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6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4:48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7年6月)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姚依林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免去宋平兼任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二、任命尉健行为监察部部长。
三、任命高德占为林业部部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
           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交通、铁路、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共同搞好管理。”
  2.第二十条修改为:“所有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自觉地接受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检查。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办理,遵守纪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准徇私舞弊,严禁索贿受贿。”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出示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
  4.册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中的“省出版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2.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事故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因领导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政府和人武部领导的责任。保管(警卫)人员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事故隐患或其他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造成丢失、被盗、爆炸、烧毁等重大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江西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订或参与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经常对企业进行预防性的卫生监督工作;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2.第四条修改为:“各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卫生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卫生监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
  (二)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会同有关部门对职业病患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负责劳动卫生情况统计报告工作;
  (四)对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3.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劳动卫生监测机构”。
  4.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5.第二十条中的“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外,可并处以下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企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于罚款”。并将本条第三项修改为“毒害作业点经连续测定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按超标倍数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罚单位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在15天内如数缴付罚款。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五、《江西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居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经营性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遗体(骨灰),应当安葬在本区域公益性公墓内,严禁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
  2.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墓园花木及建筑物的,照价赔偿。”


  六、《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对无证养犬的,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1.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2.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驾驶员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章驾驶员受警告、吊扣驾驶证处罚的,须在其驾驶证副证记录栏内记载,同时通知其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所在单位。
  学习驾驶员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延长其学习期,且延长期间应等于吊扣期间。”
  4.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驾驶册违章一时处理不了,须扣留驾驶证、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开具暂扣凭证”。
  5.第五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6.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7.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指定时间、路线试车的;
  (二)暂扣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三)小型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8.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客车载人超过规定的;
  (二)机动车驾驶室超座的。”
  9.册除第五十八条。
  10.册除第六十三条。
  11.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已经批准但未按规定时间、范围施工的,处200元以下、100元以上罚款或者警告。”
  12.第六十六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的;
  (二)损坏、移动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晒物的。”
  13.第六十七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在道路上违章堆放物资或者违章建筑的,公安机关可责令搬开、拆除,违章者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代为搬开、拆除(费用由违章者负责)。”
  14.册除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第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和水源保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强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定期组织开展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行动。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环境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服务。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二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文广新、卫生、教育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 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