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9:40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教发[2005]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中央管理的交通企业,有关港务局、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部印发的《关于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实施意见》(交科教发[2005]308号),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因此,推进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对于建立和完善交通科技创新体系,提高行业自主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现将《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交通部科教司
二OO五年六月


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行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交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交通建设和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关键技术、前瞻性技术以及相关公益性技术研究,解决交通现代化建设中的技术难题,为提高公路水路交通供给能力、服务管理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或有条件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政策及相关管理规定。
2、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
3、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认定与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2、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3、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4、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交通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组织,主要职责是:
1、审议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研究重点和工作计划等。
2、审议研究课题,指导开展学术活动等。
3、参与重点实验室的年度考核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认定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交通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并对外开放二年以上。
2、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
3、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
4、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高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
5、依托单位能为重点实验室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和运行经费,并对其科研成果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行业及交通科技发展需求,每2—3年发布重点实验室认定指南。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指南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提出认定申请,并按有关要求提交自评报告。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低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考核,考核情况应报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5年对重点实验室运行情况组织评估。评估工作按照自评估、专家现场评审与交通科技主管部门审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交通部对优秀重点实验室将给予重点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限期一年整改,经复评仍不合格者,将取消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交通部重点实验室认定办法》(交科教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

计价检[2001]2607号
2001年1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附件: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依法实施价格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多收价款是指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数量;  
  (二)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按规定等级应执行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二)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的上限))×数量;
  (四)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
  (五)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六)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七)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八)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九)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十)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十一)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二)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十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第五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
  (一)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二)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三)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四)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第六条 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末标明费用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所列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有多收价款的计算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1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放射科医生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本协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二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圣地亚哥·埃内梅·奥沃语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