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21号
1994-01-0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建设类税目注释
本类城市的范围包括国家按行政区域划分和行政建制而设立的直辖市、市、区、县城、镇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城镇型居民点。
本类城市建设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目标,为达到该目标而进行的各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具体范围如下:
1.城市供排水、节水设施
(1)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为城市的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提供水资源的设施。
(2)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等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
(3)城市节水设施是指使有限的淡水资源和经过净化处理的水资源,在生产和生活中达到合理利用的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专为城市公用供水、排水、节水的水库、水源工程、水源厂、净水工程、输配水管网工程、加压泵站、雨水、污水管渠工程、污水净化工程及生产性配套工程。
2.城市煤气
城市煤气是指供城市生活和维持城市运转用的可燃气体,包括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煤气的制气设施、净化、储配设施、灌装设施、输气管网设施、各级加压站、调压泵站、供应站。
3.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是指城市中由集中热源(如热源厂、区域锅炉房、协作供热站等)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的全部或部分地区供给生产和生活热能方式的总称。
供热方式包括: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热电厂、区域锅炉房或热源工程、集中供热管网设施、加压泵站、热交换站、供热厂(站)及生产性配套工程。
4.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是指对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及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污水处理生产设施及其生产性配套工程。
5.城市道路、桥梁(包括立交桥)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具有交通功能(通行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的各种铺装道路。
城市桥梁是指城市内跨越交通障碍的具有交通功能的建筑物。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各种级别的道路、桥梁、立交桥(人行、车行)、隧道工程及相应的防汛墙驳岸工程和交通管制设施。
6.地下铁道
地下铁道是指在城市通过地下隧道或从地下延伸至地面(高架桥)运行的电动快速轨道公共交通(含轻轨和新交通系统)。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隧道工程、线路工程、站点工程及其他生产性配套工程。
7.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内为公众服务的交通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电车、汽车的场站点建设、架空索道、轮渡码头及相应的调度设施、司乘人员休息室。
8.垃圾处理厂、转运站
垃圾处理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转运站是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从收集点到最终处置点的中间转运环节的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垃圾堆埋场地、焚烧、堆肥、处理、储存设施、收集、转运点(站)、专用码头、车场。
9.城市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地是指城市中由各种类型、各种规模的园林绿地组成,用以改善城市环境,为城市居民提供游憩的境域,它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小游园、街头绿地。
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配套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地设施。
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服务的,用于科研和生产苗木、草皮、地被、花卉、种子的圃地。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头和居住区的绿地,防护绿地,苗圃和风景林地以及园林建筑、景区改造、兽舍。
上述各目注释范围以外的投资,均应按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有关条款办理纳税事宜。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和不具有本市户籍来本市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本市城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公安、民政、工商、人社、卫生、财政、教育、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其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为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
(六)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履行的相关义务;
(七)对全员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信息,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八)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相关手续齐全的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政府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的还应出示结婚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三)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休假;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相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 拟在现居住地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流动人口实行合同管理,每年与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和用工单位、出租(借)房屋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公安、工商、人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居住证、营业执照、用工备案、卫生许可等有关手续时,应核查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填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违反规定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其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按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政府的上级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有关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民政、工商、人社、卫生、财政、教育、建设等部门,未履行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信息等相关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2年11月19日制发的《邢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