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分 类】交通管理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1.07.26
【实施时间】2001.07.26
【发布部门】铁道部
铁道部规章制定办法
铁道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道部规章的制定和发布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铁道部为执行国家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公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
第三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章起草的组织、协调和规章的审查、解释等工作。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规章的审核、发布等工作。铁道部其他司局按照各自职能和分工,做好规章立法计划提报、规章草案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四条 铁道部各司局应当依据铁路法律法规体系,在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管理需要,拟订规章立法年度计划,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经汇总、审核和补充、完善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批准后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即由政策法规司通知起草部门。
第五条 各司局报送的规章立法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规章项目的名称、立法理由及依据、管理现状及需要解决的问题,规章的主要内容、组织实施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自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30日内,由政策法规司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又确需发规章的,需向政策法规司核备后,报部长批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程序,进行起草、审查、审议、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管理职能的,或者部长办公会议认为必要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相关部门参加,由规章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专人组成起草小组,由一名部门领导主管。起草规章可邀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情况。政策法规司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 规章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
(四)法律责任;
(五)需要废止的规章或文件;
(六)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
第十条 规章草案应当用语准确、简明,条理清晰,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草案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结构分为条、款、项、目,层次序数分别标为“一”、“(一)”、“1.”、“(1)”。
第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到铁道部其他司局的业务时,起草部门应征求相关司局的意见。
不同部门对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铁路企业、国务院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公民尤其是基层组织、基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起草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重要规章草案经部长批准,可在《人民铁道报》上刊登,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在组织形成规章草案后,应当在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前30日,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各20份(附电子文档)送政策法规司统一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同意见及采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对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司局对规章草案进行会审。
对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裁定。
第十五条 在审查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负责修改或改正: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尽一致的;
(三)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通过后,形成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修改稿。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具体说明。
第十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规章草案后,政策法规司应会同起草部门,根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送部长签发之前,先送办公厅审核。
规章草案未被通过时,由政策法规司协助起草部门按部长办公会议要求继续研究、修改或处理。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铁道部令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的名称、通过程序和日期、施行日期、部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铁道部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由铁道部长与该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章经部长签发后,办公厅以部令形式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经部长批准,办公厅应当及时送《国务院公报》和《人民铁道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一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起草部门应向政策法规司提供副本20份,并附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编纂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规章进行全面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适应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且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修订按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规章修正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部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执行;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规章规定,并已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废止,应当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以部令的形式发布,但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废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 解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规章需作立法解释时,由政策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实施。
铁道部规章的应用解释,由原规章起草部门提出意见,交政策法规司审查,报部长批准后公布实施。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立法解释与应用解释发生矛盾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发布的《部令规章制定办法》(体法[1989]24号)和铁道部发布的《铁道部立法程序的规定》(铁政法函[1995]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滨政发〔2008〕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滨州市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的管理,提高旅游产品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点)范围,是指《滨州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旅游开发景区(点)。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点)内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旅游景区(点)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加强保护、持续发展和面向市场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特点,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县(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市旅游发展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变更旅游发展规划或景区详细规划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景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在国家、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规划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及餐饮、住宿等服务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及旅游配套设施,应当依据批准的旅游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配套设施,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各旅游景区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不得超出批准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征占国有林地,须按法定程序逐级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凡是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必须依法限期治理或迁出。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景区管理部门的管理,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游客安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观和原始森林、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湿地等自然景物,均属旅游资源,必须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风景区;(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九)私埋乱葬;(十)捕猎野生动物;(十一)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应当经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办理景区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景区,并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内挖沟修路的,须按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内排放烟尘、污水和噪声,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当地风景区内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要按国家标准制作、设立标准图型符号和指示牌、路标、景点介绍牌、警示牌及监督牌。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旅游环境。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度等,对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游景区的治安、防火和旅游安全工作。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人员工作方案,确保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以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导游人员分专职导游员、兼职导游员。
专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专门从事导游工作的旅行社正式在编人员。兼职导游员是具有导游资格、兼职从事导游工作的非旅行社工作人员。
兼职导游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兼职导游员如在聘期未满之前变更受聘旅行社,应当与原旅行社签订解聘协议后,方可与其他旅行社签订新的聘用协议。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带有旅行社签发的《任务通知单》。导游证及《任务通知单》必须为同一旅行社。
第七条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八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举止大方,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历史典故、风土人情等。导游词要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有低级趣味、封建迷信和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 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有关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每年必须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全年累计不得少于7天(56小时)。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必须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后,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审。对出现重大投诉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再适合导游工作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罚;(二)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四)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五)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六)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七)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景点(区)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旅游住宿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9.营业执照;10.其他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遮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指示用标志清晰,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GB燉T10001.1和GB燉T10001.2的规定;
11.其他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6.能提供其他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燉T14308-200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山东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三星级饭店的评定及四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授予相应星级的标志和证书,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旅游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开业一年可申请星级,经星级评定机构评定批复后,可以享有五年有效的星级及其标志使用权。
第七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八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九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一日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市场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依法成立的旅行社组织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以及与“一日游”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一日游”实行统一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一日游”活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一日游”活动的管理工作。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从事“一日游”车辆的有效营运证件、营运标志和上岗证进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一日游”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的经营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的经营业务。
第六条 经营“一日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备有“一日游”固定车辆,设有明确、具体的游览线路、景点、报价材料等。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在驾驶室前窗适当的位置设置“一日游”字样的明显标志。
车厢内应当张贴“旅游须知”,其内容应当包括“一日游”线路、景点、景点门票价格、投诉电话号码等。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有固定地点组织接待游客。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可在固定地点设立售票处,并实行明码标价。
旅游线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服从管理、规范服务。
“一日游”的导游人员,应当持导游证导游。对游客应当文明礼貌,提供热情、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擅自提价或者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