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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8:19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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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速公路使用、养护、保护、经营、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养护、保护、收费、服务等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实行统一、高效、安全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使用高速公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车辆、机具的外形尺寸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高速公路的限定标准;

  (二)服从交通指引标志、标线、信号灯、公告以及交通疏导人员的指引;

  (三)法定禁止行驶高速公路的车辆、机具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四)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不得无故停留;

  (五)载客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六)载货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不得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第六条 高速公路使用者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交纳车辆通行费。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和巡路的车辆、机具除外。

  第七条 高速公路逐步实行非现金付费和不停车收费的收费方式。

  第八条 行驶高速公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

  (一)直接或者间接交换通行结算凭证;

  (二)不能出示有效的通行结算凭证,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行驶路径;

  (三)违反规定在同一收费站进出;

  (四)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减免车辆通行费待遇;

  (五)假冒、盗用法定免交通行费车辆的号牌或者免费通行凭证;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通行结算凭证。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必须向高速公路使用者开具规定的票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一)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二)饲养的动物在非车辆运载的情况下进入高速公路;

  (三)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四)向高速公路抛洒物品;

  (五)擅自打开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

  (六)强行通过收费站;

  (七)其他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应当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未封闭车厢或者固定货物的,收费站有权拒绝该车辆通行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掉落物品的,车上人员应当立即将掉落的物品移至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无法移走的,应当及时在掉落物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同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养护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监督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高速公路养护巡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养护规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警示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具备养护条件的,可以自行养护高速公路;不具备养护条件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养护高速公路。

  第十六条 养护高速公路,施工人员应当穿着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统一服装,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具,应当使用统一的警示标志图案,安装统一的示警灯。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的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进行高速公路养护施工,应当经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间施工。

  第十八条 养护高速公路,需要封闭半幅路面或者中断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2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关于养护施工作业路段、时间的信息,同时在施工路段入口处设置信息公告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高速公路养护施工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不得进入、穿越施工作业区域。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高速公路范围内的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

  (一)损坏高速公路路基、路面、桥梁和隧道;

  (二)在高速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小型桥梁周围100米,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以及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爆破、烧荒、采石、挖砂、取土、掘井、采矿、倾倒废弃物;

  (三)损坏、侵占、移动、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活动;

  (四)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危害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或者妨碍行车安全的非公路标志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桥梁、渡槽、渠道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必须建设的,应当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对载货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超过规定限度的检查。载货车辆驾驶员应当将车辆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桥面和隧道内,禁止检修;确需临时检修的,应当驶入服务区或者停车场;因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使用辅助工具,防止污染或者损坏路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占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以外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进行,并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用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作业完成之后,该施工作业建设的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损坏、污染高速公路或者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关设施

  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自行使用的监控、机电、通讯系统,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使用的通讯系统及其安全系统,以及高速公路的指挥系统,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划,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和调整。高速公路养护义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和调整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经建成的高速公路隔离栅和在建高速公路用地界桩的外缘,至其向外50米的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三十一条 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改建、扩建。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广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

  第六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取得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广告设施经营权,开展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车辆通行费统一拆分账户,在收取车辆通行费后,将通行费及其利息,在3日内拆分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收集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天气状况等信息,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及时发布。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与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并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自觉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应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指挥调度业务规范,通过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署值守、分工合作,建立全省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快速反应机制。

  经营性高速公路的指挥调度,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统一实施。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应急处理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处理预案。

  紧急情况发生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损坏、进行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高速公路入口处或者利用高速公路沿线的电子信息板,发布相关的信息。

  第四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泄漏、燃烧、爆炸事故时,安监、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交通暂时中断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停放车辆,不得阻塞救援车辆行驶通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逃避交纳或者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影响高速公路正常使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巡查和警示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安全未造成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高速公路安全造成影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且未采取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可能危及高速公路通行车辆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于就近的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经营服务管理协议和经营服务规范,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车辆损坏高速公路后没有驶离,超过6个月无人前来办理赔偿事宜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车辆招领公告;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领取车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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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发布《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了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行业管理职能,保障本会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本会对《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进行了全面修改,制定了《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2002年7月13日,第六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上述两项规则,后本会根据理事会意见作了部分修改,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现予以公布、施行。(具体内容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一: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附件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12条,共12条)
第二章 处分措施(13-23条,共10条)
第三章 立案(24-34条,共10条)
第四章 调查评审(35-43条,共9条)
第五章 回避(44-47条,共4条)
第六章 处分(48-57条,共10条)
第七章 调解(58-62条,共5条)
第八章 附则(63-67条,共5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市律师执业秩序,加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为保障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依法执业的权利和规范对会员的处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特制定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称“纪律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其权力来自律师协会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和授权。纪律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无条件接受和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 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当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行律师职务的过程中或者在处理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违反或拒绝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违反或拒绝执行律师协会制定的对会员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业规范;
(三) 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的明文规定,但其具体执业行为与律师的专业精神和执业要求明显不相称,或者执业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
(四) 违反或拒绝执行其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以及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和协议,并给该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会员造成损害后果。
第五条 会员在非执行律师职务时的不适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是会员的不适当行为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根本利益时除外。
第六条 除非发生违规行为,否则纪律委员会在进行调查和处分的过程中原则上不应处理会员与委托人、当事人或者客户之间基于委托关系以及会员之间基于合伙或者雇佣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是纪律委员会可以通过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执业建议书向会员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的建议。
第七条 凡受到会员的违规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者虽未受到违规行为的侵害,但是知道和能够证明会员的违规行为的人,均有权通过纪律委员会对该会员投诉、检举和举报(下称“投诉”)。
第八条 凡因会员的违规行为向纪律委员会投诉的人在本规则中统称为投诉人。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会员的委托人、当事人、客户以及对方当事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协会的其他会员,均可以成为投诉人。
第九条 由五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处分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拒绝来自任何方面的干扰。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未经律师协会秘书处的安排不能私下与投诉人和被投诉的会员会面和谈话。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会员违规行为的时效为两年,自会员的违规行为发生时起算。如果违规行为已经超过时效,但情节严重,必须予以调查处分的,须由出席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委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立案。

第二章 处分措施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则可由纪律委员会做出的处分措施有:
(一) 训诫;
(二) 警告;
(三) 批评;
(四) 谴责;
(五) 中止会员权利;
(六) 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各项处分的,可以在律师协会的会刊上通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前款(四)至(六)项处分的,可以在公共媒体上通报。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调查评审的成本,对受到纪律处分的个人会员附加不超过三千元人民币的罚款,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团体会员附加不超过八千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还可以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将案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针对移送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不排除纪律委员会同时作出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则决定对会员实施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十八条 规范执业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但不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切实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建立会员档案,凡纪律委员会接受的投诉和做出的处分决定记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调查评审工作中不能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规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一) 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
(二) 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
(三) 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的规范执业建议;
(四) 主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发生违规后果。
第二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从重处分:
(一) 违规行为发生之前五年内曾受到过纪律处分或司法行政机关处罚;
(二) 有说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诚实的行为;
(三) 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四) 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五) 对投诉人、证人和纪律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报复。

第三章 立案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既可以采用信函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还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投诉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负责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投诉文件,接待完毕后交律师协会秘书处存入会员档案。
第二十七条 在接待投诉的过程中,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接待人员不得向投诉人表示或者暗示是否支持投诉事项的倾向性态度,也不得向外泄漏投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当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 纪律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 纪律委员会的处分措施;
(三) 应向纪律委员会充分提交证明材料;
(四) 纪律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对于匿名投诉的案件可以直接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立案的投诉案件和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九条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做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立案的会员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二十日内做出书面申辩。案件涉及律师业务的,该会员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和基本情况、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应当将投诉文件与通知一并送达被立案的会员。
第三十三条 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该会员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律师职责,无违规行为。被立案的会员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所导致的对该会员不利的后果由该会员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被立案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的行为,可能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纪律委员会可以针对该情节单独作出处分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章 调查评审
第三十五条 申辩期满后,纪律委员会应当尽快由三名委员组成纪律法庭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评审。
第三十六条 纪律法庭的三名成员全部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其中一名为主评审人。主评审人负责主持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安排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调查评审中,主评审人负责审阅投诉和申辩材料,确定投诉的各项事实,并提出评审意见。如果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主评审人还应提出处分、责令履行义务和是否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建议。纪律法庭的其他两名成员负责分别对调查结果和评审意见以及处分建议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纪律法庭在调查评审中除保证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原则得到充分执行外,三名成员之间也应当保持相对独立的判断。
第三十九条 如果投诉和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会员是否具有违规行为,由纪律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可能取得主要证据的,纪律法庭可以向纪律委员会建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由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调查费用由纪律委员会经费预算中拨付。
第四十条 纪律法庭有权视调查评审的需要决定举行听证会。投诉人和会员也可以向纪律法庭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听证会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纪律法庭成员、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成员参加,由主评审人主持。纪律法庭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会员的口头陈述,并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和会员提出询问。纪律法庭的听证会应当采用不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四十二条 纪律法庭应当在七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评审报告。此调查评审期限自纪律法庭组成之日起算。对复杂的案件确需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作出延长调查评审期限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评审无法进行的事由,经纪律法庭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评审,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评审。中止调查评审的期间不计入调查评审期限。

第五章 回避
第四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调查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会员亦有权申请纪律委员会委员回避。
(一) 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会员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
(四) 其他可能影响投诉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在发生回避争议的情况下,纪律法庭成员是否应当回避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回避的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纪律法庭成员或者投诉人和会员。
第四十七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调查评审。
第六章 处分
第四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执委会依据纪律法庭的调查评审意见、复核意见做出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纪律法庭三名成员在一个案件中意见分歧时,处分决定应当采用多数意见。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选择最为恰当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有权在纪律法庭的要求下作出临时决定,责令被调查的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处分决定书和其他文件应当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送达违规会员,亦可以在送达的同时向会员当面宣布。除非纪律委员会认为必要,否则处分决定一般不通知投诉人。处分决定由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会员拒不执行纪律委员会已做出的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的决定的,纪律委员会有权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处分,直至终身取消会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 对于确有错误的处分决定,经纪律委员会半数以上的委员联名提出复审动议,纪律委员会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重新组成纪律法庭进行复审。
第五十五条 在复审案件中,原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继续担任复审案件的纪律法庭成员,但有义务接受复审案件纪律法庭的询问。
第五十六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复审案件作出撤销原审处分决定之前,不应停止原审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纪律法庭就复审案件所作的决定不得再次提起复审。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八条 在调查评审过程中,纪律法庭在可能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不应妨碍调查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以规范执业建议书的形式向会员提出调解建议的,应当规定适当的时限。如果在规范执业建议书规定的时限内会员与投诉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停止调解并尽快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较轻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过纪律法庭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调查评审期限内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律师协会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律师协会会长签署颁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的修正案需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纪律委员会委员提出方为有效。修正案的通过和实施同前条。
第六十五条 除非启动复审程序,否则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则进行解释;本规则颁布之日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对本规则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作出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行业管理,不断提高北京市律师的执业水平,维护律师职业的声誉,完善和规范北京市律师执业违规查处工作程序,北京市律师协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监督和纪律处分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是:
1、 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
2、 对于会员在执业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
第四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委员和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应当以公正和独立为基本原则。
第五条 纪律处分决定由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决定,以纪律委员会的名义发布,由律师协会秘书处执行。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的设立和撤销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和补选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2、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在某一法律专业领域有较深的造诣或业绩;
3、 热心律师协会工作,有奉献精神;
4、 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处分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五名由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推举的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执委会决定对会员的处分,对经评审后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或纪律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请讨论的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执委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采用投票表决的方式作出,凡拟决定的事项获得超过半数成员的赞同即为通过。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2、 享有纪律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 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4、 公正廉洁,维护纪律委员会的声誉和权威;
5、 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6、 接受纪律案件时享受律师协会的津贴。
第十四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全面领导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纪律委员会相关文件的签发;
2、 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协调纪律委员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关系;
3、 召集主持纪律委员会会议;
4、 执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布置工作任务;
5、 主持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
6、 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及其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7、 授权副主任委员履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副主任委员有以下职责:
1、 协助主任委员及时、高效地完成纪律委员会的工作;
2、 审核纪律委员会委员做出的关于投诉案件的评审意见;
3、 协调纪律委员会各工作小组的工作;
4、 在纪律委员会主任缺席的情况下,代理行使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营私舞弊的,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中止其职务并提请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要求补选委员。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除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外,其余三十名委员共分成十个工作小组。纪律委员会执委会指定的各工作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本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分别由该工作小组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组成纪律法庭。
第二十条 各个纪律法庭的主评审人、协助复核人和监督会签人应当由该小组成员按顺序轮流担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1、 主评审人职责: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制作评审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卷宗和评审报告移交该案件的协助复核人。
2、 协助复核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复核意见移交该案件的监督会签人。
3、 监督会签人职责:在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评审报告后,独立地复核评审报告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可信、主评审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评审结论是否正确,复核完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卷宗和评审报告及本人的会签意见转回北京市律师协会行业纪律部。
第二十二条 如纪律法庭成员的意见发生分歧,主评审人应当召集纪律法庭进行讨论,并可以邀请负责该纪律法庭事务的副主任委员和行业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对于案情复杂或案件影响较大的,主管副主任委员应将案件处理意见提请纪律委员会执委会讨论。
第二十三条 如果纪律法庭成员需要对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进行询问时,须事先通知行业纪律部,按照行业纪律部安排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纪律法庭成员不得私下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接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会通过,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纪律处分委员会规则(试行)》和《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处理委员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交公路发〔201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公安厅(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农业厅(局)、林业厅(局):
  现将《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 公 安 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农 业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2013年3月1日




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


  根据第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
  一、认真落实中央惠民利民政策
  继续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确保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车辆免缴通行费并优先便捷通行;充分利用科技等手段,加强和规范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检测工作,从疫区运出的农产品,凭动植物检疫证放行,提高检测效率,同时有效遏止假冒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逃缴通行费的行为。
  二、全面做好收费公路专项清理整改落实工作
  加快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问题整改落实工作,全面取缔各类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制定专项清理成果公示实施办法,及时公布专项清理结果,以及依法保留项目的相关基本情况,全面接受社会监督。加快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收费公路监管长效机制。
  三、对无上路执法权的部门上路执法问题开展专项清理
  坚决撤除违法违规设置的公路检查、计量、验票、治超、收费等站点。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在公路上设置检查、治超、收费等站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置的各类公路站点,要严格工作纪律和工作程序,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严禁超越职责范围执法。不具备工作条件的站点,严禁开展执法和收费工作。
  四、从严规范涉路涉车执法行为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涉路涉车执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相关政策措施,强化源头治理和处罚力度,细化执法处罚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快大型物件运输审批进度。落实对货运车辆增设限载装置等措施,从源头环节遏止非法超限超载运输。整治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加强车辆登记和检验管理,严禁非法生产和改装车辆进入运输市场。健全完善源头治理相关政策措施,推进货物运输源头治理,引导物流企业合法装载。建立完善执法资格的长效考评机制。落实执法责任制,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责任。
  严肃查处公路“三乱”问题
  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重视网络、媒体和对群众信访的办理。严肃查处涉路涉车乱罚款、乱收费行为,重点查处以罚代管、收“黑钱”等行为。加大对公路“三乱”属地监管责任不落实、履职不到位,以及不作为等问题的查处力度。严肃责任追究,将违规执法人员坚决清理出执法队伍,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