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使用制度。新设矿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审批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出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工作。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让范围
第五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四)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所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所审批发证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第三章出让准备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三)开采规模和出让年限;
(四)出让方式;
(五)出让底价,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矿业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矿业权定价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建立实行保留价制度。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确定拟出让矿业权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根据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在市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五)申请矿业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招标答疑;
(五)提交密封标书;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矿业权的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五)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和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调查不成立的,中标人、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出让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征缴、管理和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出让矿业权的成本进行核算。矿业权出让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同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参与竞买人资格审查和竞买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10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情况和收入、成本费用等报送监察部门。
市监察部门在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参加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河砂资源的出让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加拿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4年7月29日北京签署,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司法协助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司法协助系指被请求方为在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调查取证或诉讼所提供的任何协助,无论该协助是由法院或其他机关寻求或提供。
三、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在加拿大方面系指联邦议会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取证或诉讼。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协助应包括:
(一)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二)调查取证和获取有关人员的陈述;
(三)搜查和扣押;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
(五)移交物证;
(六)提供犯罪记录和法庭记录;
(七)提供书证;
(八)准许或协助包括在押人员在内的有关人员赴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取证;
(九)涉及赃款赃物和归还被害人财物的措施。
第三条 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的法院和其他机关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
二、前款所述“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其司法部,在加拿大方面系指其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指定的官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提供协助。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的范围内,应按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五条 语言
协助请求书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请求书及其附件应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提供司法协助的费用,但下列费用应由请求方负担:
(一)根据一项协助请求赴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旅费、膳食费和住宿费以及应向其支付的任何补助费。这些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二)在请求方或被请求方的鉴定人的费用和酬金。
二、请求方应在请求中或所附文件中详细说明应付费用和酬金,若应当事人或鉴定人要求,请求方应预付这些费用和酬金。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一项巨大开支,双方应协商确定能够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费用和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有下列情况,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公共利益,或者认为案件在被请求方审理可能更为合适;
(二)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书中提及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在被请求方不构成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提供协助将便利对请求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基本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原因进行诉讼或处罚。
二、由于第一款所述原因或因为国内法律予以禁止而不能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应迅速将请求和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应说明此项决定的理由。
三、在拒绝一项协助请求或暂缓提供此项协助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它认为是必要的附加条件同意提供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第八条 认证
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及其译文,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章 协助的请求
第九条 请求的内容
一、所有协助的请求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调查取证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调查取证或诉讼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
(三)提出请求的目的,以及所寻求协助的性质;
(四)是否有保密的需要,以及需要保密的理由;
(五)执行请求的时间限制。
二、协助的请求还应包括以下情况:
(一)如有可能,作为调查取证或诉讼对象的人员的身份、国籍和所在地;
(二)如有必要,对请求方希望予以遵守的特定程序或要求的详细说明及其理由;
(三)如果请求调查取证或者搜查和扣押,表明有根据相信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可能发现证据的陈述;
(四)如果请求向个人调查取证,是否需要其宣誓或不经宣誓而提供正式证词的陈述,以及对所寻求的证据或证言的说明;
(五)如遇转借证据的情况,保管证据的人员,证据将移送的地点,进行检验和归还证据的时间;
(六)如遇在押人员作证的情况,在移交期间实施拘押的人员的情况,移交在押人的地点和交还该人的时间。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该项请求得以执行,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或在被请求方允许的其他情况下,请求也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在此后应迅速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条 延期
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调查取证或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暂缓提供协助,但应迅速将此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请求方。适当时,通知应附有送达证明或已获得的证据。
二、送达证明应包括日期、地点和送达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件的机关和收件人签署。如果收件人拒绝签署,送达证明中应对此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 在被请求方进行的协助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将其执行协助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应准许请求方与调查取证或诉讼有关的司法人员或其他人员在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根据一项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或提供其他协助时到场,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问和进行逐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一方应根据另一方的请求将已在其境内被拘禁的人移交到请求方到场作证,但须经该人同意具有双方中央机关已就移交条件事先达成的书面协议。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请求方应对移交到其境内的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并在作证完毕或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交还被请求方。
三、请求方接到被请求方有关无须对上述人员继续予以拘禁的通知时,应恢复该人的自由,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提供协助或证据的人员的规定,给予其应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在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邀请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到请求方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
二、被请求方应向被邀请人转交上述请求,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接受此项请求。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其境内作证的证人或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不得因其入境前的任何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逮捕、拘留,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迫该人在与请求无关的任何诉讼中作证。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请求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后仍未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是,证人或鉴定人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双方均不应对未按照请求或传唤到请求方境内的人进行威胁或予以惩罚。
四、主管机关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明,应保证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五、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六条 文件和物品的转递
一、当协助的请求涉及转递文件和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转递经证明无误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原件。
二、转递给请求方的记录或文件的原件和物品,应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予以返还。
三、在被请求方法律不予禁止的范围内,转递文件、物品和记录应符合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或附有其要求的证明,以使它们可根据请求方的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七条 赃款赃物
一、一方可以根据请求,尽力确定因发生在另一方境内的犯罪而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否在其境内,并将调查结果通知该另一方。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供据以确认赃款赃物在被请求方境内的情况和资料。
二、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
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人,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的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四、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得暂缓移交。
五、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向被害人进行补偿的有关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十八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驻在国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并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
第二十条 犯罪记录的提供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正在该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前一方的犯罪记录和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密和使用的限制
一、被请求方在与请求方协商后,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的情报、证据或者这些情报、证据的来源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它所确定的条件和情况下予以公开或使用。
二、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对一项请求及其内容、辅助文件和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但为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时则不受此限制。
三、请求方在未事先得到被请求方同意时,不应超出请求书中所说明的目的公开或使用所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协助
一、本条约不应损害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协定或在其他方面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二、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条约生效之前。
第二十四条 生效
本条约应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经完成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应持续有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加拿大代表
钱其琛(签字) 安德烈·乌莱特(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