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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5:32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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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皮安全鞋》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580号文批准,编号、名称为:GB4014--83《皮安全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请各地区、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事先做好贯彻执行标准的准备工作。

附:皮安全鞋 Lesther Safety Shoe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014--83(国家标准局1983年12月12日发布 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以皮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求要符合表1。表1
------------------------------------------------------------------------------
| 静压力试验 | 冲 击 试 验 |
类 别 | |--------------------| 试验后的间隙高度
| | |落下高度 | mm
| kgf |重量kg| |
| | | mm |
----------------|----------------|--------|----------|--------------------
重 型 | 1,400 | 23 | 450 | 15以上
----------------|----------------|--------|----------|--------------------
普通型 | 1,100 | 23 | 300 | 15以上
----------------|----------------|--------|----------|--------------------
轻 型 | 450 | 23 | 120 | 15以上
------------------------------------------------------------------------------
1.3 鞋底防穿刺性能;经穿刺试验,钢钉不得穿透内衬底。
1.4 鞋底应有防滑齿或防滑花纹。
1.5 热加工工种穿用的皮安全鞋,需经耐热、耐燃试验,不得发生变形,燃烧速度不大于1mm/s。
1.6 每双鞋的整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
1.7 其它性能要求按照轻工业部部颁标准,线缝皮鞋SG 27--74,模压皮鞋SG24--74执行。
2.试验方法
2.1 静压力试验。
2.1.1 试验仪器:采用的压力试验机精度±1%,最小刻度值在5kg以下,测量范围不得小于2000kg。试验平台面积直径要大于75mm,上下平台呈平行状态。
2.1.2 试样准备:将产品的内包头后缘向后延长25±3mm的鞋帮和衬里外,将下余的部分都割掉,仅留鞋头和鞋底作为试样,试样示意图如图1。
图1(略)
2.1.3 试验方法:在试样内包头最高部分,放入同等高度22mm直径的橡皮泥圆柱体,并将试样中橡皮泥部位放在压力试验平台的中心部。以3~5分钟的速度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1,400kgf后停机1分钟,再使压力恢复至零:取出橡皮泥,测其高度。≥15mm时为合格。
2.2 冲击试验:
2.2.1 冲击试验的仪器结构如图2。
图2(略)
2.2.2 试样准备:同2.1.2规定。
2.2.3 试验方法:试验机重锤的重量为23±0.2kg。将式样固定在装置上,按表1规定调整重锤落下高度。然后使重锤自由落下进行冲击试验。试验后,取出橡皮泥测定其尺寸,≥15mm时为合格。
2.3 防砸鞋的穿刺试验:用60号(标准型GB346--75)钢钉,放在压力机平台上,用橡皮泥固定直立,放在鞋底的前掌中心部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50kgf时停机检查。
2.4 耐热性能试验:将试样放在100±5℃烘箱内,烘烤20分钟后,冷却至常温后检验。不得有变形,干裂现象。
2.5 耐燃性试验:将试样的鞋面剪成150×13mm的长条,夹在滴定台的夹具上,使之与水平方向成45°角。然后用酒精灯燃其下端,测定火焰蔓延到中心位置的时间,计算出其燃烧速度。试样数为三条,取其平均速度为燃烧速度。
3.检 验 规 则
3.1 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技术部门鉴定,符合本标准要求并获得合格证书后方能生产,销售。
3.2 产品由生产厂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有产品合格证和技术鉴定部门发放的监验证。
3.3 产品应逐个进行外观检查,其它按标准规定。以1000双为一批,2‰随机取样,如其中静压力、冲击试验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4.标志、运输和保管
4.1 每双鞋应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统一鞋号,产品等级,监验证,合格证,生产年,月,日。
4.2 外包装应具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级,货号,箱号,毛重,装箱日期。
4.3 运输和保管时应避免曝晒、雨淋及受潮。不得与酸、碱、油及有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保管仓库应保持通风干燥,产品存放应离地面和墙壁200mm以上的距离。
附录A:皮安全鞋防砸内包头
防砸内包头为皮安全鞋的主要部件,它属于专业化生产的产品,如该产品能符合标准要求,即可保证皮安全鞋的防砸性能。
A1 技术要求
图1(略)
A1.1 产品的尺寸见图1。从内包头的尖部到后边缘水平距离a为40~60mm;高度b为35mm以上;下边为卷边呈水平弯曲,卷进的宽度c要在3mm以上。
A1.2 外观质量要求:表面平滑,边缘、棱角要呈圆弧形。钢制品要进行防锈处理。
A1.3 静压力、冲击试验方法同皮安全鞋标准要求,但试样不用制备,直接用防砸内包头进行试验。试验后的间隙高度≥22mm为合格品。
A2 其他
A2.1 检验规则:1000个为一批,按4‰随机取样外,其它同前标准中要求。
A2.2 标志,运输和保管同前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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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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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保证国家财政任务的完成,现将国营企业的利润交库办法修订如下:
一、国营企业的利润,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主要来源,应当按照规定上交财政。中央企业的利润,上交中央金库;地方企业的利润,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地方各级金库。企业的其他单位都不得挪用和侵占应当上交的利润。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利润,除国家规定允许留用的外,都必须纳入预算,不得列作预算外收入。
企业发生的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给予弥补。
二、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交库(建筑安装企业由当地建设银行进行监交)。监交单位有权检查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企业应当向监交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企业单位必须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利润(亏损)指标或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提出季度分月的上交利润(弥补亏损)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送当地监交单位,作为监督交款(弥补亏损)的依据。
四、企业利润按照下列办法交库:
工业、交通企业的利润,应当按照季度分月计划上交。如果年初利润计划没有确定,可以参照上月的实际数上交。每月交库的次数,由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利润数额的大小加以规定。月份会计报表编出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利润,按计划分季上交。年度终了后,按照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利润,在月份终了后十日内,按照实际数一次上交。如果不能按期编出会计报表的,可以先参照上月实际数与本月情况估交,然后再根据实际数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为了简化手续,企业每月多交的利润,也可以抵作下月的应交利润,不再办理退库。
五、企业无故拖欠上交利润的,监交单位有权通知银行从企业存款中扣交。
六、企业发生的亏损,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工业、交通企业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季度分月计划分次或一次弥补。实际亏损数少于计划亏损指标的,多拨的部分,可以抵作下月应当弥补的亏损。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建筑安装企业、农牧企业、生产建设兵团的计划亏损,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季弥补。
商业、粮食、水产、物资、供销企业的计划亏损,在批准的季度亏损指标以内的,根据实际发生的亏损数,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给予弥补。实际亏损数超过季度亏损指标的,要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弥补。
亏损企业的实际亏损数超过年度亏损指标,以及盈利企业变为亏损企业的,必须将亏损情况和原因写出检查报告,提出扭转亏损的措施,经企业职工讨论和监交单位提出意见,并报上级机关批准,才能给予弥补。地方企业,按其隶属关系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后,分别报省、
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央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七、文教、劳改等企业上交利润(弥补亏损)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分别按照工业、商业、农牧企业的办法办理。
八、中央各部门直属企业上交利润,一般应当就地交入中央金库,有些企业如军工、外贸、铁道和建筑安装企业等,可到由主管部门集中交库。
九、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1.由于工作的差错而多交、错交的利润;
2.按照计划预交的利润多于实际利润的部分;
3.经批准应当弥补的亏损;
4.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退库的款项。
企业需要办理退库的,必须提出申请,经监交单位审查后,按其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从中央金库或地方各级金库办理退库。退库的具体手续,按照金库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上交的利润,除上述情况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退库,确实需要退库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十、企业应当上交财政的其他款项,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中央金库和地方各级金库。



1972年12月7日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