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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15  浏览:8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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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真实、完整地反映输配电成本构成信息,加强输配电成本管理,完善输配电成本补偿机制,促进电网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输配电成本是指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送和提供电能在输配环节所发生的成本支出。

第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为输配电业务发生的全部成本支出计入输配电成本。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分业务核算,合理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界限。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输配电业务的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成本对象与成本项目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输配电业务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设置成本核算对象。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和其他费用等成本项目。
1、材料费是指企业为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
2、工资是指企业支付给服务于输配电业务的职工的工资性支出。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当年从成本中计提的工资计入本项目。
3、福利费是指企业按工资总额和规定提取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4、折旧费是指企业对输配电业务相关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按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修理费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修理费用,包括固定资产日常修理费,委托外单位进行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仪表修理费,生产用家俱、器具修理费等。
6、其他费用是指企业在维护电网运行安全、保证电能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应计入输配电成本,但不列入以上各成本项目的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劳动保护费、物业管理费、绿化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费、保险费、税金、排污费、坏账损失、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业务招待费、土地使用费、中介费、各项跌价准备、无形资产摊销等。
企业应在“其他费用”项下设明细科目。

第八条 对于同时经营输配电业务和其他业务的企业,应将发生的需由各项业务共同承担的费用,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如按资产划分、按电量划分、按上年标准划分等)分别记入输配电成本和其他业务成本。

第九条 发生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的单位,可以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其中,输电费是指企业为销售、购入或备用电力而支付给其他电网经营企业的过网费;委托运行维护费是指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运行维护而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科目设置

第十条 企业应在“生产成本”科目下单独设置“输配电成本”二级明细科目,在“输配电成本”科目下设置“材料费”、“工资”、“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其他费用”等三级明细科目。

第十一条 “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科目反映电力输配成本的归集和结转。借方反映成本发生数,贷方反映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的转出数,期末无余额。

第四章 成本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三条 企业按自行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编制成本报表。 成本报表包括“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等。企业编报的“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反映企业相关会计期间内发生的输配电业务各项成本额、总成本及单位成本(基本格式见附表)。

第十四条 企业成本报表分为月报和年报,企业应当于月末和年度终了编制并提供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要求将成本报表汇总上报,同时附送所属企业成本报表。

第十六条 企业对成本报表的编制应作必要的说明,对成本报表各项目内容作出真实、完整、清晰的解释,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当年各项成本指标完成情况及与成本相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2、各成本项目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3、输配电成本在各级电网企业分布情况及其合理性,与上年相比的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4、共同费用的分摊标准和分配方法。

第十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成本报表负有保密责任,一般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的细则,并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


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报表

年 月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兆瓦时,元/兆瓦

成本核算对象
成本项目
行次
输配电成本

本期
本年累计

材料费
1

工资
2

福利费
3

折旧
4

修理费
5

其他费用
6

小计
7

输电量
8

单位成本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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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答复对外担保问题口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外汇管理分局:
在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中,对外提供担保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外商、外国银行及有关机构对这个问题极为关注。现将对外答复对外提供担保问题的口径通知如下:
一、能够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是经过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只是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因提供担保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因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只能由对外提供担保的机构负责偿付。
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是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也是无效的。一经发现,将受到必要的处理。



1986年10月3日
论 专 利 侵 权 责 任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施国明


内容提要:本文从专利侵权入手,首先论述了专利侵权的形态、规则原则、构成要件等,然后着重阐述了我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措施即专利侵权的责任。以期通过此来减少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发生,促进我国专利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目录: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五、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六、专利侵权的责任
七、结束语

关键词: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责任 专利法 专利行为

正文:
一、专利侵权行为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是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我们不断地对他进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发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也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定,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发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下面我们就专利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责任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二、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不同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定,有以下四种形式:
1、 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 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 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 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定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定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不同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法——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不同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四、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法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我认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