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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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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5〕127号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

第4号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云南省卫生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4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全省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根据卫生部《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报病费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医生转诊或推荐到当地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涂阳肺结核病人或经县(市、区)级结核病诊断小组确诊为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的医生发放的奖励费。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重症涂阴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工作,并经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后,向县(市、区)、乡(镇)、村医生发放的工作补助,或者对在定点医院治疗的急重症和严重并发症项目病人,进行督导管理的医护人员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报病奖补助。
确诊为涂阳肺结核病人或经县(市、区)级结核病诊断小组确诊为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给予10元报病奖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补助。
1.完成1例初治涂阳或初治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20元。
2.完成1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20元。
3.完成1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村级医生补助40元,乡(镇)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市、区)级督导管理工作人员补助10元。


三、报病奖的发放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医生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到当地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时,由转诊或推荐肺结核病人的医生填写转诊单或推荐信一式三份,一份交病人,一份留底,一份交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对转诊或推荐来的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做好登记,保存转诊单和推荐信。
(三)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根据转诊或推荐病人确诊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填写《报病奖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1),并经财务主管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由经办人直接发放给推荐人。
(四)转诊或推荐人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签字后才可领取报病奖补助。


四、督导管理费的发放
(一)肺结核病人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业务人员直接督导管的,其督导管理费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相应人员领取;肺结核病人由乡(镇)医生全程督导管理的,其督导管理费由乡(镇)医生督导管理员领取;肺结核病人由村医全程督导管理的,其督导管理费由乡(镇)医生督导管理员代为领取后,再发放给相应的村医督导管理员?lt;/DIV>
(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必须按要求组织完成病人的诊断、登记、化疗方案的制定、治疗前宣教,落实病人服药督导员;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的督导,进行病人访视。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三)乡镇卫生院医生必须按时落实病人服药督导员;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完成病人的督导及访视,失访病人的追访工作,督促病人按照要求及时复查和取药;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登记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已治愈或完成疗程。按质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四)村医督导员必须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要求,履行督导员职责,督导病人服药,正确填写“肺结核病人治疗记录卡”,病人按照要求复查和取药;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认登记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已治愈或完成疗程。按时按质完成上述工作后才可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详见附表2),领取督导管理费。
(五)对符合领取督导管理费要求的县(市、区)、乡(镇)、村医生,要按照补助标准填写《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登记表》,经财务主管人员审核,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由经办人负责发放。
(六)对由于病人单方面的原因造成中断治疗管理的,经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后,可根据已完成的督导管理时间按比例发放督导管理费。


五、经费来源及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结核病控制项目办要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专项经费,并将此经费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补助经费、世行贷款/英国赠款结核病控制项目本级贷款及各级配套经费、全球基金结核病控制项目经费中有关开支类别列支。不足部分由州(市)、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二)要严格按照《云南省结核病控制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及《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社〔2004〕221号)的规定,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各级项目执行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前将上年度有关经费的审计报告提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四)县(市、区)级结核病项目办公室负责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管理,由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防科专人负责与中心财务人员共同协作,经办具体的登记发放工作。
(五)当病人完成疗程后,根据《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要求,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对乡镇、村督导管理的质量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放。
(六)各级项目单位必须保留所有经费使用和发放单据和证明,以备查验。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补助经费。


六、本办法由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且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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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业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促进计算机应用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下同)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和运行环境的安全,确保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保障信息的安全,预防和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以及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国家保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实行指导、监督,其具体职责: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活动;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和个人限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由公安机关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信息的等级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划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信息的种类和性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即密级信息,含绝密信息、机密信息、秘密信息三个次等级;
  (二)B级,即敏感信息; 
  (三)C级,即内部管理信息;
  (四)D级,即公共信息。
  信息等级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划定安全等级,通知使用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公安机关,重新划定安全等级。


  第十四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C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


  第十五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取得《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证》。


  第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机信息系统应用的软件和处理的数据异地备份;系统操作人员应当填写操作日志,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计算机机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A级信息的计算机机房,应有相应的保密技术防范设备。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二)未经使用单位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三)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功能行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未经使用单位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度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第十九条 未经省公安厅或者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第二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由公安部监制的用户备案表。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互联单位、接人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向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制造、销售、出租、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知识教育和计算机知识考核,应当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协助海关对进出境的计算信息媒体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个月以内的停机整顿:
  (一)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二)未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的种类和性质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未按确定的安全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发现经营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含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未按规定的时间报告的;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指导、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的,含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潜在威胁的数据。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带、磁卡、纸带、卡片、打印纸、芯片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5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呆帐贷款核销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建总函字(1992)356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精神,为了强化我行信贷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做好各类呆帐贷款(含人民币、外币)的审批核销工作,现就有关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重申规定如下:
一、各级行办理贷款核销审批时,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总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1、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不满1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每户不满5万元。含等额外汇,下同)的,由地(市)级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级行贷款部门备案。
2、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城乡居民贷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中企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总行贷款部门备案。
3、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所在地区中企处的审核意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各级行不得将某一借款人所发生的贷款呆帐化整为零,分解审批,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各级行或个人不得随意免除借款单位的贷款本息。
三、当借款单位发生确定不能还款的情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呆帐贷款核销审批手续:
1、由借款单位向经办行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交有关经济技术论证资料。
2、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对借款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确实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照实际情况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格式见建总函字(1992)356号文附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附借款单位申请及有关论证材料送本行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经本行行务会讨论通过后,会同级中企处审查批准。
3、对于超过审批权限,需要经上级行审批的,应由经办行贷款部门填制“核销贷款损失申报表”,加盖申报行公章,附详细材料及同级中企处意见,逐级上报审批。在上报材料中申报行应详细报告造成呆帐的原因、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已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还要认真检查本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对在审理过程中,本行各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在上报材料中也要分别载明。
4、审批行的贷款部门收到申报行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应针对上报材料和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提出书面处理意见送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进行复审。总行以下的审批行由行务会讨论确定后,会同本地中企处作出审查结论。按规定权限需报经总行批准的,经总行贷款部门审查和行内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复审后,其中呆帐贷款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由主管副行长召集办公会审查批准;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总行行务会讨论通过,总行行长签字批准。
5、贷款经批准核销后,审批行贷款部门正式行文通知申报行批准核销的内容及金额。由经办行的贷款部门填制“免除还款通知单”,通知借款单位。经办行会计部门据此办理帐务处理手续。
四、各级行的贷款、审计、财会、法规部门在审核贷款呆帐核销时,应认真对待、严格把关。贷款部门应对该项贷款自发放到呆帐全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及造成呆帐的原因、金额进行重点审查;审计部门要对贷款的操作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符合核销范围等进行审查;财会部门主要是对贷款核销的数额及同级中企处签注意见进行审核;法规部门着重审查报批手续是否齐全,申请核销的贷款在经济及法律上是否存在遗留问题等。
五、各级行及各部门应通过审核呆帐贷款,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查找呆帐原因,汲取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堵塞漏洞,切实提高我行信贷资产的质量。
六、对于各级行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以及弄虚作假,伪造呆帐的,要按国家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