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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7:56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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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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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

刘成江


一、民法学中善、恶意的概念界定、判断标准及其在物权变动中的适用处境
  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善、恶意的区分,是适用法律的逻辑结构中认定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中的内容,关系到以法律评价系争事实对于拟适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是否有作用。尽管善、恶意的法律适用起源于罗马法,但至今,关于“善意”与“恶意”的概念界定仍然是众说纷纭。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二种意义上使用“善意” 一词: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再者,民法学对善意的判断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派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在为某民事行为时“相信”其行为有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权利合法,依该说,善意无法与“怀疑”并存;后者仅要求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 “有怀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善意的反面则是恶意。在民法上,关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作为恶意无可非议,但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则莫衷一是。有的学者主张“无怀疑,且尽到相当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为善意”,即“应当知道而不知”为恶意。各国有关善、恶意的具体认定,也存在差异。如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不为善意。日本民法则规定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要求比德国民法要严格一些。
  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即推定为善意;若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则判定为恶意;对于“应当知道而不知”(即过失)的情形,可作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依“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推定为恶意;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这两种情形可不认定为恶意。由此可知,善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不知,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权利基础的主观状态;恶意的概念可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法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主观状态“。
  在物权法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在以下处境适用:原属A财产现被B占有(或为登记名义人),在B 无处分权的情况,第三人C与B交易并试图获得该财产所有权。在此处境,若第三人C不知道,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因轻微、一般过失而不知道(以下简称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B无处分权时,法律认定C 为善意;相反,当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B无处分权时,则法律认定C为恶意。用法律关系模型表示即: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交易相对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所有权人A与C 进行交易,则因A作为所有权人有当然的处分权,此情形下,法律无有评判C的善、恶意的需要。用关系模型表示即:A或B(即在事实所有权人A与法律所有权人 B重合的情形)(这一点特别重要,人们往往忽视其重合的情形或视重合的情形为上述:A(事实所有权人)—B(法律所有权人)—C(第三人即相对人)的情形。这是造成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认知混乱的根本原因。这也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重点。)—C(交易相对人)。所以,对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探讨,是在A—B—C这一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的。在此关系模型中,A并不参与交易关系,交易关系当事人为B与C ,对C的主观状态究为善意或恶意的法律认定及进一步的责任追究,仅作为平衡原权利人A的静态物权保护与第三人C的交易安全保障的码键。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适用处境有二:一是属A物权客体被B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且达一定期间,在B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自己无权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可否允许B依时效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权客体;二是添附制度所导致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情形。若添附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添附材料非属自己所有时,能否阻却其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以及恶意在失权者债权法救济中意味着什么。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恶意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善、恶意的认定,因立法模式不同而有不同。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弊端已成共识。目前学术界争论最大且定论难成的是,我国物权立法究采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反对物权形式主义者的“最锐利武器”就是:“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属于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价金。”
  由上文可知:探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的善意与恶意,非在A—C法律关系模型中进行。只有在A—B—C法律关系模式中,因出现了人与物法律关系上的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才使得C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法律考察成为可能和必要。若C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而受让本属A财产,则C主观上构成恶意;相反,C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即属善意。我本人的研究认为:这些情况仅属于问题的“一般性状态”。这种一般性状态应包括“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种情形。(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是对实际无权处分者依公示方式的有权推定,而所谓“无权者的有权推定”,就已经包涵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善意取得的概念中的“买受人出于善意受让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他人动产”,也已经表明了事实所有权人与法律所有权人的分离。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也是公示公信原则得以适用的情形,对此等问题的考察,容后进行。
  现在,我们将重点放在对问题的“非一般性状态”的探讨上。所谓非一般性状态,笔者认为是在“占有交易物”下的状态。其适用处境如下:A将己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财产依买卖行为移转予B, B受让该财产后又转让予C.此处境下,设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B间的财产转让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C在主观上是否构成恶意。因各国立法所采物权变动的立法主义不同,对C是否在主观上构成恶意的法律认定也就有相当的不一致。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在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AB间的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已构成了恶意,不予法律保护。从逻辑推理来看,上述结论是正确的——恶意当然是不予法律保护;但是,从事实判断来看,C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是否构成恶意?如果其无从构成恶意的话,则谈何“恶意不受保护”!?。
  笔者认为:不论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还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占有交易物的处境下,C的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AB间物权变动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都不构恶意。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一)在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的处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五十八条有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时,物权不发生变动,即物权仍然归属于A,而B之占有(或登记)属A财产是基于A的意思的占有,属于“占有委托物”的处境,符合上文A—B—C法律关系模式。因此,C在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B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受让该财产时,因其主观状态的恶意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反之,则有公示公信原则和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种处境实际上是上述“一般性状态”。
  (二)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我国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该财产不可能既不属于A也不属于B或者既属于A也属于B或者属于A而不属于B.已移转的财产归属于受让人B是清晰而确定的。所以,在A行使撤销权之前,B对该物享有所有权,C受让B有所有权的财产符合上文圈定的第二种法律关系模型,即A—C.在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处境,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移转该物权的原因行为可撤销时,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
  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来源于物权行为,且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这样以来,在一个典型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买卖中,合同如果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物权变动不受其影响。所以,在B受让A移转的物权后,即使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只要物权行为成立或生效,则物权将确定的发生转移。此时,B作为物权人当然享有处分权,C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道A与B间的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也不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或者说是无所谓C之主观是否善、恶意。与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可撤销而未撤销时的情形相同,B具有与A同质的财产法地位,B的占有符合“占有交易物”的情形。
  作为体系性关联,在此有必要涉及对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问题。
  当然,“基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概念项下谈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解决一个前提——善意取得之性质属于法律行为吗?我国民法学通说向来认为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但笔者赞同“善意取得的性质是法律行为”的观点。因是之故,笔者将其放在“占有交易物”概念项下的讨论。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本文的第一个结论:在物权变动的物权形式主义理论框架内,对在B“占有交易物”的处境,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A与B 间的“债权行为” 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不构成恶意。在债权形式主义,只有在合同可撤销的情况,有B之身在“占有交易物”的处境。此处境下C之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A与B 间的“债权行为” 可撤销时,也不构成恶意。实质上,上述处境下的B都有物权处分权的法律制度安排,已使C之主观上善、恶意与否的法律认知变得毫无意义。也就是说,所谓“不构成恶意”实质上是“无所谓善、恶意”。但是,对此法律制度之安排,债权形式主义在不能认识物权形式主义理论之精致的同时,也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既热衷原权利人失权后的债权法救济,又倾情对“占有交易物”所追求的物权归属状态的维护和信任,并以此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这就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原理的奥妙所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律师和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律师管理机构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授予或者取消律师资格,颁发或者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和撤销;
(五)指导、监督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工作。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律师资格人员的审核、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的审核、违反本办法有关活动的查处以及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律师协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师协会)依法由本市律师组成,受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其职责是:
(一)负责律师的执业登记、注册和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验,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年度检验情况;
(三)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四)指导律师业务活动;
(五)负责律师业务培训;
(六)负责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和监督检查;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与境外民间律师团体的交流活动;
(八)负责市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律师资格
第五条 (资格的授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必要的考试或者考核。
申请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决定?
谟杪墒ψ矢竦模⒏墒ψ矢裰な椋痪龆ú皇谟杪墒ψ矢竦模Φ笔槊嫱ㄖ渭涌际缘娜嗽薄?
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考核。对申请律师资格考核的人员,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决定。
决定授予律师资格的,发给律师资格证书;决定不授予律师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接受考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不授予资格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律师资格:
(一)故意犯罪,曾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未满5年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依法不授予律师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
第七条 (性质)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四)有3名以上取得律师资格的专职人员;
(五)有必要的开业经费。
第九条 (申请与审批)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设立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
κ挛袼匆敌砜芍ぁ罚徊挥枧忌枇⒌模Φ笔槊嫱ㄖ昵肴恕?
未经批准,不得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开业。
第十条 (开业登记)
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之日起的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未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的,不得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开业。
第十一条 (规章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人事、业务、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和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业务风险基金。
前款所列各类基金的提取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过错赔偿)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因执业过错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律师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年度检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市律师协会的年度检验。每年第一季度,由律师事务所向市律师协会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和预算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变更)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等,应当报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终止)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申请解散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而被撤销的;
(三)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向市律师协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终止,应当按照规定清算财产,清理和移交档案。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开业。
第十七条 (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度检验费。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执业申请与审批)
凡取得律师资格、要求以律师身份执业的人员,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前款人员实习期满,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该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执业的决定。
对批准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律师工作执照》;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九条 (执业登记)
被批准执业的人员领取《律师工作执照》后,应当在10日内持《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执业要求)
律师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律师事务所中执业。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指派。
第二十一条 (变更与注销登记)
律师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注册)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持本所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到市律师协会注册。
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律师,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市律师协会提出不予注册的书面意见。市律师协会对有关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持异议的,应当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二十三条 (申请执照与登记、注册的费用)
律师申请工作执照与登记、注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注册公告与备案)
市律师协会每年应当将准予注册的律师名单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予以公告,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执照收回)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回《律师工作执照》。
第二十六条 (执业范围)
律师除依法担任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外,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委托,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合同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接受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
(四)接受委托,代理贸易、投资、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税务、房地产、海商海事等民事、经济活动中的法律事务;
(五)接受委托,代理参与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依法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国家和本市对律师执业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依法执业权)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或者威胁其行使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权)
律师应当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 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提供有关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予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建议权)
律师执业中发现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接到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辩护、代理权)
对侮辱律师人格或者向律师提出无理要求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律师可以拒绝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一条 (执业权的法律监督)
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律师、 律师事务所或者市律师协会可以请求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守法、守纪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执业。
第三十三条 (学习、进修的义务)
律师应当参加政治理论学习、业务培训与进修。司法行政部门、市律师协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律师提供学习、 进修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遵守统一收案、收费规定的义务)
律师应当遵守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规定,不得私自收案、收费。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
律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理案件时,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遵守司法、仲裁活动有关制度的义务)
律师执业时,应当遵守司法、仲裁活动的有关制度。
第三十七条 (保密义务)
律师应当保守执业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七章 惩戒与罚则
第三十八条 (律师惩戒组织)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九条 (惩戒)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第四十条 (申诉)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不服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罚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复议与起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管理人员的要求)
司法行政人员和市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境外律师事务所在沪机构、常驻代表)
外国律师事务所、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设常驻代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收费标准)
律师事务所缴纳的登记费、年检费的标准,律师缴纳的执照费、登记费和注册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