和掌握看守所监管执法情况,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对阿旗看守所进行了安全大检查,通过对在押人员档案、体表状况、给养情况、非正常死亡情况、及看守所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全方位的细致检查后,发现不存在“牢头狱霸”、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应医、侵犯在押人员权益等突出问题。

  截止目前,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尚无依法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方面的数据资料。

二、存在问题

1、侦查监督工作。

(1)阿鲁科尔沁旗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工作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质量和分量,监督的方法和手段比较单一,监督效果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2)我们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方面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依然有欠缺,这直接导致了立案监督工作力度不够。

(3)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单一,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沟通仍有待进一步加强。

2、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1)办案质量和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2)监督力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大。公诉部门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监督职责,努力避免在公、检、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打击犯罪活动时陷于无原则的关系中。

3、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1)执法规范化建设上,还存在机制不完善、贯彻不深入的情况。

(2)查办监管干警职务犯罪和服刑人员重新犯罪案件的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3)自身监督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4、全力提升查办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三、努力方向

1、强化监督意识,加大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工作力度,不断提高监督水平。

(1)加强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2)由“坐堂监督”转为“主动监督”。我院侦查监督部门要积极扩大法律宣传面,触角广泛,努力开辟案件线索新渠道。

(3)由直线监督转为立件监督。为了加大监督力度,阿旗院侦查监督科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监和烟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时,须在移送公安机关的同时,及时报检察机关审查。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线索,检察机关将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这样既加强了信息沟通,又拓宽了案源渠道,也保证了案件质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办发〔200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日



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

  加快培育生物产业,是我国在新世纪把握新科技革命战略机遇、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生物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快把生物产业培育成为高技术领域的支柱产业和国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特制定本政策。
  一、政策目标
  (一)引导技术、人才、资金等资源向生物产业集聚,促进生物技术创新与产业化,加速生物产业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
  (二)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造就高素质人才队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掌握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生物技术、产品和标准。
  (三)培育若干个跨国经营的大型生物企业和一大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型中小生物企业,形成若干个产业集聚度高、核心竞争力强、专业化分工特色显著的生物产业基地。
  (四)加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和物种种质资源保护,提高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障生物安全。
  二、现代生物产业发展重点领域
  (五)生物医药领域。重点发展预防和诊断严重威胁我国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的新型疫苗和诊断试剂。积极研发对治疗常见病和重大疾病具有显著疗效的生物技术药物、小分子药物和现代中药。加快发展生物医学材料、组织工程和人工器官、临床诊断治疗康复设备。推进生物医药研发外包。
  (六)生物农业领域。重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多抗的农业、林业新品种和野生动植物繁育种源。大力发展生物农药、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动物疫苗、诊断试剂、现代兽用中药、生物兽药、生物渔药、微生物全降解农用薄膜等绿色农用生物制品,推进动植物生物反应器的产业化开发,促进高效绿色农业的发展。开发具有抗病和促进生长功能的微生物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剂,保护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发展健康养殖。
  (七)生物能源领域。加快培育速生、高含油、高热值、高产专用能源植物品种,合理利用荒山荒地,推进规模化、基地化种植;积极开展以甜高粱、薯类、小桐子、黄连木、光皮树、文冠果以及植物纤维等非粮食作物为原料的液体燃料生产试点,推动生物柴油、集中式生物燃气、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致密成型燃料等生物能源的发展。
  (八)生物制造领域。加快推进生物基高分子新材料、生物基绿色化学品、糖工程产品规模化发展。支持农产品精深加工和食品生物制造技术、装备、工艺流程的研发及规模化生产。开发新型酶制剂,发展生物漂白、生物制浆、生物制革和生物脱硫等清洁生产工艺,加快生物制造技术推广应用,降低物耗、能耗和污染。
  (九)生物环保领域。重点发展高性能水处理絮凝剂、混凝剂、杀菌剂及生物填料等生物技术产品,鼓励废水处理、垃圾处理、生态修复生物技术产品的研究和产业化。支持荒漠化防治、盐碱地治理、水域生态修复、抗重金属污染、超富集植物等新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三、发展壮大生物企业
  (十)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加强研发能力建设,积极开展技术引进、跨国经营等活动。推动生物企业间、生物企业与科研机构间的合作与重组,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
  (十一)鼓励和促进中小生物企业发展。对新创办的生物企业,在人员聘任、借贷融资、土地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支持建立一批生物企业孵化器和留学生创业服务中心。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对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的支持力度。
  (十二)大力推进生物产业基地发展。鼓励与生物产业相关的企业、人才、资金等向生物产业基地集聚,促进生物产业基地向专业化、特色化、集群化方向发展,形成比较完善的产业链。在基础条件好、创业环境优良的区域,逐步建立若干个国家级生物产业基地。国家在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以及实施科技计划、高技术产业计划等方面按规定给予重点支持。
  (十三)积极推进国际合作。鼓励外国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生产、设立研发机构和开展委托研究。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企业“走出去”,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和营销,到境外设立研发机构和投资兴办企业。支持国内机构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开展生物产业认证认可国际交流。
  四、大力促进自主创新
  (十四)充分发挥企业技术创新主体的作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国家通过建立健全产学研结合机制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支持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支持以产学研联合的方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组建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技术研发机构,提高系统集成和工程化能力。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共建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习实训基地等工程化平台。
  (十五)加强创新能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各类研究机构、检测机构的科研基础设施建设,在充分整合和利用现有科研基础设施的基础上,形成若干个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物科学研究基地,加强生物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技术开发。支持生物技术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孵化器、产品质检中心等建设。大力推进生物科研基础设施的开放和共享。
  (十六)切实做好生物技术成果转移服务等工作。加快生物技术知识产权的审查,强化生物技术科研成果的登记和转移工作,完善生物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建立健全生物产品认证认可体系,规范生物产业第三方认证等中介机构的发展。
  (十七)加速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组织实施生物技术产业化专项,大力推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生物技术成果转化,加速规模化生产和应用。积极开展生物产品相关标准的研究制(修)订与实施工作,加强生物标样的研制和产业化。
  五、培养高素质人才队伍
  (十八)加强生物科技人才培养。加大高校生物类学科专业建设力度,加强硕士、博士等高级专门人才的培养。在大型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与高校联合建立生物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加强创新型人才和高级实用型人才培养。鼓励各类职业院校加快培养生物产业发展急需的技能型人才。
  (十九)积极引进优秀生物科技人才。鼓励海外优秀人才回国(来华)创办企业、从事科研教学工作。结合实施国家自主创新战略和科技重大专项,鼓励海外回国(来华)优秀人才按规定申请和承担政府科技计划、基金项目和产业化项目。鼓励国有生物科研机构公开向海内外招聘技术负责人。加大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的收入分配倾斜力度,完善技术参股、入股等产权激励机制。
  六、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
  (二十)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投入。各级政府根据财力增长情况,加大对生物技术研发及其产业化的投入,特别要加大对重要生物技术产品研发、产业化示范项目的支持。对完全可降解生物材料和经批准生产的非粮燃料乙醇、生物柴油、生物质热电等重要生物能源产品,国家给予适当支持。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二十一)建立财政性资金优先采购自主创新生物产品制度。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生物产品的,应优先购买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中的生物产品。
  (二十二)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生物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物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生物农业、生物医药、生物能源、生物基材料等生产企业,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
  (二十三)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生物产业。鼓励设立、发展生物技术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信贷品种,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产业发展项目、生物产业基地基础设施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利用贴息、小额贷款等方式,加大有效信贷投入。
  (二十四)支持生物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在境内外上市筹资。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具备条件的生物企业进入证券公司代办系统进行股份转让试点,推进未上市生物企业股权的流通,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
  八、创造良好市场环境
  (二十五)培育生物产品市场。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规范药品政府采购方式,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积极拓展生物医药应用范围。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物药品,按照国家有关程序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纳入医疗保险目录。鼓励推广使用农林业良种、生物农药、生物肥料、生物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完全可降解生物薄膜等。稳步推进非粮燃料乙醇应用试点,有序开展生物柴油应用试点。规范生物产品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假售假、商业欺诈等行为。督促指导生物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
  (二十六)完善生物产品市场准入政策。按照生物安全审查、评价、认证认可和监管要求,积极推进转基因农产品技术研发与产业化。对生物能源生产、销售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准入条件。进一步加强生物检测实验室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提高实验室检测能力和管理水平。依法完善生物药品审批制度。对涉及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安全、环境保护的生物产品和技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制定生物产品进出口管理办法,规范生物产品进出口秩序。
  (二十七)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善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生物技术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九、强化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生物安全监管
  (二十八)加强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和完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建立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系统,开展生物遗传资源调查、评价。加强人类遗传资源库和物种种质资源库(圃)及保护场(区)、原生境保护点、试验基地、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实施野生动植物种质资源保护工程,收集和保护濒危稀缺等重要生物资源。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查验体系,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出入境的监管。
  (二十九)加强生物安全管理。认真履行生物安全有关国际公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健全生物安全特别是转基因生物安全技术标准、安全评价、检测监测和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防御体系建设,完善进境生物安全防范体系,防范转基因生物、微生物菌剂非法越境转移和无意越境转移。依法限制或禁止影响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生物技术和产品进出口。建立健全生物安全风险分析和信息交换机制,强化风险预警和应急反应机制,提高防范与应对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生物恐怖袭击的能力。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健全实验室生物安全体系,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安全。
  (三十)加强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物安全意识,营造发展生物产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三十一)加强生物研究伦理审查。积极开展生物伦理研究,遵循国际通行的生物伦理规范,建立健全医学、农业等领域生命科学研究伦理审查、监督制度。
  十、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国家促进生物产业发展部际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物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成立国家生物产业发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产业发展重大问题开展咨询研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强化行业自律。
  (三十三)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政策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并抓好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