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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39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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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函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市中医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保障卫生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专项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将《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管理的办法
为加强对市级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中医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由市财政核拨给市卫生局、中医局各直属单位的专项补助费,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二、凡向市财政申请的专项资金,需首先由各申请单位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事项写出申请报各主管部门,然后由市卫生局、中医局将情况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之前统一报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市财政局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
展需要和财力的可能,并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安排。
三、审定后下达的卫生、中医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在批准下达市卫生局、中医局专项经费后,市财政局将继续按照京财社(1996)707号文件《文教行政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效益考核责任制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专项经费数额与市卫生局、中医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
书”后方予以拨付专项经费。在年底,市财政局将会同市卫生局、中医局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督促、检查资金落实情况。
四、各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和使用效益的文字报告,原则上当年安排的资金要在当年按项目落实,对当年确不能完成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说明原因,经同意后其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市卫生局、中医局应严格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书”中的具体项目及时、足额拨付经费,并配合市财政局检查资金落实及效益情况。
六、对虚报冒领、不按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进行资金挪用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或没有达到预期目标的单位,市财政局将暂停审批该单位的专项资金,直至项目完成。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由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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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其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认为,应对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期限、启动时机、内容、运行程序、意见的落实等方面予以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一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来承担审查工作呢?应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不同阶段应由不同部门来进行审查活动。首先,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时,宜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对逮捕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个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符合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是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可以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行为进行有力的法律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特别是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和监督渠道,防止放纵犯罪,减少社会危害性的再次发生。其次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或审判阶段,宜由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经过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依职权直接予以释放或作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必再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减少了工作程序和工作环节,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更有利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公诉部门不仅可以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还可以及时对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更加全面的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这也与公诉部门的法定职责相适应。
  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依职权、视情形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二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由其申请启动该程序,可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更好地尊重保障人权;三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人民团体的代表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四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友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针对有关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时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什么时间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较为适宜呢?是捕后随时进行,还是规定一个期限,在期限过后,再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十九点五个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四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二是不应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到底哪些情形应继续羁押,哪些情形不应继续羁押?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扰乱刑事诉讼秩序的可能。如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2、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否真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应继续羁押的;5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6、是否存在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情况;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地唯一抚养人;8、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不应继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五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具体运作程序。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检察机关主持召开羁押必要性评估听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评估羁押必要性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现的评估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最后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需要继续羁押的,要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理由,有关机关、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上述情况,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对逮捕强制措施作出了适应执法办案需要的调整,又对逮捕的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制。我们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谦抑执法,严守边界,防止司法权力空置和滥用,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王腾飞

  【案情】

  2010年5月4日、8月20日、10月1日,武某为郭某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16万元、30万元、40万元,共计186万元。之后,武某成立了一家独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受诉法院所属辖区某县。郭某提供的证据不仅包括武某为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还包括加盖武某成立的某独资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复印件。郭某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经庭前调解未果后,又申请追加武某及其妻子聂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某县法院将追加被告申请送达武某及聂某后,武某及聂某在15日内向某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性质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其住所地某市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尚未通知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应否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究其性质而言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武某、聂某的住所地及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为某市,故该案应由某市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某县法院应当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裁定驳回。理由是,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当事人可以单独就保证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保证合同履行地均为某县,故该案应由某县法院管辖,某县法院应对武某、聂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裁定驳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但是,保证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该合同可以约定保证债务仅担保主合同债务的一部分,也可以约定保证人对保证合同有独立的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当事人还可以单独就保证法律关系形成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郭某是以加盖某独资有限公司公章的三张借条复印件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其提起诉讼的被告为某独资有限公司而非武某,也非某独资有限公司与武某。因某独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于三张借条复印件的左侧,并未加盖在三张借条复印件右下角的借款人武某处,虽然三张借条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仍然不能认定某独资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该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由某独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郭某可以单独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应为案件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为被告。本案中,原告郭某虽然在立案后申请追加武某及其妻子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某县法院也将追加被告申请送达于武某及聂某,但是该院既未作出驳回追加被告申请的裁定,也未书面通知被追加的武某、聂某参加诉讼,故武某与聂某仍然为没有参加进诉讼的案外人,而非本案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既依法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又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首先应当依法解决管辖权异议问题,然后才能决定是否追加案件当事人。只有依法确定了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是否追加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在案件的管辖权还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某县法院是无权作出是否追加武某、聂某为本案被告的决定,武某与聂某自然也不能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进诉讼来,因此二者没有资格和权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某县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当然不能支持。

  进言之,假使某县法院依法通知了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武某、聂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某县法院也应当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裁定驳回。因为,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由保证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郭某将武某与某独资有限公司或者将武某、聂某与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时,武某或武某、聂某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才能成立,某县法院才会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因为,当事人同时就主合同和从合同提起诉讼的,应以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由,而不应以从合同即保证合同确定案由;案件的案由被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后,依法应当由借款合同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以此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本案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虽然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但这并不意味答辩期届满后当事人就不能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不做答复,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发现管辖权问题的线索之一,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具体到本案,被告某独资有限公司虽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届满后仍然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只不过某县法院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审查和答复的义务,但仍可通过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发现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依职权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至某市法院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成立的独资公司与自然人在诉讼活动中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自然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对独资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独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独资公司以法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郭某可以将某独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某县法院尚未依法通知武某、聂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武某与聂某仍然是诉争案件的案外人,没有资格和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某县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某独资有限公司虽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在答辩期届满后仍然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只不过某县法院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审查和答复的义务,仍可以通过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一线索,发现该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某市法院审理。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