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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5:07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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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成国资工〔1993〕17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即国家拥有的股份(下同)。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
第二,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大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少量非经营性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消,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可组建为新的国有经济实体,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产权
管理主体,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并入其他国有经济实体,重新组合。
第三,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其余部分具有实质意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决定股权设置: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分离部分另立实体或重新组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
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保留,分离部分继续由原企业拥有其产权,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股权由原企业持有并行使。
第四,资本金由独立于自己的另一个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或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投入,不论是否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不论以其部分还是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均设置为“法人股”。
国家股应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行使股权(包括收益权,下同),法人股应由出资的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两种股权管理方式不同,不应混淆。
一些企业在股份制试点中,将大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却保留原企业的牌子,由其持有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权,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一个层次,形成所谓的“空壳”。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实际状况千差万别,配套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专业化分
工、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有待完善,有些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分离出来的部分一时难以自立,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名义,以便统一协调分离部分与股份公司的关系。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可以暂时委托原企业代管或者授权其行使。但这只是一种过渡性办法。从长远看
,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其分离部分成长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原企业逐步归于消亡,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并行使。
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是,经过股份制改组原国有企业已经撤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这做法符合股份制试点的方向,不应朝后倒退,重新恢复国有企业,更不能将国家股改变为法人股。建议你局会同有关方面对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分离出来的部分加强
产权管理,明确其产权管理主体,以各种方式扶持、帮助和促进其发展为独立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有必要,可在一段时间内以委托股公司代管,成立联合协调机构,或主要经理人员兼任两者(股份公司和分离出来的经济实体)领导职务等形式,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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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少数职业技术学校应届毕业生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24日,国家教委


为适应职业技术教育迅速发展的需要,加速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在国家核定培养职业技术师资的招生计划中,安排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升入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毕业后分配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为了做好招生工作,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职业中学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中学优秀应届毕业生,采取在推荐的基础上进行考试的办法。
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生名额应控制在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总数的1%以内。
由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计划数的1.5倍,将推荐名额下达给专业对口、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较好的职业中学。
有关职业中学应推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并具有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报考。
考试科目,分文化课和专业课两部分。文化课考政治、语文、数学。专业课考试科目由招生学校根据专业要求、确定一门专业课和一门专业基础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命题、考试、阅卷。
命题应根据职业中学教学大纲。
各科考试成绩,满分均为100分。文化课成绩按60%计入总分。专业课成绩按40%计入总分。
录取工作由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录取新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录取名单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由招生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
二、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课师资班,招收中等专业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中专校保送、招生学校复审的办法。
由中央有关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根据师资班招生计划,将名额直接下达到办学思想端正、教学质量好的中等专业学校(包括地方所属的中专学校)。名额的分配,应控制在应届毕业生数的1%以内。
在学生自愿的基础上,由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推荐德智体全面发展,学习成绩一贯优秀,具备教师素质的优秀应届毕业生。经学校领导集体审查确定名单,并张榜公布。推荐生的材料由校长签字负责。
录取名单,报学校所在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由招生学校填发录取通知。
入学后,由招生学校进行复试,复试以口试为主,办法应科学、准确、公平。不合格者退回原学校。如发现舞弊等问题,应追究校长的责任。
三、劳动人事部所属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培养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招收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采取技工学校推荐、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单独考试、录取的方法。
由劳动人事部按计划招生数的四倍,将推荐名额分配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把推荐名额分配给有关的技工学校。采取自愿报名,学校领导根据招生简章要求的条件,批准确定推荐名单。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组织,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派人参加。
考试分文化课和实际操作两部分。
文化课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英语、物理、机械基础(机械类的考生参加)、电子与电工基础(电工类考生参加)。
实际操作,按本工种三级工实习操作教学大纲考试。
命题、阅卷、录取等工作,均由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统一组织。
四、考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检查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有关规定办理。
五、被推荐的考生,应由本人填写《职业学校师资志愿书》一份,经推荐学校盖章,存入考生档案。
六、要注意防止和抵制不正之风。如发现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应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委主管职业技术教育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附新生来源计划,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司、计划财务局和职业技术教育司备案。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 活动,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 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 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 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 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 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 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 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 度。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 ,到市公安机关禁毒 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 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 证,对无运 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易制毒化学物品;定 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 学物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 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 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 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 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 证件的,由 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 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 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 个人,由于管理不善 ,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 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 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不 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